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申请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李世先,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虎林市。

赔偿请求人:李仕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韩永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李世杰,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韩永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沙云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礼,该院民二庭副庭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该院虎头人民法庭庭长。

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申请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虎林市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申请事项:要求虎林市人民法院赔偿不作为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364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赔偿请求人因借款纠纷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债务人刘华宝、李菲菲所有的32吨水稻、东方红704拖拉机1台(价值7万元)及拖车1台(价值1.5万元)、大犁1个(价值6000元)、打浆机一个(价值5000元)、台式收割机1台(价值10万元)。因虎林市法院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向机动车登记部门下达保全裁定,导致债务人卖掉17吨水稻(价值45900元)、东方红704拖拉机被转移过户。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扣押债务人刘华宝、李菲菲所有的10万斤水稻,因虎林市法院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水稻流失。虎林市法院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不力、执行中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查封扣押的财产流失。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请求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虎林市法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虎林市人民法院答辩意见为,一、我院财产保全工作不存在应予国家赔偿情形。2014年12月23日,我院送达(2014)虎商初字第1187-2、3号民事裁定时告知被告刘华宝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处分查封财产,刘华宝在查封笔录中称收了20多吨水稻,704拖拉机及拖车、农机具抵押给了李志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收割机抵押给佟书和。同日,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并释明如果被告私自出售水稻可能无法控制。赔偿请求人表示自愿安排人看几天粮食并认为拖拉机没有牌子不可能办理抵押过户。事后经虎林市公安局调查,被告的拖拉机及农机具已于2013年底抵给李志明,2014年5月3日刘华宝用收割机作抵押向佟书和借款5万元,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收割机由佟书和收回。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菲菲来院称水稻查封前卖了一部分,剩余的水稻由其全部卖掉,系赔偿请求人找的买主,共卖了16.52吨,并将价款43100元交我院。二、该案执行环节也不存在应予国家赔偿情形。2015年9月30日我院执行人员前往虎林市伟光乡刘华宝家中强制执行,在刘华宝不承认2015年耕种土地的情况下,执行人员裁定扣押刘华宝当年新产水稻10万斤,刘华宝拒绝签字。后经核实,2015年该土地系刘华宝的父亲刘子远经营。故我院扣押10万斤水稻的执行裁定不对刘华宝产生法律效力,亦不产生查封水稻的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对此要求我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我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后,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已转入执行环节,该执行案件现仍处于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综上,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存在过错,虎林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受理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诉刘华宝、李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依申请分别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1187-2号民事裁定和(2014)虎商初字第1187-3号民事裁定,对刘华宝和李菲菲所有的32吨水稻和东方红704拖拉机1台及拖车、农机具、收割机1台予以查封。2014年12月2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向刘华宝送达上述裁定并作了查封笔录,刘华宝在查封笔录中称当时收了20多吨水稻,东方红704拖拉机及拖车、农机具已经抵押给李志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收割机已经抵押给佟书和。2014年12月26日李菲菲向虎林市人民法院述称,除查封前卖了一部分水稻外,剩余16.52吨查封水稻被其全部卖掉,并将价款43100元交付法院。2015年1月22日刘华宝之父刘子远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及收条、土地承包合同、水稻种子销售凭证信誉卡等证据,称承包土地实为自己所种。2015年2月1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华宝、李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41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本金41万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2015年3月23日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2日刘子远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票据等证据,称诉讼保全查封的水稻是其财产,并非刘华宝、李菲菲的财产;李菲菲私自出售水稻并将价款43100元交给法院,该水稻款属于自己的财产,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其水稻的查封措施并返还水稻款。2015年6月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子远的执行异议。2015年7月22日刘子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43100元水稻款为其所有、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并返还水稻款。2015年9月30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押刘华宝当年新产水稻10万斤,刘华宝称自己当年未种地,法院扣押的水稻系其父刘子远种地所得。2015年10月22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对刘华宝和刘子远所作的执行笔录载明,该院扣押的10万斤水稻已被刘子远处理。2015年12月26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虎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子远的诉讼请求。刘子远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菲菲、刘华宝擅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涉嫌犯罪,2016年10月31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出具侦查函,将有关材料移送虎林市公安局处理。2017年1月7日虎林市公安局向虎林市人民法院出具移送函,内容为“经调查:(1)2013年春天,刘华宝因种地所需向李志明借款10.9万元,用其名下的东方红704拖拉机及拖车、农机具作为抵押。2013年年底,刘华宝还不上欠款后,将其名下的东方红704拖拉机及拖车、农机具以7.9万元的价格抵给李志明,刘华宝于2014年3月1日又重新给李志明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据。2014年12月初,刘华宝、李志明就将手续交至虎林市农机监理站,后因该站工作人员外出,于2015年1月14日才将刘华宝名下的东方红704拖拉机过户到李志明名下。(2)2014年5月3日刘华宝向佟书和借款5万元,利息为1.5厘,期限为5个月,用其丰源履带式自走收割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收割机由佟书和收回。(3)虎林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查封李菲菲、刘华宝所有的32吨水稻时,只听取了刘华宝本人所说在854农场农牧业研发中心刘华宝水田地里存放了32吨水稻,无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水稻吨数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也无从证实债务人是否有私自处理水稻情况,并且李菲菲将地里剩余水稻拉走变卖后,已将粮款交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就目前证据,李菲菲、刘华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赔偿请求人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因违法保全、错误执行数次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2017年3月24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以保全措施已转入执行环节、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7)黑038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虎林市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虎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华宝、李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执行终结,赔偿请求人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因此,赔偿义务机关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