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罗圈沟村。

负责人:孟令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涵,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申诉人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以下简称宏鑫选矿厂)与申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子区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德中院赔委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国家赔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鑫选矿厂和营子区法院均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委赔监31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4日组织质证,申诉人宏鑫选矿厂的负责人孟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申诉人营子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祥、刘海涵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民政局(残联)将其集体企业承德市兴营福利矿选厂作价25万元出售给孙艳红。1999年6月23日,该厂更名为承德市宏盈福利矿选厂。2000年10月23日,孙艳红将该厂注册更名为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孙艳红与李秀山经协商,李秀山也曾经营宏鑫选矿厂。李秀山经营期间的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姐弟三人因购买铜粉而交付预付款34.5万元,其中陈秀丽4.5万元、陈秀娟20万元、陈胜林10万元。后宏鑫选矿厂和李秀山交付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约13万元的铜粉,剩余约20万元的铜粉未交付。2002年4月15日,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与孙艳红协商后达成协议:孙艳红将宏鑫选矿厂交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三人经营两年至2004年6月30日,以抵顶欠付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铜粉预付款。陈秀丽之夫孟令民代表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作为乙方)和孙艳红(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第5条约定:“两年之后,甲方收回原选矿厂,甲方原欠乙方债务抵清,选矿厂必须完好无损,保证各种设备正常运转(2004年6月30日前)。”协议同时注明:“在此期间,厂内的公章、财务章由乙方掌管,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2002年9月10日,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以李秀山和宏鑫选矿厂收取铜粉预付款34.5万元却不履行给付铜粉义务为由,委托孟令民向营子区法院起诉,要求李秀山和宏鑫选矿厂返还铜粉预付款34.5万元,并赔偿损失。宏鑫选矿厂(负责人孙艳红)、李秀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营子区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分别作出(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宏鑫选矿厂、李秀山返还陈秀丽预付铜粉款4.5万元;返还陈秀娟预付铜粉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返还陈胜林预付铜粉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由孟令民代理向营子区法院申请执行。

营子区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鹰执字第76―78号民事裁定,将宏鑫选矿厂的相关设备、厂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13.2358万元,变卖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附有变卖财产清单。孟令民在营子区法院将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执行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后购买了陈秀娟、陈胜林的份额,并投资购置了新设备。2004年6月孟令民登记设立了个人独资的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用地手续等,作了环境评估报告,搞了尾矿坝建设等。

2004年2月26日,宏鑫选矿厂业主孙艳红与李秀山以转让宏鑫选矿厂两年经营权的方式抵顶了拖欠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铜粉预付款,现已不欠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铜粉预付款为由向营子区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6月1日,营子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再审。

2004年6月30日,孙艳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保全(宏鑫选矿厂)机器、设备、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同日营子区法院依据孙艳红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查封宏鑫选矿厂内的设备、房屋设施。查封财产清单与前述执行变卖财产清单内容一致。

2004年8月27日,孙艳红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陈秀娟、陈秀丽、陈胜林诉被告孙艳红、李秀山一案,已经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按协议使用厂子以(已)超过期限两个月,固(故)申请法院令其停止生产,返还给被告。”同时提供了担保。2004年9月23日,营子区法院依据孙艳红等提出的该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再次作出(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查封宏鑫选矿厂现有全部机器设备、房屋设施,并立即停止使用,保持原状。2004年9月25日,营子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宏鑫选矿厂的财产予以查封,并通知双方派人看护,维持现状,停止生产。同日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以保全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足额的担保,营子区法院违法重复查封、超范围查封,愿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查封等为由,对营子区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2004年10月8日,营子区法院以该院不属于重复查封等为由,作出驳回复议通知书,驳回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复议申请。

2004年9月7日营子区法院分别作出(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关于返还预付款34.5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提出上诉。承德中院于2004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2004)承民再终字第183、184、185号民事判决:撤销营子区法院(2004)鹰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营子区法院(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2006年4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三起案件提审。

