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4 0:00:00

唐艾米乃诉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唐艾米乃诉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2901行初18号

  原告唐艾米乃。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负责人马学文,该所所长。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小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唐国全。
  第三人唐么乃。
  第三人唐国海。
  第三人唐国明。
  原告唐艾米乃不服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艾米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马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唐国全、唐么乃、唐国海、唐国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26日8时许,大树乡黄家村一社的群众推路,当装载机经过同社唐外西木家下面时,唐外西木以挖路影响其耕地为由,和女儿唐艾米乃躺在装载机前进行阻止,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等人将唐外西木、唐艾米乃强行抬走,期间将二人致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各罚款200元。原告唐艾米乃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东乡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东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东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树乡派出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唐艾米乃诉称,2016年12月24日,原告身上带着250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500元的手机,准备外出购买嫁妆,出门时发现唐哈布、唐么乃等16人在原告家耕地边用挖掘机开路,原告父亲唐外西木恐耕地被挖塌,就要求他们停止,但他们不听劝阻,反而把唐外西木拉到一边,并将前来解救的原告及父亲用绳子捆绑住手脚,趁机抢走了原告身上的25000元现金和手机。报案后,大树派出所只是对其中的唐哈布、唐么乃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追回原告被抢的财物,原告不服向东乡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乡县公安局却作出了维持决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大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赔偿被第三人拿走的25000元现金和价值550元的手机一部。
  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11张等证据,并由证人唐海者出庭作证。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辩称,2016年12月26日9时许,大树乡派出所接到黄家村一社唐艾米乃电话报警后,立即出警,经调查取证,查明:当日8时许,大树乡黄家村一社的群众推路,当装载机经过同社唐外西木家下面时,唐外西木以挖路影响其耕地为由,和女儿唐艾米乃躺在装载机前进行阻止,后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等人将唐外西木、唐艾米乃强行抬走,期间将二人致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唐艾米乃所说的抢走其身上的25000元现金和手机一事查无实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分别罚款200元。故我所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以彰显法律公正。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旁证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唐艾米乃不服大树派出所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4月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调查取证,查明:2016年12月26日8时许,大树乡黄家村一社的群众推路,当装载机经过同社村民唐外西木家下面时,唐外西以挖路影响其耕地为由,和女儿唐艾米乃躺在装载机前进行阻止,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等人将唐外西木、唐艾米乃强行抬走,期间将二人致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为轻微伤。大树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各罚款200元。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5月10日东乡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故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唐国全、唐么乃、唐国海、唐国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8时许,东乡县大树乡黄家村一社群众在修建一条从该村一社到二社直通该县唐汪镇的农路,当装载机挖掘经过原告唐艾米乃家的承包地下面时,原告父亲唐外西木以挖路会引起其耕地塌陷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父亲躺在地上试图阻止装载机进行作业,后第三人唐国全、唐么乃、唐国明及部分村民唐外力果、唐麻乃、唐麻如林、唐阿黑木、唐哈布等人用绳子捆绑住原告及其父亲并强行抬离修路现场。期间,原告及其父亲被致伤。2017年1月5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7]6号、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唐艾米乃受到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外西木受到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3日,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作出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么乃、唐国海、唐国全、唐国明各罚款2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唐艾米乃向被告东乡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唐国全、唐么乃、唐国明和村民唐外力果、唐麻乃、唐麻如林、唐阿黑木、唐哈布等十六人殴打并捆绑了原告及父亲。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程中,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就作出处罚决定。对部分违法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进行处罚,且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过轻;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复议时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维持了大树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故应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县级公安机关与派出所的职权范围及本案的事实,应由东乡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由被告出示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第三人赔偿其25000元现金及价值550元的手机一部的要求不是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东公(大)行罚决字[2017]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东公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东乡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乡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望临
代理审判员 张小华
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