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邱友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邱友康,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221号。

审理经过

申诉人邱友康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赔委会)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浙委赔3号决定书,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邱友康认为,舟山中院(2016)浙09法赔1号决定书对申诉人的合法申请不予受理以及(2016)浙委赔3号决定书以申诉人“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等为由,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邱友康提出的赔偿请求”均系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2016)浙09法赔1号决定书、(2016)浙委赔3号决定书,并对申诉人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0日,原岱山县大巨锻件厂因企业转制,将所属的部分厂房卖给邱友康,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993年7月17日,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根据邱友康的申请,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中批准同意转让大巨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其中房地基127.84平方米,道地为84平方米)的土地,但邱友康未取得土地使用证。1993年9月,岱山县岛斗镇政府批准同意邱友康在受让的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拆建房屋。邱友康在缴纳了98平方米的土地管理费49元及建房押金600元后便开始拆建房屋,建成了占地面积197.08平方米,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的一至四层楼房。1999年6月18日,原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以非法占地建房为由,对邱友康作出岱土罚[199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邱友康在15天内自行拆除在岛斗上街非法占用通道5.3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9.5平方米土地的单柱螺旋楼梯、与楼梯相连接的过道、西面的围墙建筑物。退还土地14.89平方米,恢复原状。2.没收邱友康在岛斗上街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82.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7.02平方米二至四层楼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邱友康对该处罚不服,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岱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1999)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岱土罚字[199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邱友康不服,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岱山县人民法院(1999)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岱土罚字[1999]第10号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三、维持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岱土罚[199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中的没收邱友康在岛斗上街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82.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7.02平方米二至四层楼房的处罚决定;四、撤销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岱土罚[199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中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

2002年11月23日,邱友康向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履行职责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报告》。2003年6月27日,岱山县人民政府向邱友康作出答复:因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岱土罚字[199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尚在执行之中,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作出暂缓登记决定,待申请人申请的土地符合登记条件后,政府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5月9日,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岱解执字4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邱友康坐落在岱山县岛斗镇人民路198号的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82.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7.02平方米二至四层楼房的查封。同日,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通知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法院已将没收的占地面积为182.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7.02平方米二至四层建筑物移交岱山县国土资源局:邱友康收到该通知后,分别向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一、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限期作出更换批准受让变更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撤销《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行为;二、要求岱山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迁移其没收的二至四层建筑物;三、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限期对其损失作出赔偿。上述三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分别向邱友康作了答复。邱友康不服,于2005年6月7日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岱山县人民政府限期作出更换批准受让变更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撤销《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行为;二、被申请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迁移其没收的二至四层建筑物;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各项合法赔偿申请,限期作出赔偿行为。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1日作出舟政复受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责令岱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申请,终止审理。

邱友康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05年9月6日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舟山市人民政府舟政复受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邱友康仍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6月1日和11月1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邱友康的执行申请先后发出(2006)舟法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和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2006年11月13日,岱山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确权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2006年11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舟法执字第20号结案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高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舟法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结案决定书、浙江高院(2015)浙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一)舟山中院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

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1日作出舟政复受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责令岱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申请,终止审理。邱友康起诉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邱友康上诉后,浙江高院于2006年2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以看出,本案的执行内容就是岱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根据邱友康的申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出(2006)舟法执字第20号执行通知书和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2006年11月13日,岱山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确权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至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内容已经完成,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

(二)邱友康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时效

本案中,舟山中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舟法执字第20号结案决定书,同月23日送达邱友康,该案执行完毕。邱友康如果认为该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依照当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赔偿。但是,本案执行行为并没有被申请确认违法,而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时对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进行了修正。邱友康在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后申请赔偿,应当依照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知道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之内即2008年11月23日之前申请国家赔偿,或者根据法律适用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在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生效后两年之内即2012年12月1日之前申请赔偿。邱友康却迟至2016年2月28日才向舟山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显然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

综上,舟山中院对邱友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邱友康的赔偿申请,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邱友康的国家赔偿申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