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东辽县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293-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4)辽执监字1号执行裁定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东辽县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29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冯志伟的吉D—91888号奔驰牌轿车,没有明确期限,查封一年期限届满,该执行裁定查封的效力消灭。该车辆在法院查封期间冯志伟未向法院申请该车需要年检,责任自负。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且签订了息访协议,冯志伟的代理人向法院承诺再不追究法院的责任,保证彻底息访。综上,赔偿请求人冯志伟的请求不予支持。东辽县人民法院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东辽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冯志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主张重新审理的事由成立,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申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之规定,决定指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冯志伟吉D91888号牌奔驰轿车15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查封期间,该车因未及时年检,导致车辆报废,东辽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冯志伟提出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亦应承担责任,此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审理期间,冯志伟提出:吉D91888号牌奔驰轿车因被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致使该车辆未按时年检,导致该车辆报废,该车辆评估价值为45000元,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导致冯志伟替光明矿业垫付执行款8000元,两项合计53000元;另要求东辽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损失7000元,总共要求东辽县人民法院赔偿其60000元(对本案的所有赔偿请求全部包含在内),本案到此终结,不再诉讼。
东辽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同意一次性给付冯志伟60000元,本案到此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志伟与东辽县人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东辽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给付冯志伟60000元(所有赔偿请求全部包含在内),本案到此终结,冯志伟不再诉讼。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