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唐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到某镇居民闫某家借宿,发现闫某一人在家准备睡觉,刘某强行将闫某推倒在炕上,闫某的头朝着炕沿躺在炕上,刘某将被子盖在闫某的身上,用左手搂着闫某的肩部,右手脱下闫某的毛裤和衬裤,脱光闫某的下身,用右手摸闫某的下部。在闫某强烈反抗下,刘某放弃猥亵行为。案发后,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9时许,被害人闫某锁上大门准备睡觉时,被告人刘某酒后欲到闫某家借宿,敲闫某家大门。刘某进屋后趁闫某上厕所时,把被子铺在炕上,待闫某回来上炕后,刘某强行将闫某推倒在炕上,将被子盖在闫某的身上,用左手搂着闫某的肩部,用右手脱光闫某的下身后,再用右手摸闫某的下部。在闫某的反抗下,刘某放弃猥亵行为。案发后,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1月22日,刘某与闫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闫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归案情况、柳河医院门诊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崔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孙炜
人民陪审员刘洪文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