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五矿物流浙江有限公司诉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五矿物流浙江有限公司诉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1846号

  原告:五矿物流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雷。
  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为华。
  原告五矿物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浙江公司)与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能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贸易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9月30日,五矿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盘古能源公司所属的存放于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矿石码头分公司的PB粉铁矿12000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7)浙72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货物于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矿石码头分公司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杰、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13258.38元及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8594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五矿浙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13258.38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案外人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集团公司)、案外人山东金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五矿浙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进口铁矿石代理货运协议》,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为其2014年从北仑港进口的铁矿石办理港口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五矿浙江公司先后为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提供了“港华”轮、“TRINITYSTAR”轮、“河北石家庄”轮、“MYSTIC”轮等船的相关货代服务,但盘古能源公司与万宝贸易公司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五矿浙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0日,两被告已拖欠其代理费、堆存费、运输费、商检费等共计4613258.38元,利息共计859467.25元,因盘古能源公司与万宝贸易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故五矿浙江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五矿浙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进口铁矿石代理货运协议,用以证明五矿浙江公司与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往来函件,用以证明五矿浙江公司多次向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发函催促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函,用以证明因五矿浙江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应收款明细及票据,用以证明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拖欠五矿浙江公司款项的具体构成及相关凭证;
  证据五、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对拖欠五矿浙江公司款项的具体金额于2015年初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
  证据六、保函及提单,用以证明盘古能源公司与万宝贸易公司承诺以其所属的从“港华”轮卸载至北仑港的PB粉铁矿中21615吨货物作为所拖欠五矿浙江公司款项担保的事实。
  被告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五矿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六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五矿浙江公司为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2014年从北仑港进口的铁矿石办理卸船、货权控货、发运等事宜且两被告拖欠相应费用至今的事实,故对原告五矿浙江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案外人万宝集团公司、案外人金拓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五矿浙江公司作为乙方通过传真签订了编号为14MINPORT022的《进口铁矿石代理货运协议》,约定就甲方2014年从北仑港进口的铁矿石,委托乙方作为其港口货运代理,办理代签港口协议、卸船、货权控货、货物维护、发运等事宜,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后,五矿浙江公司依约为四公司办理上述业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2014年10月15日,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向五矿浙江公司出具保函,确认将两公司于同年10月13日在北仑港靠泊减载的MVCHSMAGNIFICENCE港华轮PB粉铁矿中的21615吨进场货的货物控制权交由五矿浙江公司,未接到其书面放货指令前不自行或组织、协助他方提货或主张对货物的任何权利;并承诺承担上述货物在北仑港堆存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并将上述货物的提单原件交付五矿浙江公司。2015年1月20日,五矿浙江公司分别向盘古能源公司与万宝贸易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就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且已经向两被告开具发票部分的费用进行明确,盘古能源公司确认拖欠五矿浙江公司的已开票部分费用为701806.40元,万宝贸易公司确认拖欠五矿浙江公司的已开票部分费用为7044767.96元,盘古能源公司与万宝贸易公司分别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进行盖章确认。其后,万宝贸易公司分三笔共计支付原告3305270.28元,剩余款项拖欠未付。另外,五矿浙江公司分别为盘古能源公司垫付“模范”轮MAC粉、新纽块堆存费等费用83270.50元;为万宝贸易公司垫付“港华”轮PB粉、PB块堆存费等费用30520.80元;为万宝贸易公司“桑巴海角”轮及“荣京”轮卸货而产生堆存费等费用58163元。综上,本院确认盘古能源公司拖欠五矿浙江公司的各项费用为785076.90元,万宝贸易公司拖欠五矿浙江公司的各项费用为3828181.48元,两公司合计拖欠五矿浙江公司4613258.38元。2015年7月、10月及2016年5月,五矿浙江公司分别向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万宝集团公司、案外人金拓能源公司发送函件,催讨欠款,但四公司至今未付。因万宝集团公司、金拓能源公司目前已无力正常经营,且无履行能力,故五矿浙江公司放弃对万宝集团公司与金拓能源公司的起诉,将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进口铁矿石的港口货运代理业务而产生的海事海商纠纷。五矿浙江公司与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及案外人万宝集团公司、金拓能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4MINPORT022的《进口铁矿石代理货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五矿浙江公司依约为四公司2014年期间从北仑港进口的铁矿石提供港口货运代理相关业务,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及案外人万宝集团公司、金拓能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卸包干费、堆存费等费用。五矿浙江公司以万宝集团公司、金拓能源公司在其起诉中已无法正常经营且无履行能力为由,放弃对两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此系五矿浙江公司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在本案中放弃对万宝集团公司、金拓能源公司诉权的行为予以支持。本案中,五矿浙江公司主张盘古能源公司、万宝贸易公司拖欠其各项费用的金额为4613258.38元,该主张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五矿浙江公司要求盘古能源公司与万宝贸易公司支付因拖欠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正当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另外,经五矿浙江公司申请,本院所查封并存放于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矿石码头分公司的两被告所属的12000吨PB粉铁矿,因五矿浙江公司未就上述货物的堆存费进行垫付,故相应堆存费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该笔费用,五矿浙江公司可另行处理。至于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五矿浙江公司签订涉案《进口铁矿石代理货运协议》,并在协议中对装卸包干费、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进行约定,故两被告对涉案的4613258.38元欠款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五矿物流浙江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4613258.38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先江
审 判 员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顾雅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忻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