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张国生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张国生,男,回族,1941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女,回族,1945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赔偿请求人之妻。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329号。

负责人蔡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鹏、王建鹰,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张国生因错误执行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雁塔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雁塔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113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张国生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张国生称,2004年12月24日请求人分别和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合同书、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交了18万元。因对方自2007年9月24日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催要无果遂向雁塔法院起诉,雁塔法院2009年7月7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3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6日鹏豪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请求人依法申请雁塔法院强制执行,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执行一段时间后2010年12月雁塔法院突然以原判决违法要撤销为由,不经过任何法律程序,不顾请求人据理反对,强行停止执行。2013年10月29日在很多法警胁迫下强行按合同无效、判决撤销、执行回转、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刑事判决给请求人退了75216元了事,请求人坚持主张权利。几年来请求人数十次去雁塔法院讨说法,两次依法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明确要求如果雁塔法院仍然坚持认为请求人的民事判决违法要撤销,就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如果依法不能撤销就明确答复纠正错误继续执行。但雁塔法院上下互相推诿,踢皮球,无故拖延几年至今不给请求人答复,既不能撤销也不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精神损害,还给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按判决计算约37万元。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之规定,认为雁塔法院错误执行生效判决,要求其对请求人予以国家赔偿执行款损失3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雁塔法院辩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张国生向其院申请执行后,其院予以立案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两公司已每日分期支付的方式履行部分偿还义务。2010年9月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执行人两公司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被告人高鹏、檀樱、高峰、苏建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5月27日,其院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上述被告单位及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判决书判令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投资人。另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中庆专审字(2010)第070号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书中确定投资人1330人,涉案金额1.6亿余元。其中确定的张国生个人以客房使用权合同及托管合同形式共签订四份投资合同,均已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投资人之内。嗣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两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抵押金融借款一案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10月31日依法拍卖樱豪酒店,拍卖款项3.29亿元人民币。其院遂将涉及樱豪酒店投资款项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要求优先分配刑事案件追缴款项并予以发还投资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该笔款项拨付其院并按照“只返本,不返息”的原则予以发还张国生本人。张国生个人作为刑事案件投资客户之一,已经将其投资款项在冲抵其先期领取的利息部分及执行中还款部分后,将剩余投资款本金受领完毕。所以其个人投资款按照刑事返还程序已经全部清偿。对于民事判决,其院认为其依然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书不能执行完毕,属于正常的执行案件范畴,不存在错误执行判决的情况。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张国生个人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综合以上事实,其院认为应当不予受理张国生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国生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雁塔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项为:一、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生本金180000元。二、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生收益37348元。三、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生违约金216000元。后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项为: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张国生收益款1946元;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张国生违约金45077.85元;四、驳回张国生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11月26日,张国生向雁塔法院申请执行,雁塔法院立案后,执行了该案,协调该案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7日起,每天归还张国生投资款伍拾元整(正常节假日除外),直至投资本金、利息归还完毕为止。”该协议下方有张国生签名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张国生称该协议执行到2010年12月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不再支付其执行款,该期间其共收到款项合计32780元。张国生称其在此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收到作为返本的款项75216元,并称从其投资到因刑事案件返本一共收到18000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于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本案中,经审查,张国生主张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应当赔偿的情形,故应驳回其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国生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