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肖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崔存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霍学斌,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其仓,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跃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对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凯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中院的委托代理人霍学斌、魏其仓到庭参加了本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越公司主要提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光明支行)诉借款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担保人凯跃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根据工商银行光明支行的申请,石家庄中院冻结了赔偿请求人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的两个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金额共计4889.119793万元。2016年10月13日,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对赔偿请求人在其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经工商银行光明支行提出解冻申请,2016年10月31日,石家庄中院裁定解除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其中一个保证金账户(2000万元),另一个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2889.119793万元)仍处在继续冻结状态。为此,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石家庄中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1执异151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另一个账户的冻结。该裁定生效后,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和赔偿请求人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执行该裁定,但该院于2017年2月8日才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8日石家庄中院逾期冻结赔偿请求人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存款2889.119793万元。根据赔偿请求人与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签订的协议,该保证金账户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由于保证金账户被逾期冻结,导致赔偿请求人向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支付利息182万元,造成损失。现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石家庄中院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中院答辩认为:1、该院在诉讼程序中保全措施没有违法之处。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赔偿请求人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存款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在案外人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该院依法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并根据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提交的解除冻结申请,依法对赔偿请求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在上述过程中没有违法之处,赔偿请求人申请该院国家赔偿理据不足。2、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应当向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工商银行光明支行主张。综上,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该院作出的(2017)冀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向石家庄中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旭光公司、凯跃公司价值共计4929.119793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为该案出具了担保函。石家庄中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1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旭光公司、被申请人凯跃公司共计4929.11979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6)冀01执保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保全人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11×××34和11×××67)存款共计人民币4889.119793万元。
2016年10月27日,经工商银行光明支行申请,石家庄中院作出(2016)冀01民初第49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11×××34账户2000万元存款的冻结,2016年10月31日该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对11×××67账户被冻结的存款2889.119793万元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依据与凯跃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其已对外承兑并将于2016年11月10日对外付款,要求对该账户存款解除冻结。保全申请人工商银行光明支行主张,冻结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存款,符合法定程序,不应解除冻结。石家庄中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11×××67账户存款2889.119793万元的执行。2017年2月6日,该院作出(2016)冀01民初492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凯跃公司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11×××67账户的查封。2017年2月8日该院对该账户存款解除冻结。
现赔偿请求人凯跃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签订的协议以及对外承兑的事实,该保证金账户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0日,由于保证金账户被逾期解冻,导致凯跃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多支付了利息182万元,造成相应损失。
凯跃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中,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赔偿请求人在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存款采取冻结诉前保全措施,在案外人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该院依法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并根据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依法对赔偿请求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存款进行解除冻结,该院在上述过程中并未有违法之处,赔偿请求人申请该院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凯跃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石家庄中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工商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旭光公司、凯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凯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民终639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中院(2016)冀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现上述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与凯跃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石家庄中院(2016)冀01财保29号民事裁定、(2016)冀01执保字第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账户冻结记录、(2016)冀01民初492号之一民事裁定、(2016)冀01执保字第20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账户解冻记录、(2016)冀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和凯跃公司解除冻结的申请书、石家庄中院(2016)冀01民初492号之二民事裁定、(2017)冀01执保字第14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账户解冻记录、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同时保全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应当审慎提起,且在败诉或申请有误等情况下,可能负有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工商银行光明支行申请诉前保全,但是因其后的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理终结,保全申请人基于诉讼请求产生的保全申请是否正确,尚未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予以确认,故本案赔偿请求人所述保全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损失尚无法确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但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故本案在原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前,尚不具备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审理的条件。
综上,赔偿请求人凯跃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待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石家庄中院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17)冀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凯跃公司赔偿申请的结果正确,但程序及理由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