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迫劳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张国顺、李红国强迫劳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顺,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辛村镇国顺涂料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国,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县辛村镇国顺涂料厂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顺、李红国犯强迫劳动罪一案,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顺及其辩护人李玲玲、被告人李红国及其辩护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至案发,被告人张国顺、李红国在安阳县辛村镇国顺涂料厂内,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长期使用两名智障人员为其搬运涂料,且不向两名智障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新丰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被鉴定人无名氏五十八精神状态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国顺于2017年10月12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顺、李红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智障人员劳动,不向智障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国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李红国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国顺、李红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顺、李红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智障人员进行无偿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国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国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国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国顺、李红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地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国顺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国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瑞萍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马英杰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