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宋秀英与赵文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宋秀英与赵文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赵文银之女)。
  上诉人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赵文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秀英,被上诉人赵文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文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文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宋秀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文银受伤是宋秀英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的调查材料作出推定赵文银之伤为宋秀英所致,与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大相径庭,宋秀英不能认同。赵文银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所以在事发当时,由于涉及自家利益,诱使病情发作,作出不理智的行为包括可能的自残行为。关于责任划分的比例,一审法院依据过错比例的原则,要求宋秀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赵文银是家庭妇女,一直在家务农,根本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
  赵文银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宋秀英的上诉意见。
  赵文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秀英赔偿赵文银医疗费4029.07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78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秀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秀英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书记,赵文银系该村村民。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赵文银因自家的核桃树被盗等事情到派出所报案,之后去一渡河村找该村书记宋秀英要求解决,在宋秀英的办公室内双方发生口角。赵文银称,当时宋秀英要走,我拦着她不让走并且骂了她,宋秀英就掐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打我肩膀右侧等部位,还用手拧、用脚踢我。宋秀英称,发生纠纷那天,下班我要走,赵文银拦着我不让我出门,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与副主任赵某某听闻此事到我办公室劝赵文银,随后我离开办公室回家了,我没有打赵文银。纠纷发生后赵文银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对宋秀英、赵文银、王某某、赵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赵文银于当日到北京怀柔医院医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胸部、左上肢、双下肢)”等。赵文银支付医疗费4029.07元,病休52天。赵文银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另,王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到纠纷发生现场时,宋秀英、赵文银已在宋秀英的办公室,没有看到宋秀英打赵文银。
  赵文银主张交通费16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宋秀英对此不予认可。赵文银主张误工费6600元,其称属于家庭妇女,平时干农活,宋秀英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赵文银主张医疗费4029.07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对此宋秀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文银与宋秀英(现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书记)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赵文银到本村村委会找到宋秀英,反映核桃被盗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导致赵文银受伤。现宋秀英否认其将赵文银致伤。从目前的证据看,事发时除当事人外,并无其他人在场,故法院结合纠纷发生后赵文银报警、纠纷发生之日进行医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及赵文银、宋秀英的陈述等事实,推定赵文银之伤为宋秀英所致。宋秀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赵文银有些行为、做法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文银主张的医疗费,法院经核定为4029.07元;误工费,法院根据赵文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为3467元;交通费,赵文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由宋秀英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判决:一、宋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文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836.5元;二、驳回赵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宋秀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赵文银患有精神疾病。赵文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村委会发生纠纷,并造成赵文银受伤的损害结果。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无其他第三人在场;纠纷发生后,赵文银当即报警,并于当日前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赵文银主张其受伤系宋小英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赵文银所受伤害为宋小英所致,并无不当。宋小英主张赵文银患有精神疾病,其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所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
  关于误工费,宋小英主张赵文银系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即便赵文银系家庭主妇,没有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到伤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赵文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所确定的误工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秀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立昱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