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陈善四、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陈善四,男,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东街。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旭宁,该院工作人员。

陈善四因民事错判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陈善四在法院执行期间提出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陈善四尚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条件。现该案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阶段,并不是案件执行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继续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善四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

陈善四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在陈善四诉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爆破公司)、曾浩明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为故意错判,导致案件再审久拖,错过了最佳执行时间,造成执行难。同时,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有违纪行为,执行无力度。故此,请求:1、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2、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执行款70万元,精神损害费20万元,上访旅差费、邮费、资料打印费、14年上访工资合计25万元;赔偿错判的2.25万元及判决损失1.76万元,诉讼费1万元、财产保全费0.3万元、评估费0.3万元、律师费0.8万元,再审调查费2000元,公告费500元,并按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陈善四以新时代爆破公司、曾浩明为被告,以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外贸公司)为第三人,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民事诉讼。2004年3月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娄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新时代爆破公司向原告陈善四支付工程款465918.58元。二、由被告曾浩明偿还原告陈善四借款6175元。三、由被告新时代爆破公司赔偿原告陈善四经济损失17593元。四、驳回原告陈善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二项合计36000元,由原告陈善四承担10000元,由被告新时代爆破公司承担25500元,由被告曾浩明承担5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时代爆破公司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善四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善四又就该案提出申诉。2005年11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娄中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11月2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6)娄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3)娄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由邵阳市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由新时代爆破公司更名而来)向陈善四支付工程款958652.78元。再审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陈善四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陈善四的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再次启动执行程序。2012年10月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娄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6日,应陈善四的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恢复该案执行。2017年10月2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以“暂未发现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善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线索”为由,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陈善四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其请求事项及理由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一致。

另查明:在上述执行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了部分款项,但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给陈善四的款项还有部分未执行到位。

在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组织的质证中,陈善四确认,其请求赔偿的事由是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诉新时代爆破公司、曾浩明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民事诉讼中故意错判。

上述事实有(2003)娄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5)娄中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2006)娄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7)娄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的种类、范围是法定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两大类赔偿。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还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法的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和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对民事诉讼中的错误判决并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善四请求赔偿的事由是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诉新时代爆破公司、曾浩明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民事诉讼中故意错判。该请求赔偿的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其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依法驳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涉案的执行案件还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终结执行,陈善四也还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综上,陈善四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申请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赔偿申请;原审决定驳回陈善四的赔偿申请,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善四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