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勇辩称,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开发商抵给檀权明,再由檀权明出售给韩勇的,房屋款项是韩勇直接向檀权明支付的,并非韩勇在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由檀权明借款给韩勇10万元,涉案房屋就是檀权明出售的,檀权明就是房屋的实际出售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檀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勇偿还所欠购房垫付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江县小北门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商安庆市望江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拖欠檀权明(房屋建筑商)工程款,遂将A11-1#楼交由檀权明联系客户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冲抵工程欠款。后经檀权明协调,韩勇与辰龙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A11-1#楼28号商铺,韩勇将购房款交给檀权明,并就欠款10万元向檀权明出具借条,该购房款冲抵了辰龙公司欠檀权明的部分工程款。檀权明多次向韩勇主张权利,韩勇均以开发商未能为其办理房产证为由拒不付款,后檀权明诉至法院。另查明,A11-1#楼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安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现已被法院查封,该栋房屋无法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一审认为,韩勇与辰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辰龙公司将对韩勇的债权转让给檀权明,韩勇向檀权明支付购房款并就债务出具凭证,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韩勇理应及时向檀权明付清欠款,韩勇辩称所购房屋不能办理所有权证,虽开发商将该债权转让,但韩勇有权对债权的受让人檀权明主张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韩勇以开发商(债权让与人)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为由向檀权明主张抗辩,予以采纳,对檀权明要求韩勇支付欠款的诉讼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檀权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檀权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檀权明对韩勇所举的三张银行汇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韩勇就涉案房屋向檀权明汇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