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婺源县林业局根据《婺源县专职护林(信息)员管理办法》(婺府办字【2012】56号)委托港口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人程长玉签订了《婺源县护林(信息)员管护合同》,聘用程长玉担任婺源县溪头乡桐木汰村委会专职护林员,负责管护桐木汰村委会辖区内所有森林资源(生态林场、森工林场山场除外),聘用期为一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程长玉不认真履行巡山护林职责,对汪某1、洪某、李某、黄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至2014年3月间在桐木汰村小组“三亩丘”、“宝石降”、“桃花源新山”、“桃花源老山”、“茶坦”、“桃花源靠坑里”等六块集体山场长时间的大肆滥伐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有关部门(直至2015年7月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才案发),导致上述山场的省级和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滥伐立木蓄积达1684.32立方米,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2016年10月17日,汪文彬等人因犯滥伐林木罪均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二审亦维持原判。
被告人程长玉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长玉接受政府林业部门聘用担任护林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护范围内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达1684.32立方米,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