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石刑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奖励: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罚金30万元未执行,系主犯。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同意该意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