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1与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处理行政纠纷上诉案
马某某1与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处理行政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马某某2(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马某某3(原审原告)。
马某某1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争议地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李家河村六社,二原告大门前。南北长13.8米,东西宽约10.85米,面积为149.73平方米。四址为:南至水渠,北至农路,东至农路,西至马一不拉宅院后院墙。争议地由二原告堆放杂物,且双方争议地广集建(1991)字第01086号、0109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为马它海热、马一不拉粪场。
该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广城政字[2016]147号《关于马某某1与马它海热马某某3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广县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1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情不清,将划分给上诉人的自留地认定为被上诉人和马一不拉的粪场不当;未予采信城关镇政府和广河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依法调取的证据,且一审法院未经申请而调取证据不当;将诉争土地自留地认定为承包地导致认定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广河县人民政府依法复议超越职权并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某某2、马某某3答辩称:争议地由二答辩人堆放杂物,且双方争议地广集建(1991)字第01086号、01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为二答辩人的粪场,由二答辩人堆放杂物使用二十多年,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争议土地由马某某2、马某某3堆放杂物使用二十多年,是(2016)147号《处理决定》、(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广河县法院根据答辩人马某某2、马某某3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由马某某2、马某某3长期使用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因调查取证来源不合法而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被答辩人马某某1上诉状中"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的说法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被答辩人马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要件,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河县人民政府、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本案中,马某某1与马某某3等因土地发生纠纷,镇政府在查明该土地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所称的农村土地后,可以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解决,而不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1负担。
审判长 丁玲
审判员 袁胜
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凯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