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雷震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雷震英,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喻光设,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跃忠,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罗水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敏,该院工作人员

雷震英因错误执行申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郴州中院(2017)湘10法赔第4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中院(2017)湘10法赔第4号决定认为:一、雷震英系原郴州国际劳务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8年10月转让给雷震英,并于2003年8月被注销注册登记。雷震英申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郴州中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标的,将属于国际劳务公司的房屋和门面通过评估、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价款1300000.18元用于清偿该公司欠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债务并无不当。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代雷震英签收该调解书的签收人虽注明是全权代理,但无具体授权,而雷震英又对调解协议反悔,不同意签收调解书为由,认定该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决定继续审理后作出了(2000)湘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和(2000)湘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国际劳务公司欠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只是欠工程款的数额不一,两者相差99,481.85元。因原错误调解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原执行法院予以执行回转,且亦已执行回转。因此雷震英直接请求赔偿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赔偿请求人雷震英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的时效已超过法定两年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赔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郴州中院于2013年1月28日对涉案的执行事项已全部执行终结。雷震英于2017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雷震英申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其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雷震英的国家赔偿申请。

雷震英不服郴州中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一、郴州中院在执行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国际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时,明知该案的调解书没有生效;在执行中没有进行公开拍卖,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评估鉴定结论也是假的,评估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房地产评估资质。之后,郴州中院也未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对该案进行执行回转。原审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相背,是错误的。二、郴州中院的执行严重违法,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郴州中院应予赔偿。原审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三、赔偿请求人在涉案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被撤销后,多次到郴州中院要求执行回转,郴州中院一直没有执行回转,原审决定认为“2013年1月28日对涉案执行事项已全部执行终结”没有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本案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没有超过请求时效。原审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超过请求时效的决定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一、撤销郴州中院(2017)湘法赔第4号决定;二、责令郴州中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00万元,利息损失816万元,二项合计161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诉国际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8)湘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国际劳务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29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计费共计56054元由双方各负担28027元。该调解书并注明: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作出后,三建公司向郴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4月13日,郴州中院作出(1999)郴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限国际劳务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前履行(1998)湘民终字第14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1999年4月16日,郴州中院作出(1999)郴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国际劳务公司银行存款129万元,如存款不足抵偿应付款额,则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提取拍卖款抵偿欠款。1999年6月29日,郴州中院作出(1999)郴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于被执行人国际劳务公司所有、座落在郴州市食品加工城第9栋部分房屋和门面交郴州市公物拍卖行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给刘文初,拍卖所得款130.18万元用于清偿国际劳务公司所欠三建公司债务。

2001年2月26日,本院对三建公司诉国际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2000)湘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国际劳务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余款1190518.15元及利息。2009年5月8日,郴州中院作出(2009)郴民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郴州中院(1999)郴执字第13号、(1999)郴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依据(2000)湘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标的进行执行回转。2010年9月15日,郴州中院作出(2009)郴民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建公司银行存款99481.85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应付款项,则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取拍卖款抵偿欠款。2013年1月8日,郴州中院作出(2009)郴民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嘉禾县人民法院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月28日,嘉禾县人民法院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将三建公司工程款10万元执行到郴州中院账户。

2017年9月6日,雷震英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郴州中院国家赔偿。郴州中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湘10法赔第4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1998)湘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1999)郴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2000)湘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09)郴民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09)郴民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10法赔第4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基本原则,一般要等其他救济途径终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确定后,才能依法请求赔偿。本案中,雷震英认为郴州中院执行未生效的调解书、执行中评估拍卖不合法,造成其损失,从而请求国家赔偿。对此,郴州中院已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郴民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回转。雷震英认为郴州中院没有依法执行回转,则应依照相关执行规定督促郴州中院进行执行回转,只有在执行回转结案,确定能否执行回转到位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雷震英是否有损失。而现阶段,雷震英认为郴州中院没有依法执行回转,其损失能否通过执行回转得以挽回无法确定,故雷震英尚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已经提起的,也应予以驳回。原审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超过请求时效”,证据和依据均不足,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但原审决定驳回雷震英的赔偿申请,结果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雷震英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