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尚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玖,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伟,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晏燕,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国家赔偿,该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新阳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对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玖、赔偿义务机关保定中院的委托代理人贾伟、杨晏燕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新阳公司主要提出:因保定中院在执行(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错误拍卖了赔偿请求人保留设备所有权的2×LG-200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1套),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赔偿请求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依法请求保定中院予以赔偿损失146.2万元以及从2005年3月16日至今的利息、迟延履行金160余万元。

理由是:2003年11月18日,赔偿请求人与保定威尔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签订了《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合同书》,约定由其为威尔公司加工制造一套2×LG-200型大型食品加工设备,总价款598万元(其后增加备件款62万元,总计660万元)。2004年1月6日,上述设备交付并验收合格,但威尔公司一直拖欠146.2万元尾款未付。2005年3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威尔公司分三次付清设备尾款,如不能依约定期限付款,则赔偿请求人保留设备所有权。其后不久,威尔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刑,致使《补充协议》无法履行。2006年4月初,赔偿请求人得知保定中院因另案查封并拟拍卖其保留所有权的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设备,遂于2006年4月8日向保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6年8月8日,保定中院作出(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异议。赔偿请求人遂向保定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2008年11月20日,保定中院作出(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5月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保定中院(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200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确监字第139号函,告知本案已经函转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2010年3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确监字第1号复议决定:一、撤销该院(2009)冀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和保定中院(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二、本案由保定中院立案受理。2010年9月28日,保定中院作出(2010)保确字第00002号裁定,不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遂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力争协商解决本案纠纷。2011年11月16日,保定中院另案审理了赔偿请求人与威尔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是合同标的的实际履行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定146.2万元欠款金额,并判决威尔公司给付请求人146.2万元本金和自2005年3月16日至今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但本案国家赔偿纠纷虽经多年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冀确申字第4号裁定:一、撤销保定中院(2010)保确字第00002号裁定;二、确认保定中院在执行该院(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拍卖案外人新阳公司保留所有权的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1套)的执行行为违法。据此,赔偿请求人申请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保定中院答辩认为:1、本案中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2005年3月16日威尔公司、新阳公司双方就威尔公司所欠设备款146.2万元签订补充协议,新阳公司认可威尔公司已支付了总价款598万元中的75%的价款,约定如违约则视为威尔公司未取得对该设备的法律权利,即新阳公司保留对全部设备的所有权,但对已支付的75%的价款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且签订的补充协议只加盖了威尔公司的单位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威尔公司已支付了总价款75%款项的前提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新阳公司保留全部设备的所有权不仅与常理相悖,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应遵循的公平原则。2、新阳公司主张SSDY-2000型液态预冷食品速冻装置设备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定作方涞源天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承揽方沈阳航天新星机电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3、我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可了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在被告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在押、公司无法应诉、没有行使抗辩权的前提下作出的,且作出时间晚于我院对袁胜申请强制执行(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立案受理、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异议的审查及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的时间,属于事后证据,不能据此确认我院在执行(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拍卖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的执行行为违法。4、我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阳公司就威尔公司的146.2万元欠款已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其欠款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提出赔偿请求。综上,我院认为应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保定中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袁胜诉被告威尔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袁胜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保定中院于2005年6月30日查封了威尔公司的制冷设备1套、制冷压缩机12台、冷风机7台、沈阳产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设备2台(即本案涉案设备)。2005年10月26日,保定中院作出(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被告威尔公司给付原告袁胜工程款183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威尔公司未履行义务。2005年11月23日,原告袁胜申请强制执行。保定中院立案后,于2005年1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威尔公司即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同日该院作出(2006)保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制冷压缩机12台、沈阳产FD冻干机2台(1套)、沈阳产速冻机1台。2006年1月12日,保定中院委托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对查封的上述全部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总价值为364.748万元,其中本案涉案的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评估价为285.6万元。2006年3月17日,保定中院向双方送达了评估报告。2006年3月30日,保定中院委托保定市晟元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新阳公司以其与威尔公司已达成补充协议,保留对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为由,请求保定中院撤回对涉案的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1套)和SSDY-2000型液态预冷食品速冻装置的拍卖委托。保定中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以“案外人就同一事实因威尔公司欠其款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尔公司履行还债义务;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本院主张的是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其主张是否成立应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因此对案外人所提证据不予审查,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新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2007年10月,保定中院通知保定市晟元拍卖有限公司再次启动拍卖程序。2007年11月1日,满城县于家庄乡郭村村委会竞拍成功,以232.5268万元竞买了上述全部设备(含本案涉案设备1套)。拍卖价款中,扣除保定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银营业部优先受偿款40.788万元,剩余191.7388万元发还申请人袁胜。该案执行完毕。

