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尹某、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家有争议的地方晒玉米。上诉人拿叉草的叉只是想把压在树上的玉米秸挑走,并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被上诉人往上诉人身上撞,对自身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其应负全部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93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颈部损伤、感音神经性聋,原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6991.67元。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自家屋西头处的空场晾晒玉米秸子。之前,原、被告因该空场有纠纷,被告已经打伤过原告之子高秀明。被告正好看见,被告就朝原告骂骂咧咧,意思是不让原告在该空场晾晒。原告就对被告说,地是原告的,原告愿意怎么晒就怎么晒。原告也朝被告骂,骂了回被告就走了。过了十来分钟,被告拿着叉草的叉子跟其丈夫刘启彬来到原告身前,原告也没搭理就背对着他俩晾晒玉米秸子。刘启彬对被告说,他敢晒,你就拿叉子叉他,叉了没事,他俩儿子不在家。原告就问他俩,你敢叉我原告把晒好的玉米秸子捆起来往边上放转身时,被告拿着叉子朝原告扎过来,一下扎在原告的左侧脖子处,把原告扎倒在地。原告起身一试脖子,出血了,原告就骂被告。被告从地上拿起石头朝原告扔过来,砸在原告的左腿干处。原告拿出手机报警,被告及刘启彬就跑了。对于原告的该份陈述,被告认为刘启彬未在现场,现场只有原、被告,没有其他异议。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2016年10月26日,被告看见原告在两家有争议的地方晒玉米秸秆,这些玉米秸秆是前段时间原告堆放在这里的。被告看见原告在晒秸秆的过程中把被告的树n了。被告就过去阻拦原告不让原告晒,不让原告n树。后来双方对骂。被告上前不让原告晒,原告就用手推搡被告,一下子把被告推倒了。被告爬起来后站着堵着原告不让原告抱草。被告堵不住原告,被告就回家拿来叉草的叉,用叉叉草。这时原告抱着秸秆,被告用叉叉原告抱着的秸秆,原告向被告身上撞,被告就向前推。这时被告听见原告说被告插着原告了。被告当时也没看着,也没见原告流血。后来被告说一块上大队,被告就走了。原告对被告的该份陈述没有异议。2016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自家的大门口处看见原告在原、被告家有争议的空场地晒玉米秸秆,这些玉米秸秆是前段时间原告堆放在这里的。被告看见原告在晒玉米秸秆的过程中有n树的动作。被告走进后,看见原告给被告把树n了,被告就过去阻拦不让原告晒,不让原告n树。后来原、被告对骂。被告上前不让原告晒,原告就推搡被告,一下子把被告推倒了。被告爬起来以后站着堵着不让原告抱草,被告堵不住原告。被告就回家拿来叉草的叉子,想用叉子把压在树上的捆好的玉米秸秆挑走。被告拿起叉子叉起压在树上捆好的玉米秸秆往旁边撇的时候,原告不让,就跑到被告身前挡着。叉草的叉子正好扎在原告左侧的脖子处。后来被告叫原告一起去村委,被告就先走了。原告对被告的该份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持叉子与原告继续争执,被告认可叉草的叉子正好扎在原告左侧的脖子处,法院认定被告叉伤了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n被告的树在先,与被告相互对骂且推搡被告,原告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所受损失,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医疗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治疗损伤支出了医疗费6202.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作为证据。经审查,门诊病历载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经初步诊断为颈部外伤、左下肢外伤。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颈部外伤,其他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XX原携带者。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颈部损伤;2、感音神经性耳聋;3、XX携带。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原告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住院,支出医疗费5223.7元。三份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支出医疗费978.7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院诊断的第三条写着XX携带者,药费不予承担。原告挂的是肝胆外科,与本案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支出时间与原告人身受损害时间和治疗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治疗人身损害支出了医疗费6202.44元。被告主张不予承担药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日常生活标准,住院正常饮食,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农民生活费补助每天最高20元。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伙食补助费。根据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认定。三、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儿媳护理,根据原告儿子、儿媳的工资,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共计894元。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61岁不需要护理。原告完全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不需要住院。另外,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儿媳护理,原告的儿子、儿媳能请下假来吗被告怀疑原告的儿子、儿媳没有去护理。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可参照青岛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共计600元。原告主张根据其儿子、儿媳的工资确定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青岛市的人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共计7033.8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系农民。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没有退休金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以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9元为标准,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共计295.38元(17969÷365X6=295.38)。五、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打黑出租车去医院,再就是来回医院共计支出了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真的受伤应当打120急救电话,而不是乘坐黑出租。日常交通工具是公交车,单程两元,来回四元。法院认为,原告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理务关村,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青岛市的交通费消费水平,法院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6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照片15张以证明空场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空场属被告所有。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62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95.38元、交通费160元等共计7857.8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5500.47元。对于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共计5500.47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焦点: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双方场地晾晒庄稼引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未能理性的沟通,理智的化解矛盾,致使冲突升级,发生厮打。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撞上诉人,上诉人进行正当防卫。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危险攻击,需要用叉子叉被上诉人脖子正当防卫。且上诉人在公安的陈述是,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回家拿来叉子叉草时,被上诉人上前挡着,叉草的叉子正好扎在被上诉人左侧脖子处。一审法院依据事发原因、经过、后果,判决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文

审判员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