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4 0:00:00

翁旭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旭波,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下午,周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泉市第三中学对面小店,因琐事与蔡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周某等人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翁旭波,翁旭波以为周某等人出头为由打电话给蔡某,不料反被蔡某辱骂。当晚,翁旭波便召集张某1、吴某1等人(均未满16周岁)在龙泉市第三中学附近寻找蔡某踪迹,欲殴打蔡某,但未果。后在龙泉市第三中学附近的“波波超市”内,翁旭波与周某等人商量次日再去寻找蔡某,且翁旭波告知周某:次日若其打电话给周某,周某便要到“波波超市”集中并要求周某将龙泉市第三中学的同学也叫来一起去找蔡某。周某遂建立了用于次日联系张某1、吴某1等人所用的QQ群(QQ群名称为:三中称霸666)。次日下午,翁旭波电话召集周某到“波波超市”集合,并嘱咐周某召集同校同学也到“波波超市”集合。在“波波超市”附近,翁旭波又召集了吴某2(未满18周岁)等人一同到“波波超市”集合。后张某1、吴某1、潘某2、吴某3、邓某等十几个未成年人被召集到了“波波超市”。二十余人到齐后,翁旭波安排在场人员分别乘坐四辆车寻找蔡某等人,出发后不久便得知蔡某等人在白云山庄方向。后翁旭波等人在龙泉市西街街道青坑底采石场找到蔡某等人,随后翁旭波等人在采石场附近与蔡某等人对峙并被蔡某等人持刀追砍,造成翁旭波后颈受伤,翁旭波驾驶的白色奥迪小轿车(车牌号:浙K×××××)被砍部分受损。

经鉴定,翁旭波未达轻微伤标准,被砍的白色奥迪小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1798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翁旭波到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旭波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翁旭波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旭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吴某2、吴某3、潘某2、邓某、吴某1、张某1、叶某1、蔡某、叶某2、张某2、季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打斗视频、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旭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旭波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旭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旭波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良名

法官助理林晓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殷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