2006年7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冀民再终字第43、44、45号民事再审判决,认为宏鑫选矿厂收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预购铜粉款共34.5万元,即向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供铜粉三车总计23.82吨。后因宏鑫选矿厂无力支付铜粉和返还预付款,2002年4月15日宏鑫选矿厂孙艳红与陈秀丽之夫孟令民签订了以转让宏鑫选矿厂两年经营权抵顶所欠铜粉款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未作否认表示,但实际经营管理宏鑫选矿厂至今,该协议合法有效。宏鑫选矿厂所欠其债务已抵清,原再审认定以转让经营权方式抵顶欠付铜粉款的事实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宏鑫选矿厂支付所欠铜粉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承德中院(2004)承民再终字第183、184、185号民事判决和营子区法院(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维持营子区法院(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再审判决,从而最终驳回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判决书送达后,孙艳红及李秀山于2006年9月29日向营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2006年10月8日营子区法院作出(2006)鹰民执字第136-138号民事裁定:陈秀娟、陈胜林、陈秀丽应于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孙艳红、李秀山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的厂房和设备(详见清单)等;不能退还原物的,折价赔偿;拒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06年10月13日,营子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对原执行变卖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宏鑫选矿厂的相关厂房、设备予以执行回转。执行回转财产清单与前述变卖财产清单内容一致。2006年11月3日,营子区法院对宏鑫选矿厂部分财产予以清点,通知相关客户将放在宏鑫选矿厂的矿石和铁粉拉走。其间当事人双方均派人看管宏鑫选矿厂内各自的财产。宏鑫选矿厂在国家赔偿申请中提出,孟令民作为案外人曾就此次执行回转向营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未得到答复。

2006年10月,孟令民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承德中院起诉孙艳红,认为现宏鑫选矿厂合法的经营手续为孟令民所有,企业固定资产有孙艳红部分,宏鑫选矿厂应为双方共有,价值约为10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宏鑫选矿厂的资产。承德中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6)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孟令民取得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合法的经营手续虽基于人民法院尚未最终生效的判决,但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过错。现该选矿厂的财产有原属于被告的部分,也有原告后来添置的部分,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因此部分财产系为该选矿厂专用添置的,原告对该企业的投入现存部分应由承继该企业的被告进行补偿。依据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宏鑫选矿厂的实物资产评估值为68.27万元,其中原告的投入为57.71万元,其他资产评估值(被告的执行回转财产)为10.56万元,被告应在接受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实物补偿57.71万元。”据此判决: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的现有财产计68.27万元,有57.71万元属于孟令民所有,孙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承接该厂时应给付孟令民相应的对价。该判决生效后,孙艳红因无力支付给孟令民57.71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孙艳红同意将宏鑫选矿厂归孟令民所有,差价10.576万元实物作为几年的损失费抵给孟令民。”

2008年12月,孟令民组织工作人员对宏鑫选矿厂恢复生产时,高永林、孙钰钧以李秀山将宏鑫选矿厂卖给高永林、孙钰钧为由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宏鑫选矿厂不能生产。宏鑫选矿厂认为高永林、孙钰钧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为此向营子区法院起诉,要求高永林、孙钰钧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营子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鹰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宏鑫选矿厂的诉讼请求。宏鑫选矿厂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5日承德中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认为孟令民在合法取得企业经营权后,享有组织人员进场恢复生产的权利,高永林、孙钰钧以李秀山将宏鑫选矿厂卖给高永林、孙钰钧为由阻止生产,是民事侵权行为,孟令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判决:撤销营子区法院(2012)鹰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高永林、孙钰钧停止对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的侵权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宏鑫选矿厂于2015年5月13日向营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高永林、孙钰钧已自动履行,营子区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鹰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2013)承民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

