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罪犯霍玉龙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霍玉龙,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玉龙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霍玉龙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霍玉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霍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玉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霍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但综合该犯所犯罪行和犯罪情节,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霍玉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华琳

审判员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