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赔偿请求人田仁与赔偿义务机关定边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田仁,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定边县石洞沟乡,现住定边县定边镇,农民。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定边县人民法院。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王绥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旭辉,定边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宝,定边县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主任。

赔偿请求人田仁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定边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田仁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在田仁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了公开拍卖,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违法或错误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请求人所申请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请求人田仁在负有多个债务的情形下,用其房产拍卖价款按比列给债权人予以清偿,案结事了,并未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益。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定边县人民法院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依据,因赔偿请求人是负有债务履行义务的一方,该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并未损害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因其是以现行法规作为依据,而非2001年时的相关规定,且无事实依据证明错在漏评事项,故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部分查封扣押财产去向不明,因查封扣押财产是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处理结果并不损害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田仁关于定边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定法执字第31号、32号、33号、34号民事裁定、(2001)定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拍卖赔偿请求人所有位于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苗圃巷二层楼房及院落土地市场价值,并委托定边县价格事务所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01年8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总价格为334848元,定边县人民法院以拍卖成交价335000元价格裁定归郭天鹏所有。且作出房产及土地管理局协助过户协助通知书。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定法执字第31号、32号、33号、34号、(2001)定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现经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和陕西省土地估价不动产登记代理协会认定定边县价格事务所及价格鉴定人员没有法定房地产估价资质,该鉴定结论拍卖违法、评估违法、违规操作、不真实、该评估结论属无效。经过评估机构合法评估涉案执行标的价值500多万元,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查封申请人案件标的额是41万元,超标11倍查封,实属违法违规查封,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7)陕08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不敢公开听证、质证、法庭审理,缺乏公信力,属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8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公开审理并裁定赔偿义务机关因错误执行给予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请求人公道,真正案结事了,彰显人民法院诚信天下的司法形象。赔偿请求:1、确认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在对申请人执行房地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违规、不真实、无效、严重错误;2、赔偿因违法、违规、错误执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50万元(至2017年7月20日),后续损失另行计算;3、案件相关审理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4、撤销(2017)陕08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查明:1995年至2001年定边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原告定边县综合贸易公司、榆林地区外贸公司、定边县轻化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李保、梁刚、定边县京鑫工贸公司、尹光孝诉被告田仁代购代销、联营合同纠纷、借贷纠纷案件、以上案件经法院调解、判决生效后,被告田仁未按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其原告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达60多万元。1998年11月4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定法执字第31号、32号、33号、3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执行人田仁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苗圃巷的房产予以扣押。1998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对定边县法院作出的上述四份裁定书提出异议,理由为裁定予以扣押的标的1994年5月27日田仁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30万元设置抵押。2001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再次对定边县法院执行田仁提出异议,要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得优先受偿。2001年3月26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定执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的异议申请。2001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对(2001)定法执字第09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定执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2001年5月28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定法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田仁、李艳琴位于定边镇苗圃巷的房产予以查封。2001年8月13日,定边县价格事务所依据定边县法院的委托,作出定价鉴字[2001]56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田仁被查封的建筑面积为458.1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评估为334848元。2001年8月16日,定边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将田仁被查封的房产予以拍卖。2001年8月27日,买受人郭天鹏以335000元的价格竞卖成交。经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定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1996)定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96)定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1997)定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1999)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999)定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0)定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998)定法执字第31号、32号、33号、34号民事裁定、(2001)定执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人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田仁涉诉信访案的审查情况答复中,告知赔偿请求人对本答复仍有异议,可按照法律程序规定提起国家赔偿。2014年12月22日定边县人民法院关于对上诉人田仁执行案件审查情况的答复中告知,其可按照法律程序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田仁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人侵犯时两年内,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亦其不属本法规定的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故田仁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田仁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