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与窦艳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艳,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汉族,大专文化,系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人民政府农机站工作人员,户籍地玛纳斯县,住玛纳斯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艳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艳及其辩护人顾勇、王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窦艳在六户地镇人民政府农机站工作期间,作为玛纳斯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和机具审核确认工作。2013年,玛纳斯县新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1(另案处理)在经销国家补贴农机具过程中,与外县及本县农户串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本县农户的名义,为外县农户销售农机12台,致使国家155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2014年,潘某1冒用本县农户的名义,为外县农户销售农机9台,致使国家1878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2015年,潘某1冒用本县农户的名义,为外县农户销售农机6台,致使国家376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被告人窦艳在购机申请审核确认、实地验机环节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7188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据此认为,被告人窦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和机具审核确认中,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718800元的补贴资金被骗,情节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一,窦艳没有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和机具核实的法定职责,工作中也没有参与到机具核查的实质审查环节,只是服从安排做了部分形式审查工作并按要求在指定位置签字;第二,农机补贴中的多程序、多部门、多环节的多种因素,造成损害结果,不能将所有环节归责于被告人一人;第三,因经销商诈骗手法蒙蔽农机部门工作人员,窦艳也没有机会参与到机具核实的关键环节,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不能要求普通工作人员有统筹全局的能力,故窦艳行为系正常履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窦艳在六户地镇人民政府农机站工作期间,作为玛纳斯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和机具审核确认工作。2013年,玛纳斯县新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1(另案处理)在经销国家补贴农机具过程中,与外县及本县农户串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本县农户的名义,为外县农户销售农机12台,致使国家155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2014年,潘某1冒用本县农户的名义,为外县农户销售农机9台,致使国家1878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2015年,潘某1冒用本县农户的名义,为外县农户销售农机6台,致使国家376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被告人窦艳在购机申请审核确认、实地验机环节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7188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被骗。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窦艳户籍证明,玛纳斯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窦艳的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六户地镇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名单,证实被告人窦艳出生日期、住址,2013年至2015年,窦艳在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补贴项目实施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机站,窦艳系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农〔2013〕6号)、《新疆自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操作基本程序》(新财农〔2013〕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实施方案》(新农机发〔2013〕6号)、国务院关于"三个严禁"、农业部关于"四个严禁"和"八个不得"的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昌州农机字〔2013〕13号)和《玛纳斯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农机字〔2013〕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实施方案》(新农机发〔2014〕3号)、《昌吉回族自治州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昌州农机字〔2014〕8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机购置补贴全价购机直补到户操作规程》(昌州农机字〔2014〕9号)和《玛纳斯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农机字〔2014〕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实施方案》(新农机发〔2015〕3号)、《昌吉回族自治州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昌州农机字〔2015〕8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操作规程》(昌州农机字〔2015〕9号)和《玛纳斯县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玛农机字〔2015〕10号),证实玛纳斯县2013年至2015年补贴机具种类、补贴对象及标准、补贴机具的供应及补贴操作程序。

3.自治区农机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证实补贴产品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七个不得"规定,其中规定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

4.玛纳斯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提供的任某、李某1等27人的2013-2015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证实潘某1冒用本地农户名义申请购买了享受国家补贴的27台农机具的事实。以上机具窦艳均参与审核,2013年至2015年农机补贴共计718800元(155000+187800+376000)。

5.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李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李某2,当年兑付到李某1账户上的12000元又被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6.证人任某、马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任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马某1,当年兑付到任某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任某。

7.证人周某1、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周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享受补贴的黄海金马500型拖拉机,通过自己的女婿程某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吴某,当年兑付到周某1账户上的145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3500元被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周某1。

8.证人刘某、外力汗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刘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6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外力汗,当年兑付到刘某账户上的185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又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9.证人潘某2、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潘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石河子市团场职工姜某,当年兑付到潘某2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潘某2。

10.证人周某2、李某3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周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李某3,当年兑付到周某2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周某2。

11.证人张某1、陈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张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团场职工陈某1,当年兑付到张某1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1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张某1。

12.证人许某、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王某1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许某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王某1,当年兑付到许某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13.证人马某2、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借用马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沙湾县的王某2,当年兑付到马某2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被转账给了潘某1,1000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马某2。

14.证人赵某、马某3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马某3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赵某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马某3,当年兑付到赵某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15.证人周某3、李某4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李某4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周某3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李某4,当年兑付到周某3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16.证人李某5、卢某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卢某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帮助李某5以其玛纳斯县农户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4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卢某,当年兑付到李某5账户上的12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17.证人虎守龙、潘某1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以自己的名义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农八师133团职工虎守龙,当年兑付到潘某1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虎守龙未收到。

18.证人张某2、陈某2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张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850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新湖农场职工陈某2,当年兑付到张某2账户上的2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19.证人王某3、马某4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王某3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4,当年兑付到王某3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交给了潘某1。

