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与集嘉国际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徐嘉伟,男,住香港大围名城二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育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杭军,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

法定代表人:杨燕玲,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嘉伟因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盛公司)与被执行人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7)苏11执32号执行决定(镇江中院笔误写成2016年案号),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丹盛公司与被告集嘉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镇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集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盛公司坯布货款64493.55美金;二、集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盛公司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以64493.55美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集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7年1月,丹盛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13日,镇江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镇江中院根据丹盛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苏11执32号执行决定:限制集嘉公司的股东徐嘉伟出境。

徐嘉伟向镇江中院提出异议称:集嘉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系该公司的董事。集嘉公司已根据香港高等法院2016年11月4日颁布的《清盘令》,进入清盘程序,破产管理署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出关于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函件,2017年5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作出了以简易程序对集嘉公司进行清盘的简易程序颁令。根据其于2017年6月30日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处网站查询的集嘉公司的信息,集嘉公司已被强制清盘。因集嘉公司已被香港高等法院强制清盘,其对集嘉公司不再履行职责,而由临时清盘人负责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应解除对其限制出境措施。请求依法撤销限制其出境的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

2017年9月1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1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徐嘉伟对本院作出的限制其出境的执行决定书不服,应在收到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不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徐嘉伟对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所提的执行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应驳回徐嘉伟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嘉伟的异议申请。

徐嘉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集嘉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系该公司的董事。集嘉公司已根据香港高等法院2016年11月4日颁布的《清盘令》,进入清盘程序,破产管理署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出关于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函件,2017年5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作出了以简易程序对集嘉公司进行清盘的简易程序颁令。根据其于2017年6月30日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处网站查询的集嘉公司的信息,集嘉公司已被强制清盘。因集嘉公司已被香港高等法院强制清盘,其对集嘉公司不再履行职责,而由临时清盘人负责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镇江中院未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徐嘉伟并非集嘉公司股东,仅是该公司董事。因集嘉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镇江中院对集嘉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7)苏11执32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徐嘉伟的限制出境措施。

徐嘉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香港传来的2017年9月7日《证明书》及其他证据。《证明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证明书载明:集嘉公司于1992年7月7日注册为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为徐嘉伟、杨燕玲,公司股东为夏志红占股90万股,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已由法院作出清盘。附件载明,2015年徐嘉伟将90万股转让给夏志红。该《证明书》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徐嘉伟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加盖转递专用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组织质证时,徐嘉伟称,其与杨燕玲系夫妻,夏志红系其嫂,其转让给夏志红90万股用于抵偿欠款,董事的职权是业务操作即经营,集嘉公司没有资产,本案涉及的丹盛公司与集嘉公司的经济往来由其经办。丹盛公司称深圳利弘嘉贸易公司系集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本案涉及的丹盛公司与集嘉公司的经济往来由徐嘉伟经办,集嘉公司原为徐嘉伟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镇江中院判决集嘉公司对丹盛公司负债后,徐嘉伟将其持有的集嘉公司90万股转让给其嫂,现其仍为集嘉公司的董事,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徐嘉伟系影响案涉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镇江中院限制其出境并无不当。集嘉公司虽于2016年10月26日已由香港法院作出清盘,但该公司并未解散,清盘进展情况不详,且镇江中院对丹盛公司提供的执行线索仍需核实,徐嘉伟现请求解除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即使镇江中院未及时向集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存在瑕疵,集嘉公司至今未履行案涉债务,该情形不足以撤销已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集嘉公司的股东已变更,镇江中院认定徐嘉伟现仍为集嘉公司股东,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徐嘉伟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嘉伟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