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姜士永、曹秀侠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姜士永,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死者姜某之父。

赔偿请求人:曹秀侠,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姜某继母。

赔偿请求人:姜淑娥,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死者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三赔偿请求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拴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民,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以姜某在羁押期间因监狱渎职导致其被同监服刑人员伤害致死为由申请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以下简称冀东分局)国家赔偿,冀东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答复。三赔偿请求人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对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靖、郝秀娟、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不予国家赔偿的答复,认为:1、罪犯姜某死亡属突发刑事案件;2、赔偿请求人所提责任干警脱离岗位、劳动工具管理不严格、延误救治、当事人之间矛盾化解不到位等理由与事实不符;3、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列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

复议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主要提出:1、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51380元;2、赔偿被扶养人姜士永因患慢××导致的抚养费180460元、赔偿被扶养人姜淑娥的抚养费87228元;3、赔偿全家精神损失费400000元;4、赔偿处理丧事费用和误工费、交通费99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18268元。其主要理由是:1、姜士永、姜淑娥、曹秀侠三人具备国家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姜士永是死者姜某的生父,姜淑娥是姜某的生母,曹秀侠是与姜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这个事实有迁西县白庙子乡的证明及姜某在第五监狱的档案资料表记载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2、姜某的死亡,与被羁押的场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的管理失职及其干警失职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表现为:第五监狱在打斗过程中未出现一个干警,监控执勤台无人看管,责任干警脱离岗位、玩忽职守;改锥成为本案凶器,属于监狱领导及狱警管理方面存在重大失职责任;姜某受伤后没有一个有医师资质的狱医在场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二犯两次打斗,监狱未作思想工作导致矛盾升级,发生恶性案件,监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第五监狱的主管部门冀东分局是赔偿义务机关。3、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范围,同上请求。4、赔偿请求人没有对赵金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考量赵金秋是在押犯人,没有赔偿能力,且其已经三次犯罪并均为暴力犯罪,请求人不敢与其发生关系或矛盾,怕被报复。5、赔偿请求人不认可国家赔偿还要考虑姜某和赵金秋的赔偿责任分担。因为,国家赔偿基于的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同时赔偿请求人这样的群体须要国家的赔偿款维系生活及治疗疾病等,赔偿委员会应当从实际赔偿能力来确认损失赔偿比例和金额。

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一)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姜某亲属关系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害人姜某存在应当依法赡养的义务人:父亲姜士永、生母姜淑娥、继母曹秀侠。

(二)冀东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姜士永等人出具的关于不予国家赔偿的答复,证明姜士永等人已经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过赔偿,该局不同意赔偿。

(三)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姜士永等人已经提出过复议,没有收到答复意见。

(四)姜某在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时死亡的证据:1.姜某在第五监狱的档案资料表,证明姜某在2016年6月12日死亡之前在此服刑改造;2.赵金秋在第五监狱的档案资料表,证明赵金秋在此服刑改造;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6]520号鉴定书,证明姜某系细长钝性工具刺击胸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唐冀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证明对赵金秋以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5.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金秋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25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驳回了赵金秋上诉,维持原判。

(五)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存在未按监管规定和制度进行监管的行为,这是造成姜某被赵金秋伤害致死的主要原因。1.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监区警察一日准则,证明监区要加强对刀具、刃具、钝器等危险工器具的管理,使用锁链固定,值班警察应坚守执勤岗位,收工前值班警察清点收缴劳动工具等,而第五监狱没有完全执行此规定;2.冀东分局冀东狱[2012]663号文件,证明第五监狱没有依据此制度进行监管,造成姜某死亡的事故发生;3.第五监狱领导班子成员每周例会工作计划表3份;4.第五监狱二监区干警工作分工、监狱领导分包监区安排表,证明王希双、陈新光是现场直接责任人员;5.2016年6月份干警、协勤值班表;6.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7.王希双(二监区副监区长)的调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8.陈新光(二监区副监区长)的调查笔录2份、讯问笔录1份;9.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唐冀检职侦移诉[2016]2号起诉意见书;10.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唐冀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证明对王希双、陈新光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11.赵金秋(罪犯)的调查笔录,证明打架时没有干警在场;12.马小亮(罪犯)的调查笔录;13.王磊(罪犯)的调查笔录;14.董立臣(二监区副监区长)的调查笔录;15.刘明(二监区监区长)的调查笔录。

