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6 0:00:00

郑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路,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郑路受聘于吉林省某饲料有限公司担任毛鸡销售经理,负责毛鸡销售及回款工作。2013年6月至7与人间,其利用负责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马某陆续还给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偿还其个人债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路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郑路受聘于吉林省某饲料有限公司担任毛鸡销售经理,负责毛鸡销售及回款工作。2013年6月至7与人间,其利用负责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马某陆续还给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聘任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吉林省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说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冯某某、任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路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郑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若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