20.证人吕某、马某5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吕某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5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5,当年兑付到吕某账户上的144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被潘某1全部取走,潘某1免除了吕某的1000元借款作为酬谢。

21.证人杨某1、马某6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杨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6,当年兑付到杨某1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杨某1。

22.证人剌宝林、张某3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剌宝林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张某3,当年兑付到剌宝林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2000元被潘某1自己取走,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剌宝林。

23.证人杨某2、杨某3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杨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50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在玛纳斯县心连心能源化工企业工地干活的河南籍人杨某3,当年兑付到杨某2账户上的144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转账给了潘某1。

24.证人黄某1、马某7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借用黄某1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马某7,当年兑付到黄某1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0000元取出给了潘某1,3000元被黄某1留下。

25.证人窦某1、桂某证言,证实2014年,潘某1在明知沙湾县的桂某不符合在玛纳斯县享受购机补贴身份的情况下,仍积极宣传、主动帮助窦某1以其玛纳斯县农户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山拖450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桂某,当年兑付到窦某1账户上的1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取出给了潘某1。

26.证人窦某2、唐某、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窦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经程某介绍,违规销售给了农八师121团家庭农场主四川籍人唐某,潘某1是办理购机补贴的实际操作人。当年兑付到窦某2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70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窦某2。

27.证人王某4、蔺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王某4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90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蔺某,当年兑付到王某4账户上的35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34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王某4。

28.证人马某8、张某4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马某8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JD5-850-1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张某4,当年兑付到马某8账户上的23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22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马某8。

29.证人丁某、马某9、丰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丁某、马某9的身份分别申报购买了两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石河子市148团职工丰某,当年分别兑付到丁某、马某9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40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2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分别留给了丁某、马某9各1000元。

30.证人黄某2、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黄某2的身份申报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16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了沙湾县的于某,当年兑付到黄某2账户上的105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04000元转账给了潘某1,1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留给了黄某2。

31.证人丁某、马某9、丰某证言,证实2015年,潘某1借用丁某、马某9的身份分别申报购买了两台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违规销售给石河子市148团职工丰某,当年分别兑付到丁某、马某9账户上的71000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有15600元转账给潘某1,2000元被潘某1作为好处费分别留给丁某、马某9各1000元。

32.被告人窦艳供述,证实2016年6月2日在玛纳斯县检察院所做供述证实在办理六户地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存在失职的地方,对于可能存在外地人套用本地农民身份购买农机其明知,但是认为外地人用也是用在农户身上,所以在审验时即使有怀疑也没有认真去核实,对于补贴款发放之后的监管不严,日常抽查检查流于形式,对于农机是否是农户实际使用并没有监管,导致可能会有人利用当地农户身份购买农机在外地使用或是倒卖。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窦艳不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及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相关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对窦艳法定职责,根据辩护人引用的《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农机站法定职责中具有"根据需要,应承担的其他工作"规定,在职能上其接受县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从单位属性上其单位所在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公诉人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农机站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的责任,属于上级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农机站应当执行,故窦艳应当具有法定职责。窦艳负责办理农机补贴,在职责上并非只负责审核购机发票上购机人姓名,根据其供述:其在审验车辆上发现外地人审验,怀疑车辆可能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了,也没有在意。说明其已能够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

第二,辩护人认为农机补贴中的多程序、多部门、多环节等多因一果,不能归责于窦艳一人。我国行政体制分权特点突出,很多具体事项由多个部门、多个层次进行审批,按照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不符合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如渎职行为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者条件之一,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关联的,一般均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者必然联系,不影响因果关系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中介因素,在渎职犯罪中,凡立法意图所欲禁止的原因力仍然是持续的,不管作用大小,均应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渎职因果关系的认定将明显地受到不合理的限缩,且将充满不确定性。只有当介入因素彻底消灭、替代、超越先前行为的原因力,旧的因果链条被打破,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独立形成一种全新的因果链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果关系中断问题。本案中,多个部门、多个层次审批,是一种效果叠加并非一种替代,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对辩护人提出经销商诈骗手法蒙蔽、窦艳尽职履职,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根据窦艳供述,其对于可能存在外地人套用本地农民身份购机是知道的,但其想反正是用在农户身上,所以在审验时候即使怀疑也没有去核实,补贴款发放之后,监管存在监管不严,日常抽查检查流于形式,对于农机是否是农户自己使用,并没有去监管。说明经销商诈骗并未影响到窦艳的预见性,同时,亦没有按要求去实质性抽查、检查,难以说明其尽职履职,对制度是否完善,不影响窦艳怀疑套用身份购机,进行实质性检查,故对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艳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和机具审核确认中,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718800元的补贴资金被骗,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的审查期间,潘某1存在采用违规销售、冒用本地农户名义购机,在形式上造成符合规定的假象,客观上造成窦艳审批、监管的困难,故考虑到损害结果系多因素综合导致,窦艳的行为在案件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轻微的原因力,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军

审判员陈宏毅

人民陪审员杨玉玲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阿不里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