(六)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搜集的张龙、赵小丰的证词,二人均证明事发现场当时没有干警值班,赵小丰证明改锥在锁边机上。

(七)姜士永与曹秀侠结婚证复印件、姜某奶奶赵玉英身份证明,迁西县白庙子乡陡岭子村村委会证明姜士永与姜淑娥离婚的情况。

(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希双、陈新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3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冀东分局不应对赔偿请求人赔偿。理由是:1、姜某的死亡属突发刑事案件造成。2016年6月12日,事件发生在罪犯生产劳动车间的早7时00分57秒,监区干警正在该车间现场例行交接班,从罪犯姜某与罪犯赵金秋发生殴斗至监区干警到达姜某身旁处置只有1分03秒,不存在干警脱离工作岗位的问题。2、监狱及时对伤者姜某送医抢救。监控录像证实:姜某于7时01分50秒受伤倒地,7时04分08秒就在送医途中,7时05分到达狱内医院抢救。在3分钟内送医,应当说是及时的。3、冀东分局对罪犯姜某与罪犯赵金秋2016年5月12日发生的打斗行为依法做出了教育处理:对罪犯赵金秋先禁闭,后严管集训教育。在干警与赵金秋谈话时,他表示接受处罚,真心悔过;干警就该事件与罪犯姜某谈话两次,姜某表示自己有过错,今后不再追究此事。姜某未流露出报复意图,但其在2016年6月12日早晨7时许,在生产车间手持11厘米U型小剪刀对正在车间劳动的赵金秋后背、腰部、臀部连刺数刀,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赵金秋手持改锥捅刺姜某,造成姜某死亡的后果。审理该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姜某主动挑起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综上,第五监狱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监管责任,姜某的死亡属突发刑事案件造成,不存在干警脱离工作岗位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改锥加链锁、监狱医院不具备抢救条件等其他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对赔偿请求人进行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的基本情况,其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第五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1、姜某入监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刑期应至2018年6月3日,于2016年6月12日非正常死亡;2、赵金秋入监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原刑期应至2017年4月29日,曾于2016年5月12日因打架被禁闭,2017年2月因狱内又犯罪加刑十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30年9月6日。

(三)《罪犯禁闭审批表》及《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证明:赵金秋于2016年5月12日因与姜某打架被禁闭教育15天,之后转为严管集训教育15天。说明监狱对赵金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教育的过程。

(四)监区干警对赵金秋、姜某等罪犯的谈话记录。证明:监区干警对二犯做思想工作的教育过程,姜某曾表示,今后绝不出现类似违规现象,安心改造。

(五)2016年6月12日生产车间案发点角度录像及监狱内医院抢救过程录像(U盘)。证明:1、在2016年6月12日早晨7时许,姜某在生产车间,手持U型小剪刀对正在车间劳动的赵金秋后背、腰部、臀部连刺数刀,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赵金秋手持改锥捅刺姜某一下,造成姜某死亡的后果;2、事件发生在早7时00分57秒,从罪犯姜某与罪犯赵金秋发生殴斗,至监区干警到达姜某身旁处置只有1分03秒,不存在干警脱离工作岗位的问题;3、监狱及时对姜某送医抢救。监控录像证实:姜某于7时01分50秒受伤倒地,7时04分08秒就在送医途中,7时05分到达狱内医院抢救后转院。在3分钟内送医,应当说是及时的。

(六)抢救记录及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对姜某进行抢救的过程。

(七)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25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刑事判决书认定:赵金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系细长钝性工具刺击胸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姜某主动挑起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对被告人(赵金秋)可酌情从轻处罚”。3、刑事判决书认定:赵金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82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两份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的死亡系赵金秋的直接故意伤害所致。

(八)冀东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第五监狱系冀东分局所管理的监狱,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冀东分局系机关法人。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5日姜某入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刑期至2018年6月3日。同监罪犯赵金秋因犯抢劫罪、盗窃(未遂)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0日入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