宏鑫选矿厂申请国家赔偿后,承德中院赔委会作出(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年10月13日,营子区法院在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再终字第44、45、46号民事判决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过程中,对于非执行回转的财产,即孟令民生产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设施产生的财产权未明确分割而执行回转(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确认,孟令民在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有财产57.71万元)。营子区法院的执行回转措施存在过错,致使孟令民的57.71万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与执行措施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孟令民又分别提起了财产权纠纷诉讼和排除妨害诉讼,至2015年5月21日排除妨害案执行结案,孟令民全部实现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赔偿请求人财产权受侵害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即57.71万元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111452.43元应予赔偿(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5月21日,赔偿请求人排除妨害案执行结案后,即向营子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申请权利在诉讼时效范围内。营子区法院以赔偿请求人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营子区法院采取的执行及执行回转措施,标的物均为宏鑫选矿厂的房屋和设备,不涉及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1500万元经营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赔偿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利息损失111452.43元(57.71万元利息计算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03)鹰执字第76―78号民事裁定书、(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2006)鹰民执字第136-138号民事裁定书、(2015)鹰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承民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再终字第43、44、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宏鑫选矿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时主要提出,营子区法院依据(2004)鹰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于2004年9月将宏鑫选矿厂全部停产,直到2005年5月才依据(2004)承民再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将企业恢复生产,致使企业停产7个月。后营子区法院又因错误执行回转,于2006年10月将宏鑫选矿厂再次停产,直至2015年5月重新执行回来,这次停产103个月。两次停产共计110个月。宏鑫选矿厂一直要求恢复企业经营,曾于2006年11月向营子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向承德市政法委申诉。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于2006年11月3日命令李现珍将王军委托宏鑫选矿厂加工的矿石和铁粉在2006年11月5日前拉走,责令宏鑫选矿厂工作人员离开企业,让双方派人看着厂子,营子区法院的行为侵犯了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关于不涉及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营子区法院还错误执行了宏鑫选矿厂添置的设备、设施。宏鑫选矿厂被停产110个月,导致设备腐烂、尾矿库及大坝报废、厂房损坏,营子区法院对此损失应予赔偿。(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只按一年期利率计算这些财产的利息损失完全错误,更不公平。宏鑫选矿厂共计停产110个月,按照营价鉴字(2005)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每月直接损失12万元,110个月共计损失1320万元,尾矿库报废重置价格700万元,设备报废重置价格80万元,厂房维修50万元,总计2150万元(以鉴定为准)。请求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营子区法院赔偿宏鑫选矿厂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以鉴定为准)。

