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4 0:00:00

邱炳芳诉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纠纷案

邱炳芳诉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4行初51号

  原告邱炳芳。
  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412692XA。
  法定代表人吕素梅,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军。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炳文。
  委托代理人邱炳芳。
  第三人邱炳金。
  第三人邱炳明。
  委托代理人邱炳芳。
  原告邱炳芳诉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二款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将案件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清泉,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军、陈永斌,第三人邱炳文、邱炳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炳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炳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炳芳诉称: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县揭乐乡××坑路××号拥有房屋一处。因隔川至揭乐公路建设项目,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在该区域实施土地征收,并委托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2016年10月15日,原告的房屋在没有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拆。原告的房屋因征收而被强拆,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福建省龙岩市××县揭乐乡××坑路××号)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房屋及土地建成于1980年,面积734平方米;原告父母已故,涉案房屋未分割,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拥有房屋,原告有诉权。
  2.通话详单、网上110报警截图、照片,以证实:原告房屋被拆毁、原告通过电话及网络报警、房屋被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3.龙岩市平台网页截图、《关于印发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连政综〔2013〕229号),以证实:被告负责该地区的土地征收,具体实施部门是揭乐乡人民政府。
  4.《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7〕8号),以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未经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违法。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连城县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是省道干线“十二五”规划的重要道路,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连城县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5〕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批复),批准该项目建设用地。原告所称的房屋系邱承根夫妇的房屋,因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建设项目需要,鉴于邱承根已去世,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部门已经与邱承根的法定继承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关补偿款已经由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领取。至于他们之间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于其家庭内部事务,不影响征地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因公路建设需要相关机构拆除该房屋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187号批复,以证实:涉案项目经过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
  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以证实:除原告未签字外,三位第三人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
  3.《房屋征收产权用途认定书》,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包括原告在内兄弟四人共有的房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人邱炳文、邱炳明述称,涉案祖屋为其父母所建,未进行析产分割,属包括邱炳芳在内的兄弟们共有。征收部门与其协商补偿时,承诺所有产权人签字才有效,并在一式四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三份协议上,将原打印的第七条生效条款划除,手写“本协议须全部人签字,否则合同无效”。征收部门承诺不仅给予货币补偿,还为被征收人另行规划安置宅基地并签订了《补充协议》。
  第三人邱炳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意见与第三人邱炳文、邱炳明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与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实该协议为征收补偿协议的一部分且征收补偿协议未全部履行。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对该地区征收工作负总责;证据2中原告未签字,协议无效;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和证据3、4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说明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确认,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报警、房屋的权属、强拆事实或者行为人的身份。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证据2中签字人员的身份系三第三人夫妇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据3、4,被告不持异议,且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说明,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2与房屋被强拆及原告的损失等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炳芳与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岳炳明系邱承根与黄美珍之子。邱承根与黄美珍均已去世。原告与三第三人共同共有位于福建省龙岩市××县揭乐乡××坑路××号的祖屋。
  2013年6月25日,因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连政综〔2013〕229号),并附《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征收范围为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土地征收红线图范围内,项目涉及征用隔川乡、莲峰镇、揭乐乡的村集体土地;征收人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实施方式为委托征收,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为莲峰镇、隔川乡、揭乐乡人民政府。方案还明确了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5年4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187号批复,同意将连城县境内农用地11.9277公顷、未利用地0.35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2.6887公顷,以划拔方式提供,作为连城县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工程建设用地。
  2016年10月4日,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第三人邱炳文、邱炳金、邱炳明夫妇签订《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虽将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列为被征收人(乙方),但原告未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三位第三人已领取各自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
  2017年4月1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7〕8号),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187号批复后,原告农村宅基地即被征收,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同时被征收,但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告在房屋征收部门尚未按照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作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连政综〔2015〕276号),将187号批复批准的12.6887公顷国有土地,划拨给连城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隔川至城关(大圆背)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违法。决定: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上述批复的行为违法。
  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龙岩市便民服务平台网站提交诉求件,反映其于2016年10月15日发现其位于福建省龙岩市××县揭乐乡××坑路××号的房屋被拆除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后又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报警平台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答复和调查处理。2017年4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在该网络平台答复称:“我局揭乐派出所已受理你的报案,经了解你的房屋被拆是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如你不服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邱炳芳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邱炳芳提供的龙岩市平台网页截图,可证实其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从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因公路建设需要相关机构拆除该房屋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来看,被告仅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他相关机构拆除,对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原告邱炳芳提供的《关于印发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连政综〔2013〕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7〕8号),可证实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涉案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位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依其有限的举证能力已尽到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否认作出相应的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系其他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房屋被拆除与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隔川至揭乐公路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目标相契合,客观上有利于被告负责实施的土地征收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作为土地征收组织实施主体的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享有共有权利的集体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征收,被告在房屋征收部门仅与部分共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即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同时,因被告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及依据,应视为被告实施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邱炳芳位于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揭乐乡罗坊段村杨背坑路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琼
审 判 员  李 中
人民陪审员  官炳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景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