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韩化越与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越,男,200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锦屏家园学校九年级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韩世海(系韩某越之父),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振邦保安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越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行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越及其法定代理人韩世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被上诉人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某越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否认基本事实,企图逃避应负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时声称上诉人是在楼梯上摔伤,但上诉人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患儿约于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训练跆拳道时受伤,伤及左踝。”2.上诉人事发时未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跆拳道训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训练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指导。被上诉人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有责任和义务保障上诉人的人身健康,应时刻监督未成年学员的安全,事发时教练员擅自离开现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上诉人身体遭受严重损害。3.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清楚看到人的脸部,能够清晰辨认出相貌特征及身份,能够清晰听到声音。一审法院以视听资料模糊为由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3日由于自身原因不慎摔伤,摔伤地点在地上一层东侧门口台阶处,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在地下负一层,因此,事实被答辩人摔倒地点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外,鉴于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跆拳道馆的学员,发生摔伤时,穿戴有答辩人的学员道服,答辩人在接到外人通知后,本着学徒关系,不仅把被答辩人送进了医院,而且在被答辩人父母未到达医院前,垫付了其医疗费用,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摔伤的是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外,答辩人救助行为与答辩人的摔伤也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以一直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和提议让其去更好的医院治疗为由,推定为被答辩人是练习跆拳道时受的伤,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思维逻辑,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监护人,被答辨人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不仅没有过错,反而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根据举证原则,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答辩人存有过错的行为,答辩人并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韩某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581.23元、护理费7361.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17650元,共21139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韩某越身着跆拳道服在被告志远行近公司处受伤。被告志远行近公司法定代理人谢帅将其送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后外踝骨折合并骨损伤。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8581.23元。另查明,被告韩某越自2014年起在被告志远行近公司学习跆拳道,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学费3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补齐年卡学费2000元,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交纳学费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及韩某越出具的证据,对原告是被告学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韩某越事发当时已结束在被告处的课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韩某越诉称是在被告处上跆拳道课时受伤,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在课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在判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等。本案中,原告韩某越2002年出生,事发时14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志远行近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有证据证明韩某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各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某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韩某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日,上诉人韩某越在被上诉人志远行近公司经营场所内训练跆拳道时踢脚靶不慎受伤,造成左外踝、后踝骨折并骨骺损伤,志远行近公司法定代理人谢帅将韩某越送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支付门诊费1000元。同日下午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在2016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间,韩某越之母先后收到谢帅支付的韩某越门诊费及住院费11700元。一审期间,韩某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数额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越左外踝、后踝骨折并骨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35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含两次手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时间7日),2人护理19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5.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体育赛事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健身服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办学、家教、培训);体育器材的销售;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韩某越受伤的地点。

根据韩某越提交的韩某越之母黄娥娣与事发时在场学员高启伟的谈话录音,高启伟所述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对高启栋录像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韩某越系在被上诉人志远行近公司经营场所内训练跆拳道踢脚靶时受伤。志远行近公司抗辩称韩某越系由于自身原因摔伤在志远行近公司经营场所之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韩某越事发时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认知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训练过程中,其动作幅度较大导致自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跆拳道培训班开办方,在不具备培训资格的前提下,超经营范围开展跆拳道培训业务,其对韩某越的损害应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韩某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1.医疗费。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38581.2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谢帅曾支付韩某越门诊费及住院费11700元,按50%责任承担后,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590.62元。2.护理费。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韩某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含两次手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时间7日),2人护理19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上诉人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012元计算,即日工资按照93.18元计算,共计7361.22元,予以支持。按50%责任承担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680.61元。3.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关于住院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3日韩某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其次,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韩某越住院时间发生在2016年,当时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支持。按50%责任承担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营养费。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韩某越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一般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比例计算,上诉人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予以支持。按50%责任承担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125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韩某越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关于赔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韩某越2002年9月19日出生,定残时间2017年3月27日,定残时年龄14周岁,故赔偿时间为20年。关于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36048元,按50%责任承担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8024元。7.鉴定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上诉人主张鉴定费3600元,予以采信。按50%责任承担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上诉人韩某越左外踝、后踝骨折并骨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上诉人身体、精神带来双重痛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上诉人实际病情和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9.补课费。因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补课费176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7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韩某越负担1118元,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韩某越负担2236元,济南志远行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韩松

审判员付雪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修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