宏鑫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一、营子区法院错误执行的核心是没有考虑孟令民的宏鑫选矿厂的合法经营权,将一个合法经营主体当做一个普通执行主体执行。孟令民的宏鑫选矿厂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完备的经营资质。2004年5月9日孟令民在营子矿区工商局注册宏鑫选矿厂为个体户,同年6月15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办理了包括安全生产许可、环评检测、用工等方面的相关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办理后生产正常。营子区法院在2004年6月和9月的两次查封和2006年的执行回转,根本就没有考虑、询问,且不知道孟令民的宏鑫选矿厂的存在,没有考虑孟令民宏鑫选矿厂经营权的事实。营子区法院查封执行宏鑫选矿厂的行为极其简单:一是将宏鑫选矿厂的现有设备厂房进行查封,并立即停止使用,且简单封条封死;二是将生产的设备停止生产,将加工的原料运走,使矿浆凝固机器设备中;三是将新增设备运走;四是双方看管。营子区法院的这些执行行为侵犯了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二、营子区法院错误执行的关键是漠视宏鑫选矿厂经营权的存在,对于宏鑫选矿厂要求纠正执行错误的请求不予理睬。2005年营子区法院解除了对孟令民宏鑫选矿厂在2004年6月和9月的查封,2006年又执行停产,之后宏鑫选矿厂向营子区法院执行庭长和院长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营子区法院没有答复,也没有纠正。宏鑫选矿厂还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及承德市政法委反映过。三、营子区法院错误执行的重点是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执行,执行了案外人购买的财产和让企业错误停产。依法对企业财产只能“活封”、“活扣”,不能“死封”、“死扣”,营子区法院违反规定,于2004年9月下达查封现有设备厂房,并停止使用的裁定,造成违法执行。营子区法院将执行财产进行价格鉴定后作价13万元变卖执行给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孟令民又以10万元和11万元分别自陈胜林、陈秀娟手购买了这13万元中属于该二人的部分,陈胜林和陈秀娟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孟令民,而孟令民是支付了对价的,即使不存在支付对价,也可认定为赠与,孟令民对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孟令民作为第三人合法取得了财产,营子区法院执行回转时应当由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折价抵偿,营子区法院(2006)鹰民执字第136-138号执行裁定,也明确不能执行原物,折价赔偿,但营子区法院没有严格按规定和裁定执行,错误执行了孟令民作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四、孙艳红的经营权与司法补救措施。孟令民的宏鑫选矿厂经营权源自工商原始企业登记,并不是来自孙艳红,与孙艳红经营权没有关系,2002年4月后孙艳红没有对宏鑫选矿厂进行过任何经营。2002年4月15日孙艳红与孟令民的抵债协议由于宏鑫选矿厂手续不全,本身不能实际履行,因不能抵债才出现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起诉主张债权。即使该协议应当履行,到2006年6月30日履行已经届满,之后孙艳红再也没有对选矿厂进行实际的经营。营子区法院的执行与执行回转均没有涉及孙艳红的经营权。孟令民的宏鑫选矿厂被错误执行是自抵债协议履行届满,孟令民将宏鑫选矿厂工商注册后陆续被执行。如果营子区法院执行回转时错误执行孟令民作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且提出的执行异议得不到纠正,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回转时又设定了双方看管的执行措施,孟令民进行的财产分割诉讼和排除妨害诉讼是对营子区法院错误执行不得不采取的司法补救措施,在此诉讼中本应该属于孟令民作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再一次支付价款,也就是说孟令民重复支付价款(没有实际履行)。另外通过诉讼排除了营子区法院安插在宏鑫选矿厂的“看管人”。通过曲线达到了证明营子区法院执行错误的目的。五、宏鑫选矿厂的损失赔偿包括财产直接损失和经营损失两项。宏鑫选矿厂财产、厂房及尾矿库全部报废,土地白白支付租赁费,这些均是财产直接损失。企业被停产,无法进厂经营,经营权被无端中止,经营收益成为了经营权直接损失。2005年价格鉴定可以作为经营权和财产权直接损失计算依据。

