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与郑爱玉房屋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与郑爱玉房屋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端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爱玉。
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因被上诉人郑爱玉诉其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榕郊S字第03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郑爱玉系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乡××号混合构双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根据2013年9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馈》,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该所接到原告的儿子郑立焱报警称其房屋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到该处进行政府拆迁,当面告知不属于派出所立案管辖范围。原告四、五层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部分)被强制拆除后,曾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并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为被告提起了(2013)鼓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诉讼。根据2013年9月16日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办事处《关于五凤派出所参与协调华大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被告实际参与了原告四、五层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闽01行终15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有强制执行权,亦实际参与了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所作出的(2015)鼓行初字第15号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而被告又未提交2013年3月27日系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部分拆除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仅提供了证明其非适格主体的证据,未提供拆除原告四、五层房屋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对行政赔偿请求另行立案,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可待原告另行立案后单独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郑爱玉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乡××号房屋四、五层作出的拆除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房产实施或组织他人实施拆除行为,并非适格当事人,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本案系政府征收行为,并非拆除违建行为。拆迁主体是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上诉人未实施拆除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五凤街道办事处《关于五凤派出所参与协调华大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对被上诉人房屋顶层的强制拆除。但该说明只是片面之词,况且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上诉人并未从中受益,不是适格当事人。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强调,被上诉人起诉时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时间是2013年,起诉时间却是2015年,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爱玉未进行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1行终158号行政裁定已经确认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于2013年3月27日的拆除行为属于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履行相关的强制执行程序,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以
书记员朱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