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檀权明、韩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檀权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檀权明因与被上诉人韩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檀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被上诉人韩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檀权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勇偿还所欠的购房垫付款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檀权明仅为韩勇购买开发商房屋的联系人,在韩勇缺少购房资金时为其垫付10万元,并由韩勇自愿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份前付清。一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韩勇向檀权明出具借据时,应视为韩勇已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对韩勇已不享有债权。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为韩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只有韩勇才能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依据合同获得权利救济。檀权明在此案中未受让合同权利,亦不是韩勇办证的义务人,韩勇出具的借据上亦未附注办证条件成就时支付欠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该判决使开发商逃脱了应承担的义务,檀权明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请求支持檀权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勇辩称,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开发商抵给檀权明,再由檀权明出售给韩勇的,房屋款项是韩勇直接向檀权明支付的,并非韩勇在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由檀权明借款给韩勇10万元,涉案房屋就是檀权明出售的,檀权明就是房屋的实际出售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檀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勇偿还所欠购房垫付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江县小北门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商安庆市望江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拖欠檀权明(房屋建筑商)工程款,遂将A11-1#楼交由檀权明联系客户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冲抵工程欠款。后经檀权明协调,韩勇与辰龙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A11-1#楼28号商铺,韩勇将购房款交给檀权明,并就欠款10万元向檀权明出具借条,该购房款冲抵了辰龙公司欠檀权明的部分工程款。檀权明多次向韩勇主张权利,韩勇均以开发商未能为其办理房产证为由拒不付款,后檀权明诉至法院。另查明,A11-1#楼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安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现已被法院查封,该栋房屋无法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一审认为,韩勇与辰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辰龙公司将对韩勇的债权转让给檀权明,韩勇向檀权明支付购房款并就债务出具凭证,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韩勇理应及时向檀权明付清欠款,韩勇辩称所购房屋不能办理所有权证,虽开发商将该债权转让,但韩勇有权对债权的受让人檀权明主张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韩勇以开发商(债权让与人)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为由向檀权明主张抗辩,予以采纳,对檀权明要求韩勇支付欠款的诉讼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檀权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檀权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檀权明对韩勇所举的三张银行汇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韩勇就涉案房屋向檀权明汇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韩勇应否向檀权明给付购房款10万元。

韩勇向檀权明出具10万元的借条,系因韩勇尚欠辰龙公司10万元的购房款而出具,并非韩勇向檀权明借款而形成。檀权明涉案债权受让于辰龙公司,辰龙公司、檀权明、韩勇三者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辰龙公司负有为韩勇所购房产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对辰龙公司的债权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在辰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时,韩勇对辰龙公司债权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檀权明主张,一审判决以此驳回檀权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檀权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檀权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华敏

审判员王纯兵

审判员陈澜竟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