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5 0:00:00

陈棋瑞等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纠纷上诉案

陈棋瑞等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3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棋瑞(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森(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信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雄。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冬。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连。
  委托代理人吴勇、郭志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陈龙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宇,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608778X5。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董事长。
  上诉人陈棋瑞等10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莆田市建设局于2010年11月8日对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莆物建[2010]69号《关于确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满足市民的居住需求,改善和提升我市既有住宅的居住品质,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要求,开展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经研究确定你单位开发的“浅水湾荔苑1号楼、2号楼”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试点……。2013年1月19日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浅水湾荔苑小区1#、2#增设室外电梯事项。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浅水湾荔苑小区1号2号楼增设户外电梯的申请》以及1#、2#增设电梯户主意见表、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增设电梯施工图纸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申请核发浅水湾荔苑小区1号2号楼户外电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增设方案、批前批后总平面图在原告所在小区物业公示栏公示。2013年5月14日在《湄洲日报》对该项目的具体方案及增设位置及增设前后总平面附图公示,并告知各利益相关人如对该项目增设有异议或要求听证,请于公告发布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我局规划办证管理科反映。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50300201308020号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浅水湾荔苑1#、2#楼户外电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原告虽然知道增设户外电梯项目的事实,但并不等同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建字第350300201308020号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通过公示的方式告知了各利益相关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梅华等10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棋瑞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金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格,且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伪造不齐全的问题,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明知大多数住户持反对意见,却主动向房管部门申请住户资料,在没有经过听证公示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既不符合实体规定,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颁发给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并未体现被上诉人自认的重要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符合规定,其向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诉辩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浅水湾荔苑小区1号2号楼户外电梯建设项目向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人承诺保证书、申请报告、委托书、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经依法审查,并通过批前公示程序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其依据上述申请材料核发建字第350300201308020号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棋瑞等10人诉请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棋瑞等1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