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冯志伟错误执行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冯志伟。

委托代理人:冯立影,系冯志伟姐姐。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继征,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懿,该院行政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该院执行局科员。

冯志伟因错误执行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吉委赔监38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光辉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23192元。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收案后,依法执行,案号为(2011)东执字第293号。在执行中光明机械公司的股东冯玉全、冯志伟于2012年9月13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冯玉全接收追加裁定书并代冯志伟签收,签收后二被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29日本院将冯志伟的吉D—91888号牌奔驰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1月6日由冯立影(系冯志伟姐姐)代被执行人冯志伟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2014年7月18日,冯立影去市人大上访,市人大将上访信件转交市检察院,市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下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东辽县人民法院撤销2011东执字293-1、293-2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当事人都多次上访,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冯志伟支付给申请人杨光辉8000元,法院司法救助杨光辉25593元,协议达成后,双方签订息访协议书。本院2014年12月29日将查封冯志伟的奔驰车吉D—91888号轿车予以解除查封。冯志伟提出该车解除查封后,去车辆管理部门年检,方知该车在查封期间因3个周期未年检,按规定已让车辆部门进行报废。故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予以赔偿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冯志伟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东辽县人民法院赔偿车辆因三个周期未年检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是违法执行,追加当事人过程中被执行人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也已经达成和解。该车辆在法院查封期间冯志伟未向法院申请,也没有说明,没有任何主张该车需要年检的书面材料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查封车辆的裁定书送达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公安局在该车年检到期时也未给过任何书面材料通知法院因该车三个周期不年检,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进行报废的通知。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书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请求人冯志伟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冯志伟的赔偿请求。

冯志伟向本院申请,1、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东辽县人民法院赔偿其车辆报废的损失4.5万元及其他营运损失等共计18.3万元。理由如下:1、东辽县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2012年8月20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执字29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冯玉全、冯志伟为本案被执行人,负责向申请人杨光辉清偿债务),程序违法,法院认定冯志伟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不存在。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吉辽检民执监(2014)3号检查建议书认为,该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东辽县人民法院扣押其车辆违法,超期扣押。2013年7月29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执字2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冯志伟的吉D—91888号奔驰牌轿车一台),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1)东执字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被执行人冯志伟的吉D—91888号奔驰车车籍),东辽县人民法院扣押该车15个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辽执监字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5年8月22日冯志伟将吉D03009帕萨特注册资产从注册资金中转移;认为冯志伟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财产,应当追究责任;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东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冯志伟的复议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辽执监字1号执行裁定书及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东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东辽县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293-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4)辽执监字1号执行裁定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东辽县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29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冯志伟的吉D—91888号奔驰牌轿车,没有明确期限,查封一年期限届满,该执行裁定查封的效力消灭。该车辆在法院查封期间冯志伟未向法院申请该车需要年检,责任自负。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且签订了息访协议,冯志伟的代理人向法院承诺再不追究法院的责任,保证彻底息访。综上,赔偿请求人冯志伟的请求不予支持。东辽县人民法院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东辽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冯志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主张重新审理的事由成立,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申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之规定,决定指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冯志伟吉D91888号牌奔驰轿车15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查封期间,该车因未及时年检,导致车辆报废,东辽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冯志伟提出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亦应承担责任,此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审理期间,冯志伟提出:吉D91888号牌奔驰轿车因被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致使该车辆未按时年检,导致该车辆报废,该车辆评估价值为45000元,东辽县人民法院错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导致冯志伟替光明矿业垫付执行款8000元,两项合计53000元;另要求东辽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损失7000元,总共要求东辽县人民法院赔偿其60000元(对本案的所有赔偿请求全部包含在内),本案到此终结,不再诉讼。

东辽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同意一次性给付冯志伟60000元,本案到此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志伟与东辽县人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东辽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给付冯志伟60000元(所有赔偿请求全部包含在内),本案到此终结,冯志伟不再诉讼。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东辽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给付冯志伟60000元(所有赔偿请求全部包含在内),本案到此终结,冯志伟不再诉讼;

二、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