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揣立国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揣立国,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揣立国犯强奸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支持公诉,被告人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揣立国在长春市南关区鑫鹏东区1栋4单元710室被害人贾某某的家中与贾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喝酒。期间,揣立国让二被害人脱光衣服跪在地上,并对二人进行打骂、啃咬,欲强行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二被害人反抗未得逞。经法医鉴定,周某某、贾某某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揣立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揣立国的刑事责任。鉴于揣立国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揣立国辩称:我喝酒后失忆了,被害人说的情节我没有做,雨浇到我身上我才发现没有穿衣服,对事件的发生我没有印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揣立国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和周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一饭店吃饭饮酒,李某某离开后,揣立国、周某某、王某某便来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一饭店继续喝酒,并叫来被害人贾某某。后揣立国、周某某、贾某某一同又来到贾某某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鑫鹏东区1栋4单元710室的家中继续喝酒。期间,揣立国、周某某突然让贾某某、周某某脱光衣服,让二人跪在地上,并对二人进行打骂,强行与贾某某、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二被害人反抗,揣立国强奸二人均未得逞。经法医鉴定,周某某、贾某某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揣立国于2017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2、涉案物品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证实被告人揣立国指认其遗忘在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的手机、内裤、外裤、短衫、银行身份证个人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视频来源说明,证实揣立国、周某某、贾某某三人前往贾某某住所途中的视频情况,以及周某某案发后到贾某某家附近的金意华景宾馆,向吧员借手机报警过程的视频情况。

4、被害人被打致伤的照片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贾某某被打伤后救治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揣立国系1978年5月2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其违法犯罪记录。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揣立国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17年7月13日凌晨3点半左右,在金意华景宾馆前台睡觉时,一个女身上有酒气,下身没有穿衣服进入宾馆后向她借打电话报警,并向她哭诉自己与女朋友被一个男人性侵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2日中午14时左右,他与爱人周某某、揣立国等人吃饭,饭后他离开了。次日3、4点左右,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揣立国在贾某某家对周某某和贾某某进行殴打、辱骂,还强制要和周某某、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她于2017年7月12日中午14时左右,揣立国与她和贾某某酒后又一起到贾某某的住处,对她和贾某某进行殴打,让她们脱衣服,要和她们发生性关系,因她们反抗,揣立国没得逞。之后,她跑到旁边的宾馆报警,又给她老公打电话。后听贾某某说,揣立国光着身子追的她。她头部、脸部,右侧胳膊、左膝盖被揣立国用拳头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凌晨3点多,在她家里,揣立国想与周某某发生关系,周某某反抗,揣立国就没得逞。揣立国把她摁倒,骑在她身上对她动手动脚,想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周某某就趁机穿衣服跑出去了,揣立国看着周某某跑出去之后,揣立国光着身子就跟着跑出去了。然后她就把门反锁了,报警了。事后,她给周某某的爱人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揣立国的行为。揣立国用拳头打她脸部、头部、右眼视物不清,右眼充血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揣立国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某、周某某、“梅姐”在东岭北街一饭店喝酒,李某某先走的。贾某某来了,他和周某某三人又喝,最后去贾某某家喝酒,当时天还没有亮,他忽然感觉有人出去,他就跟着出去了,他再回去开门,但门却打不开了。他感觉有点冷,发现自己什么也没有穿一丝不挂,钱,随身穿的衣服都落在贾某某家了,他就给李某某打电话。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贾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揣立国系对其二人实施强奸的行为人。

(六)、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贾某某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揣立国提出的他酒后失忆,没有做被害人所说的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周某某、贾某某被打致伤的照片及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二被害人受伤部位及伤势程度是被他人打伤所致;证人安某某、李某某的证实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二被害人与揣立国酒后在贾某某的房间内被揣立国威逼后脱掉衣服,揣立国欲奸淫二人未逞便报警的事实。揣立国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又无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立国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贾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揣立国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揣立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揣立国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因揣立国的侵害行为导致了二被害人伤害后果,对揣立国可依法酌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揣立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宝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