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靖玮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邱靖玮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靖玮。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邱爱东。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汤俩伟。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池增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璀,镇长。
上诉人邱靖玮等6人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邱靖玮等6人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村民。其6人于2016年7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湖山村民委员会提交《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其申请事项为“置换自留山或者自留地进行城堡、划定界限、确权登记造册等”。后其6人又于2016年10月3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责令村委会限期处理<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的请求》(以下简称“《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或者督促宦溪镇湖中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委会职责,接受其递交的诉求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将该请求书交办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收悉该《请求》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6]112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已将其诉求转请被告宦溪镇政府了解处理,并由其依法依规向原告告知办理情况。同月16日,被告宦溪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榕晋宦信访受理【2016】06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等人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正在处理中。后原告邱靖玮等人以被告宦溪镇政府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若宦溪镇湖中村民委员会存在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被告宦溪镇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但同时,宦溪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湖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可知,原告邱靖玮等6人申请湖中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办理的事项为“置换自留山或者自留地进行承包、划定界限、确权登记造册等”,上述事项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即属村民自治范围,被告宦溪镇政府依法不得予以干预。而村民会议的召集、审议亦有相应法定程序,非原告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邮寄申请书即可召开。故对被告宦溪镇政府关于因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故其无权责令湖中村委会履行置换土地职责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邱靖玮等6人认为被告宦溪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邱靖玮、邱爱东、汤景华、汤俩伟、郑振武、池增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邱靖玮、邱爱东、汤景华、汤俩伟、郑振武、池增国共同负担。
上诉人邱靖玮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不责令村委会履行置换土地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做出实际处理和书面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的证据2、3、4、5、6、10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地存在大量的土地用于置换自留山,并且自留山的置换需要村委会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当地的村委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被上诉人监督、管理村委会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监督管理村委会正常履职的法定职责,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四、村委会在土地征收阶段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已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既定利益、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本院并经一审庭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不能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向湖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请求置换自留山、自留地的申请》申请的事项为“置换自留山或者自留地进行承包、划定界限、确权登记造册等”,该事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而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有相应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权责令湖中村委会履行置换土地职责。关于上诉人提出当地存在大量用于置换的自留山、自留地,村委会没有履行法定职,需要被上诉人监督、管理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靖玮、邱爱东、汤景华、汤俩伟、郑振武、池增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学凯
审判员 王小倩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俊杰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