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海生,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生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生及其辩护人苏洪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海生在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609号康庄公寓B幢101室,采用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压于身下并亲吻、抚摸等方式,强制猥亵了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等,证人杨某、江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海生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海生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生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海生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海生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明敏
二○一八年二月五无
代书记员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