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春等诉湟中县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杨海春等诉湟中县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海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都玉秀。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杨海春的妻子。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2xxxx。
法定代表人赵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告杨海春、都玉秀(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位长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经申请批准同意后占用集体未利用地1.5亩,修建养鸡场经营至今。2017年7月7日,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湟中县住建局)突然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7年7月2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湟中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律职责且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
2.湟国土资(2009)420号《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共和镇西台村村民杨海春占用集体未利用地修建养鸡场的复函》;
证明:原告申请并经批准同意后占用集体未利用地1.5亩修建养鸡场经营至今的事实。
3.湟住建责限拆告字(2017)第096号《湟中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
证明:湟中县住建局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原告就湟中县住建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5.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改变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原告修建养鸡场的土地用途且土地使用已到年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湟中县住建局向原告下发湟住建责限拆告字(2017)第09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湟中县共和镇西台村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还告知了复议权及起诉权。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湟中县住建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17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申请人杨海春、都玉秀改变《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共和镇西台村村民杨海春占用集体未利用地修建养鸡场的复函》(湟国土资(2009)420号)批复修建养鸡场的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和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表述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湟复【2017】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限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