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同监罪犯姜某与赵金秋因琐事发生冲突。当晚22时许,赵金秋到姜某所在的监舍用塑料水杯将姜某前额砸伤,致其左眉角缝1针。后赵金秋受到禁闭、严管集训处罚各15天。2016年6月11日,罪犯赵金秋被解除严管后回到监区。6月12日早晨7时00分许,赵金秋在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第二生产车间劳动时,罪犯姜某手持长11cm的U形小剪刀对赵金秋后背、腰部、臀部处连刺数刀,双方遂扭打在一起。二人被同车间劳动的其他罪犯拉开后,姜某被其他罪犯推着往南退,赵金秋随即往南跟进,并顺手抄起放在旁边锁边机上的一把长27cm的黑把一字型改锥,朝姜某捅刺,刺中姜某左胸部一下,姜某于7时01分50秒受伤倒地,随即被送往监狱医院抢救,后于7时33分转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救治,8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6]520号鉴定结论证明姜某系细长钝性工具刺击胸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赵金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秋犯故意伤害罪,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金秋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2刑终6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路南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2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赵金秋目无法纪,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秋系服刑期间再犯罪,且持凶器犯罪,故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害人姜某主动挑起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赵金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赵金秋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2刑终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的近亲属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二监区副区长王希双、陈新光犯玩忽职守罪,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2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希双、陈新光身为监狱干警,依法负有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但被告人王希双、陈新光在值班期间,未能按照监狱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服刑罪犯因持械打斗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希双、陈新光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王希双、陈新光未不认真履职且与姜某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均证实王希双、陈新光均未按监狱管理工作制度的规定在生产车间现场巡查,亦没有安排其他干警值守,以致在姜某与赵金秋发生械斗时未能及时制止,造成姜某死亡的后果,王希双、陈新光的行为当属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但第五监狱在制度落实方面亦存在瑕疵和不完善的地方,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希双、陈新光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救治姜某,并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考虑本案的发生有罪犯自身的原因以及监狱管理、制度落实不力等多方面因素,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免予刑事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希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新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王希双、陈新光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冀02刑终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赔偿请求人姜士永与姜淑娥于1987年8月8日结婚,婚后于1988年2月17日生一子姜某,二人系死者姜某的生父、生母。1991年3月30日,姜士永与姜淑娥离婚。1994年10月14日,姜士永与曹秀侠结婚,其后姜某与姜士永和曹秀侠共同生活,曹秀侠是与姜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另查,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系冀东分局管理的下属监狱,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由冀东分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与死者姜某亲属关系证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6]520号鉴定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2017)冀02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255号刑事裁定书、(2017)冀02刑终366号刑事裁定书、第五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罪犯禁闭审批表》及《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抢救记录及门诊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赔偿请求,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冀东分局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狱管理职务期间,未能按照监狱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服刑罪犯因持械打斗死亡的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上述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现有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判决结果,即是对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监管中怠于行使职责、造成服刑人员损害事实的依法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责任的情形,且与姜某被伤害致死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的国家赔偿责任具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查,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已经首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侵权的直接责任人赵金秋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了刑事责任,据此,权利人亦可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赵金秋主张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2017)冀0202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死者姜某系主动挑起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亦负有过错。除此之外,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应就其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姜某死亡的后果,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国家赔偿责任。本案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及其程度,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目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569元,故冀东分局应承担的具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为405414元(67569元×20年×30%)。

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冀东分局未尽到监管责任与姜某死亡后果存在联系,应为此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标准可参照民事案件标准确定。根据本案情况,以支付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此外,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姜士永因患慢××导致的抚养费180460元、赔偿被扶养人姜淑娥的抚养费87228元、处理丧事费用和误工费、交通费99200元的请求,经查,姜士永、姜淑娥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形,故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规定。此外,其他赔偿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冀东分局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姜士永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部分予以采纳和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国家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国家赔偿的答复;

二、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5414元(67569元×20年×30%=405414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姜士永、曹秀侠、姜淑娥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被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