营子区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时主要提出,一、承德

中院的赔偿认定存在错误。1、承德中院赔委会援引(2006)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孟令民通过添附享有宏鑫选矿厂57.71万元财产,从而确定营子区法院错误执行是不正确的。2002年营子区法院执行时制作的查封财产清单中显示的查封财产名目,与2006年营子区法院执行回转时制作的查封财产清单中显示的查封财产名目是一致的,根本不存在孟令民在经营期间添附财产的情况,并且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告知取回添附财产等权利、义务,而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以及孟令民并未提出异议。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及执行回转过程中,只是针对执行标的物,而不是经营权。在(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案件中,孟令民作为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其明知孙艳红、李秀山已经以宏鑫选矿厂的两年经营权抵顶了拖欠铜粉款,还坚持诉讼并申请执行孙艳红、李秀山当时所有的宏鑫选矿厂内设备,致使三级法院数次审理该案。同时孟令民在孙艳红、李秀山申诉过程中,重新注册宏鑫选矿厂,存在恶意。但是,孟令民只是取得执行标的物,并没有取得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承德中院赔委会并未查清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是否执行了属于孟令民(宏鑫选矿厂)添附的财产等内容,错误的将财产的执行回转理解为经营权的执行回转。同时,国家赔偿只是针对直接损失,而承德中院赔委会的此种计算利息确定损失的方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承德中院赔委会在认定事实时混淆了赔偿请求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系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而不是孟令民。(2006)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孟令民享有宏鑫选矿厂57.71万元的财产,2008年12月9日,因孙艳红没有能力支付孟令民57.7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孟令民才取得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那么营子区法院在2006年的执行行为不会造成宏鑫选矿厂或者孟令民的损失。而且,即使执行回转给孟令民造成损失,那么承德中院赔委会以认定孟令民的损失推导出宏鑫选矿厂的损失是不符合逻辑的。孟令民与孙艳红所达成的上述和解系就在此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意向,是当事人的自治意思表示,并不是营子区法院的司法权干预,故损失亦不是营子区法院造成的。3、承德中院赔委会在认定营子区法院错误执行中适用法律错误。营子区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对已经取得财产的人采取执行回转并无不当。二、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孟令民代表陈秀丽等三人同孙艳红、李秀山签订抵债协议,又代表该三人提起诉讼,对事实前后经过是知情的,为意图把宏鑫选矿厂据为己有,隐瞒证据,恶意虚假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判决后,营子区法院依法执行回转,并无不当之处。承德中院赔委会以营子区法院在执行中孟令民的财产受到侵犯为由,作出赔偿11.145243万元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应予撤销。三、承德中院赔委会在赔偿决定中并未指明营子区法院存在哪些错误执行措施。1、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已履行通知义务,并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且执行及交付全程均有孟令民的妻子陈秀丽到场。2、执行回转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执行回转的财产限于原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所取得的财产,回转财产与原执行财产一致,并且通知孟令民将后期添加的设备自行取回。因此,没有因执行回转给孟令民造成财产损失。3、营子区法院(2003)鹰执字第76-78号民事裁定书抵顶内容为宏鑫选矿厂部分财产,并未将该厂经营权裁定执行给申请人,因此孟令民及其他申请执行人并未因取得该部分财产而取得该厂经营权,对上述财产非因法律规定和约定取得所有权。根据(2006)承民初字第237号判决,孟令民对宏鑫选矿厂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据孟令民在2008年12月9日与孙艳红签订的协议,宏鑫选矿厂归孟令民所有,孟令民取得了该厂的经营权,而经营与否由其主观自行决定,并且受国家政策及其他因素影响。以上情形均与执行回转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宏鑫选矿厂称在执行回转期间曾向营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执行卷宗中并未发现相关材料。四、宏鑫选矿厂的合法权益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实现。2006年10月,孟令民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承德中院起诉孙艳红,可见孟令民选择采取确权之诉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承德中院(2006)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艳红和孟令民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了协议,至此,孟令民取得宏鑫选矿厂。2008年12月,孟令民组织工作人员进厂恢复生产,但高永林、孙钰钧以李秀山将宏鑫选矿厂卖给他们为由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宏鑫选矿厂不能生产,孟令民认为高永林、孙钰钧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承德中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此期间,因第三人高永林、孙钰钧的侵权行为导致孟令民和宏鑫选矿厂受到的损失,其应向侵权人主张,而不应请求国家赔偿。五、宏鑫选矿厂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期限。宏鑫选矿厂认为营子区法院在2006年执行回转过程中侵害其财产权利,依法应在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宏鑫选矿厂在孟令民与孙艳红的权属纠纷以及双方达成协议时,孟令民才取得了宏鑫选矿厂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权,其就应当知晓自身权益受到损失,也以确权之诉、排除妨碍之诉维护自身权益,之后才提出国家赔偿已经超出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宏鑫选矿厂要求营子区法院国家赔偿,主要认为营子区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和执行回转行为导致该厂停产110个月,尾矿库和设备报废、厂房损坏,并错误执行了该厂添置的财产,从而造成经济损失2150万元(以鉴定为准)。承德中院赔委会作出(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后,宏鑫选矿厂和营子区法院均提出申诉。根据双方提出的申诉意见,归纳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宏鑫选矿厂主张国家赔偿所涉及的经营权问题。孙艳红依据合同约定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民政局(残联)购买原承德市兴营福利矿选厂后,即取得了对该厂财产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后孙艳红将该厂更名为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并变更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办理了营业执照,孙艳红作为宏鑫选矿厂的业主,依法对该厂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后为清偿欠付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债务,孙艳红与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在2002年4月15日达成以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即双方约定,孙艳红以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前的宏鑫选矿厂两年经营权,抵偿欠付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全部债务。该协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自此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对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两年,经营权的时间依法确定为2004年6月30日止。

