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刘永生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永生,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大学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石刑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奖励: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罚金30万元未执行,系主犯。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同意该意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主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卜嘉良

审判员吕玲

审判员安勇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