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迫劳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姜鑫、陈翻身强迫劳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鑫(曾用名姜彬彬),男,汉族,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装卸队负责人,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被逮捕。

辩护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翻身,男,汉族,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文盲,装卸队带工,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住荣成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审理经过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鑫、陈翻身犯强迫劳动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鑫及其辩护人殷建阳、被告人陈翻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在荣成市,装卸队负责人被告人姜鑫、装卸队带工被告人陈翻身伙同“王全”、“李子”、“小志”(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组织、管理装卸队务工人员劳动时,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关某、李某等人劳动。期间,被告人陈翻身及“李子”等人在强迫关某劳动过程中,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关某,致关某胸部等外伤,伤后检查有左腋后线第8、9肋区触压痛,左第8、9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鑫、陈翻身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翻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翻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装卸队的负责人。

被告人姜鑫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鑫应系装卸队的管理人员,而非负责人,不应当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负责;被告人姜鑫虽具有强迫劳动的情节,但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不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翻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其殴打关某,目的不是为了强迫劳动,而是因为两人之间有矛盾,且关某肋骨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只是装卸队的工人,不是装卸队的带工,不构成强迫劳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在荣成市,装卸队负责人之一被告人姜鑫、装卸队带工被告人陈翻身伙同“王全”、“李子”、“小志”等人,在组织、管理装卸队务工人员劳动时,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关某、李某等人劳动。期间,被告人陈翻身在强迫关某劳动过程中,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关某,致关某胸部等外伤,左第8、9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关某的陈述,装卸队的“老板”是姜鑫和“小志”,带工为“李子”、“王全”和“小陈”。他们采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装卸队工人劳动。平时限制他们外出,出去买东西都有人跟着,或者干脆不让出去。想要离开,必须交2500元违约金。曾经扣过他的手机,后来又给他了。姜鑫威胁他们不许报警。干完活回来都要开会,在会上威胁他们,还会提出几个干活不好的,“小志”、“李子”、“王全”就会动手打。“小志”曾经把他拉到厕所里,用电棍电击他的胸口、胳膊等处,电了好几次。2017年8月20号左右,因为他干活慢,“小陈”在码头上踹了其腰部。同年9月,又踹其肋部。其受伤后,没有安排其到医院治疗,逃出以后,到医院检查,医生才告知其肋骨骨折。

(2)高某的陈述,装卸队的“老板”是姜鑫和“小志”,平时负责监督工人的是“李子”、“王全”、“小陈”。其曾经提出离开装卸队,但姜鑫要求其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否则必须干满一个月,才能离开。平时限制他们外出,出去买东西都要派人跟着。“小陈”和“李子”曾经因其干活慢,对其进行殴打。2017年9月,因关某在船上干活慢,被“小陈”踹过肋骨,踹的很严重。他还见过“小志”用电棍电击过三个工人。

(3)孙某的陈述,装卸队的“老板”是姜鑫,工人干活慢了要挨打,平时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出去买东西都有人跟着,晚上睡觉也有人看着。刚来的时候,身份证就被收走了。想离开,必须干满一个月,干不满一个月要交2500元违约金。姜鑫指使“李子”打过工人李某。关某平时干活慢,“小陈”经常用脚踢他。

(4)李某2的陈述,其在装卸队工作期间,工作和休息期间都有三个人监督,其在工作时被带工殴打过。李某2曾经提出要离开装卸队,但被要求交2500元,否则,必须干满一个月。

(5)郭某的陈述,其在装卸队工作期间,装卸队的“老板”是姜鑫和“小志”,装卸队的工人干活偷懒会被带工的“王全”、“李子”、“小陈”殴打。“老板”姜鑫也曾经打过工人。“李子”、“王全”都打过他,他还见过“小志”用电棍电击过工人。平时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去哪里都有人跟着,晚上把门锁上,还有人看着。有人不想干要离开,必须交2500元违约金。

(6)乌某的陈述,其在装卸队工作期间,有姓李的及其他两个带工的监督,工作和休息时都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份证要交给带工的。干活慢了要挨打,其曾经被姓李的带工踢过。工人没干满一个月要离开,要缴纳2500元的违约金。

(7)周某的陈述,其在装卸队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长,工人想休息或者离开装卸队,会被姓李的队长殴打,其曾经被殴打过,“老板”也曾经殴打过其他工人。工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住宿时,“老板”把门锁上了。签订合同的当天,就把身份证收了。

(8)李某的陈述,其在装卸队务工期间,受到了装卸队带工人员的监督、威胁并且被制人身自由,出门有人跟着,晚上还把门锁上,他的电话被收走了。“李子”、“小志”和“小陈”曾经对其殴打。“小志”用电棍电其腿部,连续电了两天,电了十几次。其向老板提出离开,老板让他交2500元违约金。有时候也被老板殴打过。但,其不清楚“老板”是谁。

