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6 0:00:00

张丽琼诉惠安县公安局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张丽琼诉惠安县公安局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502行初94号

  原告张丽琼。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825403N。
  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潮,惠安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清正,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铂朱,惠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琼诉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琼、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江潮、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珀朱、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张丽琼作出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张丽琼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经查,张丽琼于2016年5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丽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惠政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丽琼诉称,原告张丽琼系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村民,因遭受村霸强占土地、毁路损屋,村委会领导不主持公道,反而雇佣社会黑恶份子砸毁受害人住家房屋、砸毁店面、喷洒汽油、串通卫生、工商部门查封受害人张丽琼店面,断绝受害人家庭生计,而地方政府和公安不主持公道,原告求告无门外出旅游散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达北京天安门,行走中碰到警察巡逻问原告是否上访,原告答称不是,但自己有冤屈在地方不能解决,询问在北京有没有哪个中央部门可以帮助解决问题,警察就把原告张丽琼带到马家楼救助中心。后地方政府派人到马家楼把原告接出交给黑保安用车强行载回,22日到达惠安,崇武镇政府、霞西村委会派人和黑保安交接后,没有办理传唤手续把原告张丽琼送入惠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是民警自问自答自签字,后未经宣告又把原告送入惠安县拘留所关押5天,期间没有向原告告知违法时间、地点、具体违法行为,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向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27日,惠安县拘留所对原告进行释放,发给[2016]131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从《解除拘留证明书》中原告张丽琼方知被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诬陷扰乱公共秩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2016]18024号。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惠安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将申请人送往惠安县拘留所关押5天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惠安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名誉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惠政行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枉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第18024号)。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丽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惠安县拘留所[2016]131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受被告惠安县公安局非法关押事实;
  3、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行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枉法维持惠安县公安局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明确答复涉案时间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向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移交证据及管辖的事实。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张丽琼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张丽琼扰乱公共场秩序有张丽琼本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陈述、惠安县信访局移送材料、训诫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对本案进行受案;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的情况;
  3、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被处罚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将被拘留人员送达拘留所执行,将执行拘留情况通知家属及被拘留人员被执行拘留的天数;
  5、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传唤至公安机关,将传唤原因处所通知家属的情况;
  6、张丽琼的询问笔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7、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8、训诫书、惠安县信访局关于对张清来违法上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函,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以上访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告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惠安县信访局移送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法查处的事实;
  9、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以上访为由到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被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处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基本情况;
  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12、视频资料,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
  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二、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张丽琼身份证、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的事实;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送达详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送达详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并通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证据由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供),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跟踪记录,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5、法律适用摘要,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这是违法办案,因为惠安县信访局并不具有认定治安案件性质和移送治安案件的资格,且涉案地是北京,被告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限;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未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内容不正确,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是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并未到北京捣乱,这是捏造事实,违法办案;证据3中的呈请报告书中没有陈志勇和黄维彬的签名,那是电脑打印的,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该证据无效;告知笔录中未对原告告知相关的权利,办案程序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原告张丽琼拒绝签名和纳印”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请被告提供当时同步视频加以证明;证据4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属于内部文件,原告不予置评;证据5中的家属通知书,被告未通知原告的家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填写的据以认定原告所谓违法事实和理由均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传唤证》中的注明内容是被告为了掩盖其违法行为而捏造的;《传唤家属通知书》中没有原告和家属签名,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家人进行送达;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原告当时表示抗议和不接受,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携带危害安全的事实;证据6中的张丽琼询问笔录是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伪造的,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该证据也无法体现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并没有对原告告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串通证人李某伪造假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去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8中的惠安县信访局《关于对张清来等人违法上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函》,惠安县信访局并不是司法机关,不具有侦查和认定治安案件性质的权力,该函不具有证明效力;训诫书只是相关法律的摘录,无法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9是被告违法办案的铁证,完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北京扰乱秩序,却有这份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这是违法办案;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枉法维持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其依据的法律都不予以认可。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明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违法却予以维持,这是违法办案。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只是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张丽琼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调查、处罚前告知权利义务、依法送达等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传唤证不认可。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告的两位办案民警已在传唤证上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原因并签字,见证人亦在传唤证上签字证明。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将其传唤到了惠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是挰造的。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一款(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告的两位办案民警已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上签注“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捺印”。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做笔录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6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传唤到惠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李某本人的签字与捺印,可以证实被告对李某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2-12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将原告传唤到惠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后,被告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权利义务、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被告的两位办案民警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原因并签字。因此,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交给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且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5,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亦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张丽琼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6年12月22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张丽琼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经查:张丽琼于2016年5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丽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惠政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原告张丽琼本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张丽琼于2016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原告张丽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量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丽琼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惠政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群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速 录 员  陈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