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
1.2012年冬天,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人防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揽与人防工程相关业务系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事务所所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解放军理工大学教师何某1揽人防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何某2人民币10万元。
5.2012年底,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人防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州欧丽信大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揽人防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2000元,以上合计4.2万元。
8.2012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揽人防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2013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疆亚欣生活广场在承包经营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薛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3年间,被告人刘江兵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落实职责,造成以上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38259665.5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2013年,被告人刘江兵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茂祥轮胎交易市场项目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未缴项目一期人防易时建设费726839.25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2013年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六道湾煤矿救护基地片区棚户区商住楼项目人防工程缓建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1327476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3.2013年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南湖东湾棚户区改造项目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8342266.25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4.2012年间,被告人刘江兵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南湖阳光人防工程住宅项目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265340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5.2013年间,被告人刘江兵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审批新疆乐天投资公司建设的东方智慧园人防工程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少缴人防易时建设费13262400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江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履职过程中,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少收人防易地建设费38259665.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江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