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在经营过程中,却又将宏鑫选矿厂及李秀山诉至营子区法院,在判决胜诉后通过营子区法院的执行购买了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但之后孙艳红等提出申诉,最终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之前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胜诉判决,驳回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诉讼请求。根据孙艳红等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营子区法院将之前执行变卖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设备、厂房予以执行回转,至此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恢复到了营子区法院执行变卖前的状态,宏鑫选矿厂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未因民事诉讼包括执行而最终发生变动。

在与孙艳红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及孟令民对宏鑫选矿厂继续进行经营既无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被执行回转而归属业主孙艳红后,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及孟令民无法继续使用,宏鑫选矿厂客观上难以继续经营。

在与孙艳红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孟令民的申请和提交的资料,为其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变更孟令民为负责人,系工商管理部门管理经营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完整真实体现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所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宏鑫选矿厂的财产包括经营权因发生争议而形成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经营权状况应以案件事实和裁判情况依法确定,故不能据此认定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或孟令民对宏鑫选矿厂就具有了合法的经营权。

在营子区法院执行回转后,孟令民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对孙艳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达成协议,宏鑫选矿厂归孟令民所有。自此孙艳红将宏鑫选矿厂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及经营权转让给了孟令民,孟令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对宏鑫选矿厂的经营权。

二、关于宏鑫选矿厂主张国家赔偿所涉及的财产保全问题。

孙艳红等对营子区法院(2002)营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后,营子区法院裁定再审。其间,营子区法院依据孙艳红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将营子区法院之前执行变卖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予以保全查封。之后,孙艳红以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经营宏鑫选矿厂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两个月为由,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要求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对宏鑫选矿厂停止生产。营子区法院审查后于2004年9月23日裁定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对宏鑫选矿厂的设备、房屋停止使用。因双方对宏鑫选矿厂的财产包括经营权存在争议,营子区法院先后两次根据孙艳红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显不当之处。营子区法院裁定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停止使用宏鑫选矿厂的设备、房屋,系依据孙艳红的保全申请而审查作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宏鑫选矿厂提出营子区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将宏鑫选矿厂予以停产,一直到承德中院作出(2004)承民再终字第183、184、185号民事判决后的2005年5月止,停产7个月,对此要求国家赔偿。因营子区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违法保全行为,故对宏鑫选矿厂提出的该国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鑫选矿厂主张国家赔偿所涉及的执行回转问题。

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诉宏鑫选矿厂及李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子区法院作出了(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并依此将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执行变卖给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后孙艳红等提出申诉,最终本院分别作出(2006)冀民再终字第43、44、4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营子区法院(2002)鹰民初字第566、567、568号民事判决等,驳回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诉讼请求。因作为执行根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孙艳红等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营子区法院立案执行,并予以执行回转,于法有据。

营子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执行回转的财产,与之前执行变卖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财产相同,并未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或孟令民个人购置的生产设备、设施予以处分,不存在错误执行情形。

营子区法院的执行回转措施,客观上使宏鑫选矿厂停止生产,但此时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与孙艳红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2008年12月9日孙艳红将宏鑫选矿厂全部转让归孟令民时,孟令民才对宏鑫选矿厂享有了经营权。营子区法院的执行回转行为并未侵犯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或孟令民合法的经营权,宏鑫选矿厂要求营子区法院对此期间的停产损失予以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宏鑫选矿厂在国家赔偿申请中提出,营子区法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通知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将其在经营过程中添置的设备等拉走,有关人员可以离开宏鑫选矿厂,通知相关客户将矿石和铁粉拉走。对此,营子区法院采取的相关执行回转措施,并无明显不当。宏鑫选矿厂主张孟令民曾向营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营子区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不予认定。

