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明勇辩称,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戴守权钱有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真实有效,戴守权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明勇,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判令上诉人偿还债务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戴守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杰偿还借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李杰曾向戴守权出具金额为15.5万元现金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下方有“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算19个月利息为11.78万元,本息合计为27.28万元”的数字计算字迹。2013年9月10日,李杰向戴守权出具金额为16万元现金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戴守权因欠案外人黄佃君借款5万元未还,于2015年3月15日将对李杰享有的16万元债权中的5万元转让给黄佃君,由黄佃君向李杰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李杰于2017年6月27日与黄佃君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6年8月8日,因戴守权欠李明勇借款11万元未还,戴守权与李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戴守权将对李杰享有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明勇,李明勇取代戴守权成为李杰新的债权人,戴守权向李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新沂市港头邮政支局已送达了该份邮件。李明勇向李杰索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杰对向戴守权出具16万元借条过程陈述如下:大约九年前,我向戴守权借4万元买第二辆车,约定月息4分,我没有向戴守权付过利息,换据时按照月息4分结算,把应付的利息和本金合计写在换据后的借条上,此后继续以4分息计算利息,共计换了四次借条,原始借条已撕掉。2011年7月5日是倒数第二次换据(借条上本息合计是15.5万元),2013年9月10日是最后一次换借条,戴守权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分计算19个月利息是11.78万元,合计欠本息27.28万元;扣除我向戴守权的债权人黄祥本还6万元、向黄祥本的侄子黄文龙还2万元,戴守权的干儿子替戴守权向我要帐,从我手里拿了2.3万元,剩下的本息就写成16万元的借条。后来戴守权把16万元中的5万元转让给了他的债权人黄佃君,我与黄佃君已达成了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李明勇、李杰、戴守权的庭审陈述;李明勇提供的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张、邮局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张,李杰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一审法院(2017)苏0381民初4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李杰辩称,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是16万元利息借条,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算出的19个月利息11.78万元,扣除李杰替戴守权所还的10.3万元(向黄祥本还6万元、向黄文龙还2万元、交付给戴守权的干儿子2.3万元)后,将剩下的本息写成16万元的借条;戴守权对此不予认可,戴守权主张16万元里包括14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李杰向黄祥本还6万元、向黄文龙还2万元,系另外一笔借款的债权转让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由于李杰和戴守权对涉案借款系多年累计形成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杰未举证证明戴守权向债权人黄祥本、黄文龙、黄佃君所转让的13万元债权是借款本金还是按月利率4%结算出的利息,也未举证证明16万元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出的利息,且李杰向戴守权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书写借“现金”,故该院对李杰关于16万元系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3年9月10日,李杰自愿向戴守权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现金借条,且对戴守权将该笔债权中的5万元转让给黄佃君的事实无异议,应视为李杰认可尚欠戴守权11万元债务未还,戴守权因欠李明勇借款11万元无力偿还,将对李杰的该笔债权转让给李明勇,并已通知了李杰,由李明勇作为新的债权人向李杰主张权利,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认定合法有效,李杰应当及时向李明勇偿还11万元欠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勇偿还欠款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杰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戴守权对上诉人李杰享有的2013年9月10日16万元的债权中,在2015年1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祥本6万元,黄文龙2万元,再加上(2017)苏0381民初44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佃君5万元,共计转让13万元,剩余不足3万元,不存在本案剩余11万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明勇的情况。被上诉人李明勇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见过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2、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3、该两份证据涉及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李明勇对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杰虽陈述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原件在黄祥本和黄文龙手里,但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载明系对2013年9月10日16万元债权中的部分予以转让,结合戴守权一审时陈述其与李杰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故对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