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董自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36-6号。

审理经过

投资人:徐长太,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自贵,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审第三人:吕继海,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董自贵、原审第三人吕继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事通事务所的投资人徐长太、被上诉人董自贵、原审第三人吕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事通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欠款92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董自贵于2014年8月在承包连云新区路面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吕继海以包清工方式组织人员为其施工,当时约定过吕继海因带班管理每天比大工多20元。完工后,董自贵和吕继海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当时因资金困难,董自贵出具清算欠条一份,其中欠吕继海3900元、唐兴耿1020元、唐兴照1020元、唐兴乾1020元、董入生l020元、程化迎80元、潘勇星80元、李大石360元、李大谦360元、李大运360元,合计9220元。吕继海为计算要账方便,将董自贵所欠唐兴耿等九人工资先行垫付后,取得了所有债权。2015年2月13日吕继海将以上9220元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专递的方式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能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审理并作出(2015)赣城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而提起了上诉,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6日作出(2017)苏0707民初9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违背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董自贵辩称,一、涉案《工时费用清单》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万事通事务所无证据证明董自贵欠其人工费922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工时费用清单》从形式上看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从交易习惯和常理来说,如果是债权债务凭证必然是书写为欠到工时费用多少钱,而不需要列明具体的明细,但该《工时费用清单》中去除由万事通事务所自认自行添加的“10个人共欠9220元”和双方有争议的“吕继海.工日.22.借.300.200.440.工资没清.余额”等字样,该《工时费用清单》只能是工时费用明细表,而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万事通事务所仅提供《工时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董自贵欠其工时费9220元。2、该《工时费用清单》中“吕继海.工日.22.借.300.200.440.工资没清.余额”等字样并非董自贵所写。首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工时费用清单》中“吕继海.工日.22.借.300.200.440.工资没清.余额”等字样不是董自贵书写。虽然作出该鉴定报告的比对样本即欠条三张为董自贵事后书写,但该鉴定是对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而不是对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故比对样品是何时形成并不影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回复,均认为现有材料不具备字迹同一性的鉴定,这足以证明《工时费用清单》中“吕继海.工日.22.借.300.200.440.工资没清.余额”等字样与《工时费用清单》其它文字不具备同一性,即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是同一笔迹形成,足以证明《工时费用清单》中“吕继海.工日.22.借.300.200.440.工资没清.余额”等字样并非董自贵当时书写。二、董自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时费用已结清。1、吕继海在《工时费用清单》中备注欠1040元的行为说明,在董自贵出具该清单时,吕继海仅认为董自贵欠其1040元,而吕继海事后更改清单内容无效。2、董自贵提供的向吕继海支付1040元的银行转帐手续,足以说明事后双方就差额部分进行了结算。该款项金额与根据清单计算所得数额一致,与吕继海事后在清单中备注的金额一致,能够证明工时费用己结清。请求依法驳回万事通事务所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吕继海述称,一审判决错误,钱应当给我,条子是董自贵写的,付给工人工资是我付的,董自贵应当把钱还上。万事通事务所的上诉是有道理的,我同意万事通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钱应当判给万事通事务所。

万事通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自贵清偿欠款922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董自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经案外人李守科介绍,吕继海带人到董自贵的修路工地处干活,吕继海与李守科口头协商按照大工200元/天、小工13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结算时,董自贵向唐兴耿、唐兴照等九人出具了欠条两份。后吕继海持有两份欠条要求董自贵付款,董自贵于2014年8月26日向吕继海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并将唐兴耿等人的欠条收回。清单载明了劳务人员的姓名、工时、工资单价、借支情况及余额等内容。其中第一行内容为“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工资没清”。第二行最右侧只写了“余额”二字。第三行至第十一行内容分别为唐兴耿、唐兴照、唐兴乾、董入生、程化迎、潘勇、李大石、李大谦、李大运九人的姓名、工时、工资单价、借支数额及余额,余额分别为1020元、1020元、1020元、1020元、80元、80元、360元、360元、360元。唐兴耿等九人的工时、工资单价、借支数额只有数额,并无文字说明。在清单下方系董自贵书写的日期及签名。在董自贵签名的左侧,有“9人共欠1040元”的字样,但被改为“10人共欠9220元”。