因营子区法院的执行回转措施并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故对宏鑫选矿厂据此提出的相关国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宏鑫选矿厂主张国家赔偿所涉及的孟令民与孙艳红达成转让协议承继宏鑫选矿厂时,至该厂恢复生产经营期间的停产损失问题。2008年12月9日孙艳红与孟令民达成协议,宏鑫选矿厂归孟令民所有,此时孟令民才对宏鑫选矿厂的全部财产具有了所有权,对宏鑫选矿厂具有了合法的经营权,享有了生产经营的权利。宏鑫选矿厂在恢复生产时,高永林、孙钰钧以从李秀山处将宏鑫选矿厂购买为由予以阻止,为此宏鑫选矿厂将高永林、孙钰钧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高永林、孙钰钧停止侵权。后宏鑫选矿厂申请执行,营子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高永林、孙钰钧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此营子区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鹰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予以结案。至此宏鑫选矿厂恢复生产经营。营子区法院根据宏鑫选矿厂的执行申请和生效判决,对高永林、孙钰钧立案执行,并及时将案件执行终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宏鑫选矿厂的财产权、经营权造成侵害。宏鑫选矿厂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系高永林、孙钰钧的侵权行为造成,并非营子区法院的行为所致。故宏鑫选矿厂要求营子区法院对此期间的停产损失予以国家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宏鑫选矿厂主张国家赔偿所涉及的孟令民案外人、第三人问题。因孙艳红作为业主的宏鑫选矿厂及李秀山欠付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铜粉预付款,而由孟令民代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与孙艳红在2002年4月15日达成以两年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后又由孟令民作为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的委托代理人将宏鑫选矿厂和李秀山诉至营子区法院,并在营子区法院执行程序中,仍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执行,营子区法院将宏鑫选矿厂的设备、厂房变卖给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后,孟令民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陈秀娟和陈胜林的相应财产份额,又鉴于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系姐弟关系,孟令民与陈秀丽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孟令民具有利益关系,宏鑫选矿厂在国家赔偿申请中认为孟令民属于案外人、第三人,营子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回转措施,损害了孟令民作为案外人、第三人的利益,从而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另,宏鑫选矿厂以赔偿请求人的身份申请营子区法院国家

赔偿,应予区分孙艳红作为业主和负责人的宏鑫选矿厂,与孟令民作为投资人和负责人的宏鑫选矿厂,以及孙艳红本人、孟令民本人在诉讼过程中各自的法律地位,以及各自的法律行为。营子区法院予以财产保全和执行回转,均是基于孙艳红的申请而启动的,不但未对业主孙艳红的宏鑫选矿厂造成损害,而恰恰依法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也未因营子区法院存在违法行为而侵害了此后投资人孟令民的宏鑫选矿厂,以及相对方孟令民本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综上,营子区法院在审理陈秀丽、陈秀娟、陈胜林诉宏鑫选矿厂、李秀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程序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应认定为违法保全,在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执行回转措施不应认定为错误执行,亦未侵犯宏鑫选矿厂或孟令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宏鑫选矿厂以营子区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并侵犯了该厂的经营权,导致该厂停产110个月,尾矿库及设备报废,厂房损坏等为由,要求营子区法院给予国家赔偿1500万元(以鉴定为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亦不涉及国家赔偿的时效问题。承德中院赔委会作出(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营子区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过程中,对于非执行回转的财产,即孟令民生产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设施产生的财产权未明确分割而执行回转存在过错,致使孟令民的57.71万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从而决定营子区法院赔偿宏鑫选矿厂利息损失11.145243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营子区法院提出的相关申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冀08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承德市寿王坟宏鑫选矿厂关于要求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给予各项经济损失共1500万元(以鉴定为准)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