新阳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以保定中院(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使其作为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被非法剥夺,案外人依法保留所有权的财产被违法查封、拍卖,给其造成价值146.2万元的财产损失为由,向保定中院提出确认申请。保定中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人新阳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新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冀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保定中院(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后新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交本院复查。本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冀确监字第1号复议决定,撤销本院(2009)冀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和保定中院(2009)保立确字第1号决定;指令保定中院立案受理。保定中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保确字第00002号裁定,对该院拍卖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和SSKY-2000型食品速冻装置的行为不确认违法。新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1)冀确申字第4号裁定,撤销保定中院(2010)保确字第00002号裁定;确认保定中院在执行该院(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拍卖案外人新阳公司保留所有权的2×LG-200型大型食品真空冷冻干燥设备(1套)的执行行为违法。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新阳公司的前身为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其为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25日宣告破产,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一同进入破产程序。同时,破产清算组规定对于原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待签的合同,对外以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新组建了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阳公司),并将原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债权、债务等转让给新阳公司。随后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公司将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移属新阳公司。赔偿义务机关保定中院对此予以认可。

还查明,2003年11月18日,甲方威尔公司与乙方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8万元。乙方于2004年1月将设备交付甲方,甲方欠乙方设备余款146.2万元未付。2005年3月16日,甲方威尔公司与乙方新阳公司就履行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甲方所欠乙方设备款146.2万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均承认对方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甲方无条件向乙方给付所欠146.2万元设备款;2、本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即2005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26万元,2005年10月31日前甲方给付乙方60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60万元;3、如违约则视为甲方未取得对该设备的法律权利,即乙方保留对全部设备的所有权,视为设备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4、本合同作为正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威尔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新阳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威尔公司要求其返还债务146.2万元,并支付加工费、利息及违约金。皇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7日将该案移送保定中院处理。后因新阳公司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保定中院将该案退回。

此后针对新阳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保定中院于2011年11月16日继续审理并作出(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新阳公司是合同标的实际履行人。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并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虽有约定,但并不具体,原告亦未在诉讼中主张具体的违约金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还款,且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判决被告威尔公司给付原告新阳公司款146.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保定中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阳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保定中院同年3月6日受理并于3月15日作出(2012)保执指字第16号执行裁定,指定由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执行。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保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威尔公司银行存款252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1月21日,保定市莲池区(原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执字第1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请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请协助查封威尔公司名下坐落于郭村村土地(土地证号6××、6××);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上述执行通知及裁定于2017年11月21日送达满城区国土资源局。现上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保定中院(2005)保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2006)保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2006)保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06)保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1)保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大雁司鉴字(2006)第00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保定市晟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小结、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合同、200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新阳公司与威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了2×LG-200型真空冷冻干燥成套设备的欠款金额并对还款计划以及违约责任、设备所有权归属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威尔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新阳公司对此已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了权利救济。一方面,新阳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债权损失,已获得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且为保障顺利执行,法院已采取了查封被执行人威尔公司名下相应土地权属等措施,力求通过执行挽回新阳公司的上述债权损失。另一方面,新阳公司又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以享有涉案设备所有权为由在原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主张了权利,对此保定中院在未实体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且未查明涉案设备权属的情况下即拍卖了该设备,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已经被本院(2011)冀确申字第4号裁定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赔偿的,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外,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案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已经先于国家赔偿程序进入实施阶段,新阳公司存在实现债权的可能;其债权的实现即意味着依约保留的所有权丧失,故对债权的执行结果是本案能否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国家赔偿程序应当作为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在请求人用尽相关诉讼和执行权利之前,国家赔偿程序不宜启动。新阳公司存在通过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实现权利救济可能性的情况下,其最终损失尚未确定,故本案目前尚不具备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