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诉陆启浩海事海商纠纷案
张强诉陆启浩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强。
被告:陆启浩。
原告张强与被告陆启浩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启浩支付鱿鱼运输款2929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宏润8”船所有权人。2014年被告在生产经营时,原告多次为其提供冻鱿鱼汽车运输服务,共计运费292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陆启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陆启浩签字的收款收据4份。经质证,被告陆启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强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为被告陆启浩提供汽车运输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启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运输费29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陆启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余滨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