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张友谊等诉陈建光海事海商纠纷案

张友谊等诉陈建光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76号

  原告:张友谊。
  原告:潘伟东。
  原告:郑道弟。
  原告:吴时友。
  原告:吴时荣。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荣,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光。
  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丽雅,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
  原告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以下合称张友谊等五人)与被告陈建光、第三人瑞安市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谊、潘伟东及张友谊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被告陈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第三人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陈建光就相关损失赔偿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相互关联,且尚在司法鉴定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友谊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码头转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2.陈建光偿付张友谊等五人2015年承包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陈建光实际交还码头之日止的承包款,按每年110万元计算,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应付承包款1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确认陈建光向张友谊等五人交付的20万元定金无需返还;4.要求陈建光立即交还涉案码头的经营使用权。庭审中,张友谊等五人以陈建光已实际交还码头为由,当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鸿运公司将坐落在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码头上首的一座硬体货运码头的经营权和房屋及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张友谊,双方签订《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码头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六年。张友谊取得码头承包经营权后,与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组成了合伙体,均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3年12月31日,张友谊等五人共同将码头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陈建光,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转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每年转承包费110万元,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年度承包费。合同签订后,陈建光交纳20万元定金,张友谊等五人将码头及附属设施交付给陈建光使用。后陈建光仅支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110万元和2015年度支付80万元后,余下30万元和2016年承包费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交。
  因陈建光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转包费,导致张友谊等五人未能向第三人鸿运公司按时缴纳承包费,故鸿运公司于2016年5月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自生效之日起解除张友谊与鸿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张友谊偿付鸿运公司欠付的承包款及相应利息;张友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交由鸿运公司管理使用,未按期履行,则按每日1370元支付使用费用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现该判决已生效。
  鉴于陈建光的违约及张友谊与鸿运公司的前手合同已被判决解除,故陈建光与张友谊之间的《转包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张友谊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建光辩称,一、《转包合同》已经解除,张友谊等人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友谊与鸿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解除时间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故张友谊据以转包的权利基础已经消灭,张友谊等五人与陈建光之间的《转包合同》也应当同时解除,解除之日应确定为(2016)浙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张友谊等五人在合同判决解除之后,已无权向陈建光主张转承包费用,该部分主张应予以驳回。二、陈建光有权扣减转包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理由:1、张友谊在(2016)浙72民初1022号民事诉讼中,对于鸿运公司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陈建光认为鸿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张友谊放弃抗辩导致陈建光已无法继续履行《转包合同》,码头无法正常使用,故《转包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张友谊等五人,张友谊等五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并在转承包费用中扣减。2、陈建光是有正当理由拒付承包费的,张友谊与鸿运公司约定的承包费应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而陈建光应向张友谊支付转包费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张友谊对外履行义务在先,且张友谊应付承包费金额为每年50万元,而陈建光需支付张友谊每年110万元的承包费,故张友谊以陈建光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用作为其对鸿运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建光2015年支付了80万元承包费用,余下30万元扣留的是码头修理费用,之后由于码头修理费用和权属争议造成损失无法解决,陈建光从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张友谊等五人与鸿运公司先解决码头修理和权属问题。3、2015年9月,陈建光向张友谊及鸿运公司提出,因码头修理和权属争议问题导致码头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张友谊也向鸿运公司提出,并向陈建光要回了码头印章并交还鸿运公司。2016年3-4月,张友谊与鸿运公司交接了承包码头所需使用的各种文书及印章,并签订书面交接证明。自2015年9月张友谊要求陈建光交还印章起,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张友谊自此已无权按每年110万元的标准向陈建光主张承包费。2016年9月,鸿运公司对码头采取停电措施,陈建光实际已无法使用码头。2016年农历12月中旬,鸿运公司指使他人对码头内部倾倒大量垃圾,张友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就此对陈建光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码头在陈建光使用过程中坍塌,陈建光已另案起诉要求鸿运公司和张友谊赔偿损失,并已经法院准许对码头坍塌原因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码头本身不符合质量要求,那么鸿运公司与张友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张友谊等人与陈建光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将无效,对转包费用的计算标准均会产生影响,故建议法院待另案鉴定结论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判决。四、陈建光在使用码头期间,因码头坍塌、道路被堵等原因应扣减相应承包费用,具体为码头坍塌维修期间三个半月,应扣减32.0834万元;道路被堵造成无法正常使用共5个月,应扣减45.8334万元;另自2015年9月张友谊要求陈建光交还印章后,至2016年9月的承包费即不能按照转包合同约定的每年110万元计算,最多只能按每年50万元计算;2016年9月之后码头被鸿运公司断电无法正常使用,不应计算转承包费用,之后转包合同因(2016)浙72民初1022号生效判决确定张友谊与鸿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而随之解除,张友谊等五人已无权向陈建光主张转包费用。陈建光已支付的180万元转包费用及20万元定金,已经多付445834元,应予退还。五、张友谊等五人因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陈建光加固码头、装修房屋及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友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鸿运公司述称,对码头采取停电措施,主要原因是陈建光在经营使用码头期间未按规定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和电费,鸿运公司没有办法才采取停电措施的。2016年9月停电属实,后已恢复供电。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张友谊等五人提供证据7,收款收据、入库单、送货单,用以证明陈建光一直在码头生产经营。陈建光经质证,对其中2016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收款收据及入库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送货单仅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
  2.陈建光提供证据1,码头坍塌照片、修理施工合同、修理项目预算、领款凭证及码头现状视频、照片,用以证明码头坍塌,其出资442830元进行修复的事实;陈建光提供证据2,收款收据、清单,用以证明其装修4间房屋共花费27886元的事实。
