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陈兆义申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陈兆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井冈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郭奎,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兆义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下称宿豫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分配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宿豫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宿豫法院作出的(2017)宿豫法赔字1号《民事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赔偿申请人陈兆义,赔偿义务机关宿豫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华、郭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宿豫法院认为,宿豫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赔偿请求人陈兆义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执行,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情形。陈兆义签署了《债权分配同意书》,明确表示“无论保全先后顺序,均按照宿豫法院根据债权比例制订的分配方案进行统一分配,除抵押权、质权等法定优先受偿权外,任何普通债权人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宿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陈兆义的债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程序合法,陈兆义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宿豫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了陈兆义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陈兆义称,陈兆义在其与江苏绿陵集团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宿豫法院也作了保全裁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宿豫法院对陈兆义申请保全的财产进行拍卖,陈兆义缴纳了评估费52000元。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陈兆义是普通债权人,宿豫法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财产保全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债务,但宿豫法院却将拍卖款1740万按照诸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导致陈兆义2128319元债权未得到实现,现绿陵集团已经无可供执行财产。因宿豫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陈兆义造成损失,现要求宿豫法院赔偿其损失212831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豫法院在审理陈兆义与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陵集团)、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发化工公司)、江苏绿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陈兆义的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新材料公司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到期债权等);同时查封了登记在担保人张爱玲名下的座落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3581号房产和登记在担保人陈川名下的座落于宿迁市宿城区兴鸿.颐景一品2-1-502室房产及座落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四期11幢501室房产。同年9月25日,宿豫法院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绿陵集团于2015年10月9日前偿还原告陈兆义借款本息25961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955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润发化工公司、新材料公司、宿迁宏远港口有限公司、江苏澳特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事实无其他争议。后因绿陵集团未能在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内履行义务,陈兆义于2015年10月16日向宿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宿豫执字第02729号。

另查明,因绿陵集团欠资严重,涉该企业的权利人人数众多,众多案件在宿豫法院处于审理或执行阶段。陈兆义与绿陵集团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267号案件在诉讼阶段时,宿豫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与陈兆义等26名债权人谈话,26名债权人推举陈兆义作为代表人,且均同意:全部申请保全的财产无论保全先后,均为普通债权人,包括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分配之前诉讼的均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同年9月22日,陈兆义在宿豫法院统一制作的《债权分配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宿豫法院对绿陵集团所有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无论保全先后顺序,均同意按照宿豫法院依据债权比例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统一分配。

再查明,2017年1月12日,宿豫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予以了公示,主要载明: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宿豫法院受理涉新材料公司的执行案件达286件,涉案总标的97096833.31元(含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及诉讼费用),已履行7266297元,尚余89830536.65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蒋光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2日对新材料公司位于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洞庭湖路东侧土地及地上房屋首查封。宿豫法院对上述查封财产依法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款1740万元。就该财产拍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受偿如下:一、申请人蒋广锦作为涉案处置财产首查封人,按照未受偿金额10%比例优先受偿;二、申请人蒋广锦扣除优先受偿的金额后,与其余债权人以各自未受偿金额占全部债权额比例受偿。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豫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24日宿豫法院作出《通知》,对被执行人新材料公司及陈兆义等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各项异议进行了汇总,并对债权统计中因统计、计算造成的金额错误进行了修正,同时告知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同意《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法院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7年4月10日宿豫法院再次作出《通知》,告知陈兆义等25名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及新材料公司,其提出的关于财产分配的反对意见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其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他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逾期未提出诉讼的,法院按照原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陈兆义认可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其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但未提起诉讼。2017年5月23日,宿豫法院开始登记确认账户,6月1日开始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发放执行款,陈兆义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到的债权为473157.0646元。目前,(2015)宿豫执字第02729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尚未终结。

上述事实有(2017)宿豫法赔字第1号《民事赔偿决定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债权分配同意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通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规定是对保全在先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但本案中,陈兆义在(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67号案件审理期间即已明确表示同意针对绿陵集团的所有审理、执行案件无论保全顺序先后,均同意按照宿豫法院依据债权比例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统一分配,陈兆义对其债权实现方式作出了选择,且该选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宿豫法院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规定期限内无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该方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宿豫法院按照该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并无不当。陈兆义称其不懂法律才签署《债权分配同意书》。对此,本院认为,陈兆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该《债权分配同意书》的内容及后果,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陈兆义认为宿豫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失申请国家赔偿,但(2015)宿豫执字第02729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综上,赔偿请求人陈兆义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宿豫法院作出的(2017)宿豫法赔字第1号《民事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法律文书名称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陈兆义的国家赔偿申请。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