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与蔡文珊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上诉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与蔡文珊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1MB0250763R。
法定代表人黄子迪,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秀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林剑斌,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珊。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区拱辰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蔡文珊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承包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已被征收。该地块现位于南××村××四中对面现荔城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内。2015年6月9日,该地块上的果树被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铲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在庭审中的述辩,可以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即原告已被征收的位于莆田市××四中对面现荔城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内的土地上的果树被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铲除。但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该行为是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铲除原告种植的果树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的行为视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是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本案土地没有实体权利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于2015年6月9日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进行土地平整的,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且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不存在强行征收行为。被上诉人诉称的责任田及地上附着物均不明确,无法证实其责任田位于被铲除的范围内,也未举证地上附着物系其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混淆了土地征收行为和土地平整行为的关系,判非所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文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诉辩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于2015年6月9日实施了铲除被上诉人蔡文珊承包地上果树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虽然主张其是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但并未提供受委托的相关手续,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应为责任主体,承担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未向法院提交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荔城区拱辰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