  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码头坍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无法确定,对陈建光主张的码头及四间房屋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鉴于陈建光已就码头坍塌造成的损失及房屋维修费用等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就该部分事实与证据均不作评述。
  3.陈建光提供证据3,瑞安广电中心新闻报道视频和文字稿,用以证明码头因鸿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张友谊等五人及鸿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道路被堵导致陈建光无法经营的事实和持续的时间。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2015年期间,码头进出道路因案外人修路、倾倒建筑垃圾等原因堵塞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就堵塞持续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新闻报道中拍摄的码头现状及对相关人员的采访内容,酌定3个月。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鸿运公司与张友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鸿运公司将坐落在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码头上首的一座硬体货运码头的经营权和房屋及设备、设施等承包给张友谊经营,承包期间六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承包费每年50万元,自承包之日起每两年支付一次,交款时间提前一个月。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鸿运公司依约将案涉码头交付张友谊经营使用。
  张友谊取得码头承包经营权后,与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组成合伙体,于2013年12月31日将码头转承包给陈建光经营,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六年,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转包费每年110万元,每年支付转包费一次,提前一个月交纳。《转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陈建光应交给张友谊等五人押金贰拾万元整,如在转包期内,陈建光提出提前结束转包,该转包费及押金作废,如租期届满,押金退还。
  合同签订当日,陈建光将20万元交给张友谊等五人,由吴时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建光码头定金20万元”。之后,张友谊等五人将码头及附属设施交付陈建光使用,陈建光按约支付2014年度转包费110万元,2015年双方因码头坍塌的维修费用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陈建光支付转包费80万元后,至今未再付款。
  另认定,2015年期间,因案外人维修、倾倒垃圾等原因造成码头进出道路被堵塞,导致码头3个月无法经营使用。2016年9月,鸿运公司经向电力部门申请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对码头暂停供电。
  又认定,2016年5月4日,鸿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张友谊与鸿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张友谊偿付鸿运公司欠付的承包款及相应利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交由鸿运公司管理使用,未按期履行,则按每日1370元支付使用费用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鸿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陈建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友谊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退还部分承包费。2017年2月24日,陈建光将码头交由鸿运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张友谊等五人在与鸿运公司达成协议,取得坐落于东山埠渔港码头上首的一座硬体货运码头的承包经营权后,将该码头转包给陈建光使用经营,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一、关于《转包合同》解除问题。张友谊要求解除《转包合同》,陈建光亦对解除《转包合同》予以认可,故《转包合同》应当解除。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张友谊认为自陈建光实际搬离码头之日起解除,但2016年11月5日,张友谊与鸿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转包合同》在法律上已失去继续履行的依据,张友谊对生效判决内容的确认,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转包合同》,故陈建光关于合同解除之日应确定为(2016)浙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二、关于承包费问题。《转包合同》解除前,陈建光理应按约定的每年110万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用,截止2015年1月4日欠付的承包费为30万元,2016年1月5日至11月4日欠付的承包费为91.67万元。陈建光辩称自2015年9月起应按每年50万元的标准计算承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转包合同》解除后,因码头实际仍由陈建光占有使用,故陈建光理应承担相应的使用费,费用参照(2016)浙72民初1022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每日137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其搬离码头之日止,共计111天152072元。陈建光提出自2016年9月鸿运公司对码头采取停电措施开始,其已未实际经营,不应再继续支付承包费,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陈建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停电期间无法经营的事实,故不予采纳。陈建光辩称,承包期间码头因进出道路被堵无法经营使用,应扣减相应的承包费,该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张友谊等五人认为道路被堵系案外人造成,与其无关,但其作为码头经营权的转包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经营用途的码头供陈建光使用,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道路被堵3个月期间的承包费27.5万元理应扣除。扣减后,陈建光实际应付2015年承包费为2.5万元。陈建光主张道路被堵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码头停止生产期间的人工费用支出,故不予支持。陈建光提出的码头维修及房屋装修费用的赔偿,均已另案处理。依据《转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支付时间为每年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故张友谊等五人要求陈建光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欠付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欠付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张友谊等五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缺乏依据,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关于陈建光交付的20万元,根据《转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该款项应为履约期间陈建光所交付的押金,双方既未载明系定金,亦未约定该2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故不应认定为定金。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为陈建光提出提前结束转包,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押金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建光提出20万元应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的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该20万元应在合同解除时从所欠承包费中予以冲抵,冲抵后,陈建光实际应付2016年承包费为71.67万元。
  综上,张友谊等五人要求解除《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要求陈建光偿付码头承包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案认定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计2015年欠付承包费2.5万元和2016年欠付承包费71.6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6年11月5日以后的码头使用费计15207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与陈建光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东山埠渔港鸿运货运码头转包经营合同》自2016年11月5日起解除;
  二、陈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2016年11月4日之前的码头承包费74.1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71.6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陈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码头使用费152072元;
  四、驳回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张友谊、潘伟东、郑道弟、吴时友、吴时荣共同负担8100元,陈建光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夏 蕾
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