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贾晓波申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贾晓波,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赔偿请求人:王永学,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艳,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赔偿请求人:王义新,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

赔偿请求人:张洪利,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系张明来(已故)之子。

审理经过

上述四赔偿请求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通化市江南大街9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范,院长。

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洪利因申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通化中院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吉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3日,通化中院作出(2016)吉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的国家赔偿申请。该院认为,在受理王维平申请执行一案中,鉴于吉林省柳河县东圣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后组织拍卖,在流拍后与债权人协商,将拍卖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均未得到足额清偿,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贾晓波等四人主张该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错误,此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贾晓波等四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贾晓波等四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是:通化中院赔偿故意错判、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损失2600万元(东圣石公司的评估价值及十三年来的生产利润)。主要理由是:东圣公司共有五位股东,即四赔偿请求人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及徐某某。因徐某某想独占公司,2003年与其他四位股东因股权纠纷引发诉讼,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河县法院)先后作出五次判决。由于徐某某在上诉通化中院时向有关领导和办案人行贿,通化中院故意错判,时间长达十二年之久,最终在本院的多次监督下才予以改判。因通化中院的错判导致徐某某独占公司得逞,其伙同他人恶意加大东圣公司的债务,将其个人债务强加于东圣公司,趁民事案件还在诉讼中,通化中院就强行变卖了东圣公司,造成东圣公司近4000万元的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晓波等四人与东圣公司、徐某某的股权纠纷案。1.出资额纠纷案。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诉徐某某出资额纠纷一案,柳河县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柳民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在东圣公司截止该案受理之日投资额502875.09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通化中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撤销柳河县法院(2005)柳民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某某在东圣公司的股本数额为260万元。贾晓波等四人不服,向通化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通中民监字第63号通知,驳回贾晓波等四人的再审申请。贾晓波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通化中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和柳河县法院(2005)柳民孤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贾晓波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各股东的股权。2.股权确认纠纷案。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诉徐某某、东圣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柳河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享有东圣公司31.861%的股权,原告贾晓波享有东圣公司45.064%的股权,王永学享有东圣公司16.251%的股权,王义新享有东圣公司4.923%的股权,张明来享有东圣公司1.901%的股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通化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撤销柳河县法院(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维持第六项;东圣公司中徐某某投资额为1782715.09元,占股权比例51.589%;贾晓波投资额为1308715.34元,占股权比例37.872%;王永学投资额为256500元,占股权比例7.423%;王义新投资额为77710元,占股权比例为2.249%;张明来投资额为30000元,占股权比例为0.868%。贾晓波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贾晓波等四人的再审申请。因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吉民监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中院再审此案,通化中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通化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柳河县法院(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柳河县法院重审。3.股权确认纠纷案的再审结果。2013年6月20日,柳河县法院作出(2013)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四人为东圣公司的股东;贾晓波享有东圣公司45.064%的股权,王永学享有东圣公司16.251%的股权,王义新享有东圣公司4.923%的股权,张明来享有东圣公司1.901%的股权,徐某某享有东圣公司31.861%的股权;东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该判决的确认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注册登记。东圣公司、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化中院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判决书送达贾晓波等人,同年3月21日送达徐某某。

另查明:通化中院执行的东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王维平诉东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东圣公司于2012年12月末之前一次性偿还王维平本金405万元和利息;如东圣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按原约定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王维平可依此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采矿权。

因东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王维平于2013年1月17日向通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2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1.查封东圣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时家店乡时家店村其矿区内的两口石膏矿井(包括其附属设备、所占土地及全部地上附着物);2.东圣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东圣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二年。该裁定送达王维平及徐某某,在房产和土地部门的送达回证上载明:东圣公司的房产系无照房产,土地系集体土地属租用。

因王维平申请对被查封的东圣公司整体拍卖,通化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评估公司对东圣公司的采矿权、两口石膏矿井及包含的土地、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1394.54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柳河县法院向通化中院申请协助执行,该院共有18件被执行人系东圣公司的执行案件。2014年4月2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拍卖东圣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时家店乡时家店村其矿区内的两口石膏矿井(包括采矿权、矿井及附属设备及全部地上附属物),用于偿还王维平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上述财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各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

2014年9月26日,通化中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确定申请执行人王维平及柳河县法院的14件以东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同意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按79.06%比例以物抵债,同时将东圣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即采矿权等财产权按45.61%比例转移给王维平。

再查明:贾晓波等四人对通化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贾晓波等四人因不服(2013)通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通化中院提出执行拍卖异议,请求通化中院停止拍卖。通化中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该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用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案外人向该院提出异议的理由实质是对该院的调解书认为有错误,执行异议审查不能解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案外人要求停止拍卖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通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贾晓波等四人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3)通中执字第6号、(2013)柳执字第265号、(2014)通中执异字第2号及相关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通化中院于2016年1月13作出(2016)吉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后,于4月12日将该法律文书送达贾晓波等四人,在该决定书中未向贾晓波等人告知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该四人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超过请求期间的情形。第二,张明来在通化中院作出赔偿决定后死亡,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继承人张洪利有权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第三,贾晓波等四人诉徐某某、东圣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经过民事案件的多次审理,在通化中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贾晓波等四人及徐某某在东圣公司的股权份额。在王维平申请执行东圣公司一案中,通化中院依据(2012)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拍卖东圣公司的财产,并在(2013)通中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将东圣公司的财产执行给包括王维平在内的多个执行案件的债权人。贾晓波等四人依上述事实主张王维平诉东圣公司的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是虚假诉讼,在贾晓波等四人诉徐某某、东圣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通化中院作出的(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错误,上述法律文书是造成他们2600万元财产损失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事案件错判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四人提出的民事案件错判的请求事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第四,贾晓波等四人主张通化中院在执行(2013)通中执字第6号案件中拍卖东圣公司行为违法,对此,通化中院已作出驳回其拍卖异议的裁定。通化中院拍卖东圣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通化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贾晓波等四人如认为其实体权利被侵害,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综上,通化中院(2016)吉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