2015年2月13日,吕继海将持有的上述结算清单转让给万事通事务所。吕继海于2015年2月14日向董自贵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董自贵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对万事通事务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有涂改。吕继海承认“9人共欠1040元”和被改后的“10人共欠9220元”系其添加书写,万事通事务所投资人徐长太也证实吕继海在债权转让时将“9人共欠1040元”改为“10人共欠9220元”,而且徐长太根据吕继海的陈述在第一行中最右侧书写“工资没清”字样。一审庭审中,董自贵对结算单中第一行“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40”和第二行中的“余额”等内容也不予认可,辩称其书写清单时并未书写该部分内容,对唐兴耿等九人的工时、工资单价、借支数额等内容认可是其本人书写。

2015年5月23日,万事通事务所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董自贵债权转让纠纷,董自贵为证明结算清单中第一行“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40”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参考样本为其自行提交的三张欠条,后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检验内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后在审理过程中万事通事务所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9月29日,万事通事务再次起诉该债权转让纠纷,并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董自贵提交的三份欠条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先后。经一审法院核实,董自贵最终认可其提交的三张欠条并非出具给吕继海等人的原始欠条,而是其在万事通事务所起诉后另行书写。法庭准许万事通事务所以结算清单中第一行之外的其他内容作为参考样本重新申请鉴定。万事通事务所的鉴定申请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以现有材料不具备字迹同一性的鉴定条件,退回了鉴定申请。后万事通事务所放弃了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事通事务所、董自贵均同意在(2015)赣城民初字第00307号案件中,董自贵因申请笔迹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用12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结算单出具的原因,董自贵与吕继海存在争议。董自贵称与吕继海结算时,按照大工180元/天、小工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款,该结算单系在其向吕继海付清工人工资并收回欠条后,应吕继海的要求而出具的,用于向工人分发工资和解释。吕继海主张董自贵将两份欠条收回后,重新出具该清单,该份清单属于总欠条。因董自贵未结算劳务费,故其在清单下方书写“9个人共欠1040元”,后又改为“10个人共欠9220元”。董自贵出具结算清单后,案外人李守科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吕继海转账1040元,用于支付董自贵少支付的工人工资的差额部分,吕继海也认可李守科已将差额部分1040元补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董自贵与吕继海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在转让前是否已结算完毕存在争议。万事通事务所为证明董自贵尚欠吕继海劳务款9220元,提交了董自贵于2014年8月26日向吕继海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但该清单中存在诸多涂改内容,其中,“工资没清”、“9个人共欠1040元”和“10个人共欠9220元”等内容系万事通事务所和原审第三人改写。若剔除以上内容后,董自贵在清单中仅列明唐兴耿、唐兴照等人的工时、工资标准、借支、余额情况,该清单不完全具备欠条的基本形式。万事通事务所和吕继海主张清单中的第一行“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的字样也系董自贵所写,但董自贵不予认可。该内容与董自贵书写的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的内容,在形式具有一定差异性,在除去吕继海自行添加的内容后,也无法认定第一行中的上述内容为劳务欠款。而且在万事通事务所第一次起诉董自贵债权转让纠纷中,董自贵申请对第一行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验内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虽然董自贵提交的比对样本系后来补写,但是该意见应当具备一定的参考性。后万事通事务所重新起诉时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条件不成就,故万事通事务所放弃了鉴定申请。现万事通事务所也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等内容为董自贵所写。吕继海陈述,董自贵曾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董自贵书写的尚欠唐兴耿、唐兴照等九人劳务款的事实,后董自贵将欠条收回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般情况下,欠条是认定欠款事实的凭据,具有优势证据效力。董自贵将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结算清单,但原始结算清单中并未写明尚欠唐兴耿等九人的劳务款等内容,该清单不能具备替代欠条的效力。