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陈善四以新时代爆破公司、曾浩明为被告,以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外贸公司)为第三人,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民事诉讼。2004年3月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娄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新时代爆破公司向原告陈善四支付工程款465918.58元。二、由被告曾浩明偿还原告陈善四借款6175元。三、由被告新时代爆破公司赔偿原告陈善四经济损失17593元。四、驳回原告陈善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二项合计36000元,由原告陈善四承担10000元,由被告新时代爆破公司承担25500元,由被告曾浩明承担5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时代爆破公司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善四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善四又就该案提出申诉。2005年11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娄中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11月2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6)娄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3)娄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由邵阳市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由新时代爆破公司更名而来)向陈善四支付工程款958652.78元。再审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陈善四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陈善四的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再次启动执行程序。2012年10月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娄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6日,应陈善四的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恢复该案执行。2017年10月2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以“暂未发现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善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线索”为由,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陈善四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其请求事项及理由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一致。
另查明:在上述执行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了部分款项,但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给陈善四的款项还有部分未执行到位。
在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组织的质证中,陈善四确认,其请求赔偿的事由是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诉新时代爆破公司、曾浩明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民事诉讼中故意错判。
上述事实有(2003)娄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5)娄中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2006)娄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7)娄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