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贾晓波等四人与东圣公司、徐某某的股权纠纷案。1.出资额纠纷案。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诉徐某某出资额纠纷一案,柳河县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柳民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在东圣公司截止该案受理之日投资额502875.09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通化中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撤销柳河县法院(2005)柳民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某某在东圣公司的股本数额为260万元。贾晓波等四人不服,向通化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通中民监字第63号通知,驳回贾晓波等四人的再审申请。贾晓波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通化中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和柳河县法院(2005)柳民孤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贾晓波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各股东的股权。2.股权确认纠纷案。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诉徐某某、东圣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柳河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享有东圣公司31.861%的股权,原告贾晓波享有东圣公司45.064%的股权,王永学享有东圣公司16.251%的股权,王义新享有东圣公司4.923%的股权,张明来享有东圣公司1.901%的股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通化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撤销柳河县法院(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维持第六项;东圣公司中徐某某投资额为1782715.09元,占股权比例51.589%;贾晓波投资额为1308715.34元,占股权比例37.872%;王永学投资额为256500元,占股权比例7.423%;王义新投资额为77710元,占股权比例为2.249%;张明来投资额为30000元,占股权比例为0.868%。贾晓波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贾晓波等四人的再审申请。因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吉民监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中院再审此案,通化中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通化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柳河县法院(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柳河县法院重审。3.股权确认纠纷案的再审结果。2013年6月20日,柳河县法院作出(2013)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四人为东圣公司的股东;贾晓波享有东圣公司45.064%的股权,王永学享有东圣公司16.251%的股权,王义新享有东圣公司4.923%的股权,张明来享有东圣公司1.901%的股权,徐某某享有东圣公司31.861%的股权;东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该判决的确认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注册登记。东圣公司、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化中院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判决书送达贾晓波等人,同年3月21日送达徐某某。
另查明:通化中院执行的东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王维平诉东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东圣公司于2012年12月末之前一次性偿还王维平本金405万元和利息;如东圣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按原约定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王维平可依此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采矿权。
因东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王维平于2013年1月17日向通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2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1.查封东圣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时家店乡时家店村其矿区内的两口石膏矿井(包括其附属设备、所占土地及全部地上附着物);2.东圣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东圣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二年。该裁定送达王维平及徐某某,在房产和土地部门的送达回证上载明:东圣公司的房产系无照房产,土地系集体土地属租用。
因王维平申请对被查封的东圣公司整体拍卖,通化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评估公司对东圣公司的采矿权、两口石膏矿井及包含的土地、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1394.54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柳河县法院向通化中院申请协助执行,该院共有18件被执行人系东圣公司的执行案件。2014年4月2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拍卖东圣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时家店乡时家店村其矿区内的两口石膏矿井(包括采矿权、矿井及附属设备及全部地上附属物),用于偿还王维平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上述财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各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
2014年9月26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确定申请执行人王维平及柳河县法院的14件以东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同意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按79.06%比例以物抵债,同时将东圣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即采矿权等财产权按45.61%比例转移给王维平。
再查明:贾晓波等四人对通化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贾晓波等四人因不服(2013)通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通化中院提出执行拍卖异议,请求通化中院停止拍卖。通化中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该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用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案外人向该院提出异议的理由实质是对该院的调解书认为有错误,执行异议审查不能解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案外人要求停止拍卖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通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贾晓波等四人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3)通中执字第6号、(2013)柳执字第265号、(2014)通中执异字第2号及相关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