而且欠条的收回一般以债务人还款为前提,一审庭审中,吕继海也认可欠条已由董自贵收回,现万事通事务所虽主张董自贵尚未还款,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吕继海先在清单中自行添加了“9个人共欠1040元”字样,万事通事务所陈述改写时间是在案外人李守科付款之前,由此可以看出,吕继海在李守科付款之前,认可董自贵只欠1040元劳务款,案外人李守科于2015年2月11日向吕继海转账1040元,已将董自贵少算的差额款项付清,应当认定双方债务已了清。吕继海将涉案清单转让给万事通事务所时,将以上内容改为“10个人共欠9220元”,万事通事务所根据吕继海的描述在第一行右侧中书写“工资没清”字样,以上涂改行为具有随意性和目的性,违背了证据客观性特征。因董自贵对清单中涂改的内容不予认可,万事通事务所和吕继海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万事通事务所主张董自贵尚欠吕继海劳务款922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吕继海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万事通事务所,并向董自贵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现万事通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董自贵尚欠吕继海劳务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万事通事务所要求董自贵支付92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万事通事务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债权在转让前是否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自贵尚欠吕继海1040元,在吕继海向万事通事务所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已结清。理由如下:1、董自贵认可欠款余额为1040元,并提出计算依据为大工每天少给20元,小工每天少给10元,该计算所得金额与2014年8月26日董自贵出具的涉案清单中唐兴耿等9人工时、日金额差额相吻合,亦与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李守科向吕继海转账的1040元相吻合,在没有充分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董自贵欠付吕继海1040元并已结清。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清单中“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为董自贵所写,“工资没清”已查明由万事通事务所投资人徐长太书写,而“10个人共欠9220元”系在涉案债权转让时由吕继海在“9个人共欠1040元”文字基础上更改而来,去除上述内容,该清单仅剩唐兴耿等9人部分,不足以证明董自贵尚欠9220元。万事通事务所二审庭审时虽要求对涉案清单第一行“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内容与涉案清单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形成进行鉴定,并对吕继海、董自贵进行测谎,但各方均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涉案清单相关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形成,并不能证明“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为董自贵书写,对吕继海、董自贵测谎也仅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且一审法院已就“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部分是否为董自贵本人书写曾移送鉴定,先是以董自贵在万事通事务所起诉后另行书写的三份欠条作为比对样本作出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后重新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具备同一性鉴定条件未果,本院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鉴定情况、涉案清单涂改以及二审庭审时万事通事务所提出涉案清单第一行字是搭在腿上书写,第二行字是在桌子上书写,可能不一样的表述等情况,认为本案无需再启动鉴定和测谎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当时的检验内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具备一定的参考性,万事通事务所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吕继海,工日,22,借支,300,200,400”为董自贵书写并无不当。3、假设万事通事务所、吕继海所述涉案清单中吕继海和唐兴耿等9人余额部分的内容属实,该清单形成时欠款金额应是明确具体的,即吕继海没清的部分和唐兴耿等9人余额部分共计9220元,加之唐兴耿等9人因大工每天少给20元和小工每天少给10元形成的欠款1040元,吕继海在涉案清单标注欠款时标注欠款总金额10260元(9220元+1040元)更符合常理,但吕继海在涉案清单中最初书写为“9人共欠1040元”,与上述假设的清单所列10人欠款余额10260元不一致,但与董自贵认可的给唐兴耿等9人少算的1040元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便吕继海最初在涉案清单中所书写的内容只针对唐兴耿等9人,应书写9人共欠6360元(9人余额部分5320元+9人因大小工少算部分1040元)更为合理,而不应是9人共欠1040元。

综上所述,万事通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事通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守军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周文元

法官助理丁燕鹏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