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329号。
负责人蔡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鹏、王建鹰,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张国生因错误执行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雁塔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雁塔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113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张国生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张国生称,2004年12月24日请求人分别和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合同书、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交了18万元。因对方自2007年9月24日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催要无果遂向雁塔法院起诉,雁塔法院2009年7月7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3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6日鹏豪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请求人依法申请雁塔法院强制执行,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执行一段时间后2010年12月雁塔法院突然以原判决违法要撤销为由,不经过任何法律程序,不顾请求人据理反对,强行停止执行。2013年10月29日在很多法警胁迫下强行按合同无效、判决撤销、执行回转、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刑事判决给请求人退了75216元了事,请求人坚持主张权利。几年来请求人数十次去雁塔法院讨说法,两次依法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明确要求如果雁塔法院仍然坚持认为请求人的民事判决违法要撤销,就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如果依法不能撤销就明确答复纠正错误继续执行。但雁塔法院上下互相推诿,踢皮球,无故拖延几年至今不给请求人答复,既不能撤销也不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精神损害,还给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按判决计算约37万元。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之规定,认为雁塔法院错误执行生效判决,要求其对请求人予以国家赔偿执行款损失3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