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黎剑华案件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黎剑华,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黎剑华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粤0803执8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黎剑华认为,(2017)粤0803执81号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其根本不存在霞山法院认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况;二、其按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其他生活支出,属于积极履行判决行为;三、其仅有的一套房产已被法院进行评估,并且其日常生活中没有支付高消费费用的行为,故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2017)粤0803执81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金燕与被告黎剑华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8月4日,霞山法院作出(2016)粤08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金燕与被告黎剑华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黎司祺由原告金燕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黎剑华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25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星期可探视女儿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三、位于湛江开发区XX锦绣华景澳XX房(粤房地证字第XX号)归被告黎剑华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金燕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四、位于湛江开发区XX城市假日花园XX区XX楼XX房(粤房地证字第XX号)归原告金燕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黎剑华房屋折价款500000元。五、粤GXXXXX号轿车归原告金燕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黎剑华车辆折价款17500元。六、被告黎剑华应付给原告金燕车辆出售款50000元。七、原告金燕应付给被告黎剑华公积金65135.13元。八、被告黎剑华应付给原告金燕渔业设施及碍航物拆除经济补助金855000。九、被告黎剑华持有湛江市富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归被告所有。以上三至八项有关的金额相减后,被告黎剑华尚应付给原告金燕472364.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燕、黎剑华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8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霞山法院(2016)粤08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二、变更霞山法院(2016)粤08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湛江开发区XX锦绣华景澳XX房(粤房地证字第XX号)归被告黎剑华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金燕房屋折价款210000元。以上判项有关的金额相抵减后,黎剑华尚应付给金燕532364.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月16日,霞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3执81号。2017年2月22日,霞山法院向黎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知黎剑华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黎剑华在收到该令七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期限届满后,黎剑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3月3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81号决定书,将黎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21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81号公告,限令黎剑华在2017年4月27日前将位于湛江开发区XX城市假日花园XX区XX楼XX房(粤房地证字第XX号)交还给金燕管业,到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12日和7月4日,黎剑华分别两次汇入霞山法院账户共10万元偿还债务,霞山法院扣除案件执行费1400元后,已将98600元支付给金燕。尔后,黎剑华以其没有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事实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公告。2017年7月4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黎剑华的执行异议申请。黎剑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粤08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黎剑华的复议申请。2017年11月14日,霞山法院以黎剑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17)粤0803执81号罚款决定,对黎剑华罚款10000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2017年11月17日,霞山法院将上述罚款决定送达给黎剑华。黎剑华不服,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霞山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3执81号案中,向黎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知黎剑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责令黎剑华申报财产。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黎剑华不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和房屋的交付义务,也未向霞山法院报告财产情况。霞山法院根据该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发出公告,限令黎剑华将位于湛江开发区XX城市假日花园XX区XX楼XX房交给金燕管业,黎剑华在霞山法院驳回其的异议申请和本院驳回其的复议申请后,仍然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金燕管业。霞山法院以黎剑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对黎剑华罚款10000元并无不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黎剑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执81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