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长江塑料厂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扬州市邗江长江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路。

审理经过

投资人:张春生。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湖北省孝感高登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扬州利苑春生汽车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芬,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尤春才,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孟庆兰,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蔡美华,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爱玲,女,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戴国智,男,汉族,1939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胡玉兰,女,汉族,1943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春生,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扬州市邗江长江塑料厂、湖北省孝感高登帐篷有限公司、扬州利苑春生汽车帐篷有限公司、尤春才、孟庆兰、蔡美华、张爱玲、戴国智、胡玉兰、张春生因申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3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申诉称: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扬州中院(2010)扬执监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书、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扬广执字第638号执行通知书均存在违法侵权情形。申诉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广陵区人民法院仍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中冲砸、毁损财物,致各申诉人文献材料、财务档案及个人财产等受到侵害。故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35号决定;2.撤销扬州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10法赔7号决定;3.依法确认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违法侵权;4.依法确认扬州中院(2010)扬执监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侵权;5.依法确认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扬广执字第638号执行通知书违法;6.三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诉人各项损失5175.409万元;7.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查明:2000年5月31日,长江公司与设立扬州高登运动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高登公司)的两个股东签订场地、房屋租用协议,约定设立后的扬州高登公司租用长江公司土地3080平方米、厂房1960平方米,租期15年,租金按年支付。2000年8月23日,扬州高登公司设立。2010年11月5日,扬州中院裁定宣告扬州高登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长江公司因欠金融机构债务和为其他企业债务提供担保被诉讼和强制执行,扬州中院分别于2001年11月19日、2004年4月21日将长江公司所有的房产分为2622.49平方米和2197.71平方米两个部分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抵债房产后经申请执行人委托拍卖,由王云根、王云飞、华苏扬、吴风华分两次共同买受。2004年5月19日、12月23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分别填发邗瓜房字第140101052号、14010108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云根等四人名下共有。

王云根等四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州高登公司腾让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扬州中院作出(2008)扬民一终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云根等四人自领取讼争房屋产权证书时与扬州高登公司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扬州高登公司按每年4.2万元的标准向四原告支付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止的房屋租金7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扬州高登公司未履行,王云根等四人又诉至邗江区人民法院,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扬邗民一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四人与被告扬州高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扬州高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出其在租用厂房内的物品并将租用的厂房(邗瓜房字14010108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列第3、4、5、6、9、11幢)返还给原告四人;扬州高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2万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四人自2006年11月起至2009年4月止计2年6个月的租金10.5万元及2009年5月至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

判决生效后,原告四人向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6月23日,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向扬州高登公司发出(2010)扬邗执字第562号执行通知书。因张春生向相关部门反映执行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怀疑执行工作的公正性,邗江区人民法院报请扬州中院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扬州中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扬执监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0年7月29日,广陵区人民法院以(2010)扬广执字第63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陵区人民法院多次与扬州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谈话,张春生表示不让房,称扬州高登公司无任何财产,房屋内是长江公司的杂物,与扬州高登公司无关。2010年9月14日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广执字第638号执行公告并在执行区域张贴。2010年11月23日,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张春生将于2010年12月1日上午8时15分对本案开始执行,通知其按时到场并尽快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否则将强制执行。张春生再次提出房屋内的物品是长江公司的,但不提供证据,且拒绝腾空房屋。2010年11月26日,广陵区人民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妥善保管腾空房屋内的物品、因扬州高登公司被宣告破产对执行标的中的租金通过申请破产债权解决。2010年12月1日,广陵区人民法院强制腾空涉案房屋并制作执行笔录,将房屋内物品清点、登记后交申请执行人保管。2010年12月2日,广陵区人民法院向扬州高登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应交付房屋内物品放置地点,限其7日内取走,否则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申诉人提出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中院错误执行的主张。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扬邗执字第562号执行通知书,后经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扬州中院(2010)扬执监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中院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执行措施。申诉人主张两家法院错误执行,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申诉人提出广陵区人民法院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采取强制执行错误的主张。王云根等四人与被告扬州高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案,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扬邗民一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判决扬州高登公司自行搬出其在租用厂房内的物品并将租用的厂房返还原告。该厂房属扬州高登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不属于扬州高登公司的合法财产,对该房屋的腾房执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情形。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生效民事判决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广陵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导致其财产损失的主张。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4日已在执行区域发出执行通知,长江公司等各申诉人应当及时清理在该区域内的各项财物,避免影响法院执行。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强制腾空房屋时,邀请见证人到场,对腾让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并于同年12月2日告知扬州高登公司房屋内物品放置地点,限其7日内取走,否则后果自负。扬州中院上述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迁出房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长江公司等各申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未在指定时间领取物品,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申诉人主张在原长江公司厂房内的物品丢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35号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长江塑料厂、湖北省孝感高登帐篷有限公司、扬州利苑春生汽车帐篷有限公司、尤春才、孟庆兰、蔡美华、张爱玲、戴国智、胡玉兰、张春生的申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