2、证人证言

(1)任某证实,其是为孙某(音)的装修队负责招人的,相当于孙某的出纳。孙某有三个装卸队,姜鑫是其中一个装卸队的负责人。招工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不满一个月的不给工资并且要罚款2500元。2017年下午四点多,有个叫“小志”的开车送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说,装卸队老板打他,后来他报了警。

(2)张某证实,其与姜鑫是恋爱关系,姜鑫是一个装卸队的负责人。

3、鉴定意见

(荣-石)公(法)鉴(伤)字[2017]74号鉴定书,证实关某左第8、9肋骨骨折,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关某、高某、孙某辨认出陈翻身即笔录中提到的“小陈”。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2日办案民警根据110的指令,对可疑车辆进行排查,发现姜鑫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联系姜鑫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上午10时30分姜鑫到桃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下午17时20分,民警根据线索,将正在监督工人干活的陈翻身抓获。“小志”的真实身份是刘某,“李子”和“王全”真实身份不详。

(2)姜鑫、陈翻身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姜鑫出生于1993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翻身出生于1994年1月30日。

(3)姜鑫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姜鑫将收取的钱包括违约金都转给孙某(音)。

(4)判决书以及补充材料各一份,证实陈翻身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供述

(1)姜鑫供述,装卸队是2017年7月份成立的,成立时,其没有出资,老板是孙某(音)。孙某有三个装卸队,孙某利找他负责拉工人。他花了10000元买了一辆车,用来拉工人上下班。他每月工资5000元,到年底挣得多的话,能多分点,挣得少了,就一个月5000元。工人平时都称呼他“老板”,他负责把工人送到岗上,也管宿舍生活这样日常的事。“王全”、“李子”、陈翻身负责管工人干活。平时听工人说,在监督干活的过程中,“王全”、“李子”对干活慢的工人会扇两巴掌、踹两脚,他也打过。有时他会组织工人开会,开会的时候,“王全”、“李子”、“小志”他们三个都打过干活慢的工人。晚上休息的时候,“王全”、“李子”、陈翻身都看管过工人。工人要离开必须缴纳2500元违约金。装卸队收取工人的身份证,交给“小志”保管。“小志”有个电棍,平时都放在大众轿车上。

(2)陈翻身供述,其是姜鑫装卸队的一名工人,主要听“李子”、“王全”指挥。他们让他干活他就干活,让他监督工人他就监督工人。“李子”和“王全”都动手打过工人。工人要出去的时候,“李子”或者“王全”就安排人跟着,防止工人逃跑。开会时,因为工人干活慢或者干的不好,他见过“李子”殴打过工人。

(3)刘某供述,装卸队是2017年7月成立的,老板是孙某。他和姜鑫都出钱了,他出了20000元,姜鑫出了10000元。工人平时也管他俩叫“老板”。陈翻身是装卸队的监工,负责监督工人干活。他曾经见过陈翻身打过一个工人,叫关某,受伤以后总是咳嗽。关某告诉他陈翻身殴打他。“王全”和“李子”负责看着工人干活,干活达不到要求就打工人。开会的时候也在会上打过工人。他也曾经打过两个工人。他原来有一根电棍,“李子”因为工人干活不好,用他的电棍电过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鑫、陈翻身伙同刘某、“李子”、“王全”采用扣押身份证、限制工人外出、白天派人跟踪、晚上宿舍锁门等方式,限制关某、李某等工人的人身自由;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甚至电棍电击的方式,强迫关某、李某等工人劳动。致关某胸部等外伤,左第8、9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装卸队的负责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装卸队成立时,姜鑫投入10000元,购买车辆,供装卸队使用。除工资收入外,年底装卸队收入多的话,可以参与分配。另外,装卸队平时的管理也由其负责。尽管装卸队不是由其为主成立的,但其属于装卸队的负责人之一,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违背被告人姜鑫的管理模式,部分行为还是受姜鑫的直接指使,故被告人姜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鑫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鑫在庭审中,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对其负责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当庭认罪;在强迫劳工过程当中,姜鑫伙同其他被告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甚至电棍电击的方式,强迫关某、李某等工人劳动,尽管不属于情节严重,但,其行为恶劣,且造成一人轻伤,依法不宜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翻身提出的其殴打关某,目的不是为了强迫劳动,而是因为两人之间有矛盾,且关某肋骨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只是装卸队的工人,不是装卸队的带工,不构成强迫劳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关某、高某、孙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陈翻身系带工之一,平时因为工人干活慢,经常殴打工人。其用脚踢踹关某的肋部是因为关某干活慢。被告人姜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翻身负责管工人干活,晚上也看管过工人。被告人刘某证实,陈翻身是装卸队的监工,负责监督工人干活。他曾经见过陈翻身打过一个工人,叫关某,关某受伤以后总是咳嗽。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陈翻身时,其正在监督工人干活。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翻身系带工之一,且经常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迫工人劳动。在其脚踹关某肋部时,致关某胸部等外伤,左第8、9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故被告人陈翻身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翻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鑫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翻身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远周

人民陪审员王大铸

人民陪审员夏雪明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昱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