【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7 0:00:00

眭妹秀、项美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眭妹秀。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美。

辩护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3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妹秀及其辩护人刘坡、被告人项美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罗纪明、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刘某甲、耿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于某某、黄某甲、陶某、彭某、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汪某某、何某乙、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湖南省、贵州省等地,以成年人分散店内人员注意力,分别组织并指使何某某(女,8岁)、汪某某(女,7岁)等儿童窃取商店内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眭妹秀涉案金额人民币6,690元,被告人项美涉案金额人民币10,251元,被告人何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108元。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中被告人眭妹秀、项美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告人眭妹秀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眭妹秀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应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项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湖南省、贵州省等地,以成年人分散店内人员注意力,分别组织并指使何某某(女,8岁)、汪某某(女,7岁)等儿童窃取商店内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眭妹秀涉案金额人民币6,690元,被告人项美涉案金额人民币10,251元,被告人何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108元,分述如下:

一、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项美伙同他人带领唐某(儿童)窜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宝和堂大药房,指使唐某窃得被害人彭某置于收银台下的黑色双肩包1个。

二、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项美伙同他人带领唐某窜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北步行街七匹狼专卖店,指使唐某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置在柜台的价值人民币5,669元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

三、2016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伙同他人带领何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山湖大道150弄96号吾悦广场三楼德艺琴行,指使何某某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放在柜台内的手机2部。

四、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伙同他人带领何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卫中路287号红太阳客饭店,指使何某某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1部。

五、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眭妹秀伙同他人带领一名女童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959号,指使女童窃得被害人黄某甲放于店内收银台处的白色手提包1个。

六、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眭妹秀、何某甲伙同他人带领一名女童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150弄47号老北京炸酱面店,指使女童窃得被害人陶某放于店内收银台处的价值人民币2,108元的VIVO牌X6Plus手机1部。

七、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伙同他人带领何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凤中路17号森谷小镇服装店,指使何某某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2部。

八、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睦妹秀、项美伙同他人带领汪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公园路666号东方商厦二楼“LiLy”商务时装店,指使汪某某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徐改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2部。

九、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伙同他人带领汪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米格天地三楼“2派克脆皮鸡排”饮食店,在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712元的手机1部。

十、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伙同他人带领汪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208号新九步行街“淑女坊”服装店,指使汪某某窃得被害人耿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眭妹秀曾于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前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部分、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关于眭妹秀刑罚的部分,数罪并罚后判处眭妹秀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1月,被告人眭妹秀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七千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何某甲曾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刘某甲、耿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于某某、黄某甲、陶某、彭某、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汪某某、何某乙、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中被告人眭妹秀、项美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眭妹秀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和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眭妹秀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眭妹秀等人采取以成年人分散店内人员注意力,组织并指使儿童盗窃店内财物的行为符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项美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眭妹秀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项美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眭妹秀、项美、何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袁曙

人民陪审员陆文元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