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3 0:00:00

郭尊等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郭某等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9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子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黄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郭某、黄某某的行政审批申请,要求将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32号(原29号)相关土地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发出《指界通知书》,通知郭某、郭光、郭燊、王乐清、郭荣、郭亮、郭轩等人参与“城北后垅29号宗地测绘土地权属界限现场指界”。2016年7月5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测绘公司及相关权益人到现场指界。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安国土资信复字〔2016〕第2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告知原告,因原告所提供不动产补正登记手续界址、面积问题未确认清楚,不符合登记手续,因此不能受理登记,原告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按照相关程序到不动产行政中心申请办理。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审批报告,至今未取得审批结果,被告系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未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依法应当视为已受理。被告虽组织了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指界,但并未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被告以《国土资源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对其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能视为其已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是否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郭某、黄某某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郭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子清局长未到庭应诉,违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让上诉人宣读行政诉讼状按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一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未让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陈述证明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被上诉人要敢于担当、动真碰硬地彻改1991年9月3日违法违规的行政审批乱作为,及时补发还已超八旬高龄上诉人郭某业经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1991)综219号文批准颁发包括郭宅左前廊庑前厅间在内的完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判定被上诉人行政证据第八项造假,有失行政机关不诚实形象,第十项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第四十条规定,涉嫌侵犯了上诉人“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据第九项、十一项证据是未查实的举报信,作为被上诉人行政作为的证据,是故意侮辱上诉人的行为。主要理由:2017年2月15日,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子清局长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出庭应诉,却派了与本案极为生疏的两个委托代理人应诉,这表明了被上诉人对该案的不重视,根本不想解决问题。一审开庭时,一开始主审法官就说明因审理时间关系,取消了上诉人宣读《行政诉讼状》的程序。上诉人《证据清单》上的证据也得按法官归纳的焦点事项来进行出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清单》共计12组(90份172页)均被打乱,未按照顺序一一当庭出示质证,并且开庭笔录的记录简而漏录。上诉人带来的两位证人也没有依法陈述证明事实,这些问题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才只认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诉求没得到解决。被上诉人不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还伪造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第十项证据系上诉人的堂弟写给上诉人郭某的家信,上诉人郭某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该材料,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涉嫌侵犯上诉人的“通信自由和隐私权”,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上诉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和侮辱,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宪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第九、十一项证据,是未经查实的举报信,被上诉人将该证据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意侮辱上诉人,借题来掩盖违法违规行政乱作为,达到推卸责任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在一审中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尚需被上诉人调查、裁量完全正确。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在已受理的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但被上诉人未当场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在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且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正式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却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复,并未作出正式处理决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处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法院应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由于上诉人是否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尚需被上诉人调查、裁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