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孔令天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孔令天。

赔偿义务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2803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该执行局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孔令天因错误执行申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经开法院作出的长(2017)吉0191法赔5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经开法院认为,在孔令天申请执行生效的(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开法院执行部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所争议的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西侧、东北师大北侧、中医学院南侧2号楼的302室房屋经多人买卖,暂时无法执行后,经开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5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终结(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恢复执行”,表明本案仍处在执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的赔偿申请,不属国家赔偿的受理范围。经开法院作出(23017)吉0191法赔5号决定书,驳回了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称:一、案件的事实经过2011年8月28日,赔偿请求人与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尔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西侧、东北师范大学北侧、中医学院南侧2号楼303室。经开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以科利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3月14日,经开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恢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以双方争议房屋经多人买卖,暂时无法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赔偿请求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长春中院的协调下,经开法院又恢复执行,并于2017年6月向赔偿请求人送达了(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仍以涉案房屋经多人买卖,暂时无法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赔偿请求人向经开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经开法院于2017年9月裁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二、赔偿请求人认为该房屋无法执行是由经开法院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造成的,应当由其赔偿房屋的损失。2009年赔偿请求人与科利尔公司达成和解,科利尔公司承诺在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赔偿请求人。当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案外人宋双文向长春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赔偿请求人与科利尔公司的民事调解书。长春中院经过审理,认定宋双文取得涉案房屋证据不足,驳回了其再审请求。此后,宋双文将该房屋退回了当时的施工方包工头赵浩然。2011年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时,该房屋实际由赵浩然占有。赔偿请求人认为赵浩然作为施工方无权占有该房屋。经开法院当时的执行法官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执行,后于2011年12月19日,以科利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诉,2014年3月14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该房屋已由赵浩然顶账给了姓裴的外甥艾云鹏,后被艾云鹏于2013年卖给了栾淑珍,导致无法执行。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的是特定财产,现该财产因多次买卖无法执行,即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执行程序应当已经终结。因经开法院执行法官怠于执行造成房屋不能执行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对于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长春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经开法院赔偿因房屋不能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476800元损失。

二审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经开法院辩称:一、经开法院(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为“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孔令天”,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案时,本案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的条件,即房屋不具备验收合格手续。二、赔偿请求人孔令天与科利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明知争议的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赔偿请求人与科利尔公司仍达成交付房屋的和解协议涉嫌虚假诉讼。综上,经开法院认为应当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赔偿请求人孔令天与科利尔公司就集资建房纠纷在经开法院组织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科利尔公司按照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将坐落在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西侧、东北师范大学北侧、中医学院南侧2号楼303室(二室二厅)房屋一套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赔偿请求人孔令天,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税费由孔令天承担;二、该套房屋面积以实际交付房屋双方测量为准,房款按实际面积结算;三双方今后互不追诉。经开法院制作并送达了(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

2011年8月28日,赔偿请求人孔令天到经开法院申请执行立案,要求执行(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事项。经开法院在进行调查后,发现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且赵浩然手持其与科利尔公司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售房合同,该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卖给施工方赵浩然。2011年12月19日,经开法院作出(2011)长经开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3月25日,经开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经调查,涉案房屋已被多次转手,现由艾云鹏、任燕夫妻卖给栾淑珍。经开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长经开执恢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以房屋经多人买卖,暂时无法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12月23日,经开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5号执行裁定,以涉案房屋经多次转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赔偿请求人孔令天于2017年7月26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经开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开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吉0191法赔5号决定,以本案仍在执行程序中,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孔令天不服,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开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5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仍可恢复执行。因本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涉及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终结执行程序,尚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则该数额无法确定,故本案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且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的例外情形,经开法院据此作出(2017)吉0191法赔5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现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孔令天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