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张海龙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射阳县千秋镇鲍墩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18号。

负责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射阳县千秋镇鲍墩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鲍墩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志国,该居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龙、原审被告射阳县千秋镇鲍墩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墩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如无其它导致智力下降的因素存在,目前被鉴定人的智能状况与既往受伤存在关联性”,说明导致张海龙智力下降的因素具有不明确性,该鉴定程序违法。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认为有关联性,是不科学的,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中确认张海龙的伤残为九级,而本次鉴定为八级,故应当按增加一级伤残的方式计算,而不是张海龙所列的计算方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一审被告辩称

张海龙辩称,1.被上诉人2000年因本案受伤后一直处于家人的呵护和上学状态,没有受到另外的伤害,扬州五台山司法鉴定所以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也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第二次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第一次判决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也是合法、客观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墩居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射阳供电公司、鲍墩居委会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合计534589.2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下午,原射阳县鲍墩乡进行农网改造清障施工,在该乡洪墩村清障锯树时,锯倒的树倒在广播线上,巨大的力量拉倒广播线前一端的水泥质地的广播线杆,砸到在广播线杆旁玩耍的张海龙,致张海龙颅脑损伤。张海龙于2000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经鉴定,张海龙因头部外伤致左额顶广泛性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顶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中颅底骨骨折可以认定,张海龙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边缘状态)、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0)射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射阳供电公司、鲍墩居委会赔偿张海龙医疗费8179.95元、护理费982元、护理费982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10元、住宿费16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024元、残疾精神损失费4512元、今后治疗费(颅骨修补手术)6000元;射阳供电公司、鲍墩居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嗣后,张海龙因脑外伤经多家医院连续的诊断并治疗。另查,原射阳县供电局鲍墩供电所(甲方)与原射阳县鲍墩乡洪墩村(乙方)签订了《农网改造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成立农网改造工程施工队,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二、乙方成立农网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6、……使本村民自觉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对张海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经查体,结合脑电图及头颅CT检查结果,参照诊断标准,临床符合轻度智能缺损的诊断;从目前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看,被鉴定人自4岁受伤后未再有颅脑损伤的证据,因年龄跨度太大,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如确无其它导致智力下降的因素存在,目前被鉴定人的智能状况与既往(4岁时)受伤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为:轻度智能缺损。该鉴定机构的选择,射阳供电公司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中签字确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5日对张海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海龙继发性癫痫诊断明确,不能排除与2000年9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张海龙轻度智能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与2000年9月10日外伤存在关联性;3.张海龙发生癫痫后多次门诊治疗,并于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现有的医疗费用系针对颅脑外伤及继发性癫痫的对症、支持及手术等治疗,属合理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龙被线杆砸到致颅脑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从案涉的《农网改造协议书》可以确认,射阳供电公司负责本县2000年的农网改造,故应对农网改造过程中造成张海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鲍墩居委会在农网改造清障的过程中,锯倒的树木却倒在广播线上,致广播线杆砸到张海龙,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射阳供电公司抗辩的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射阳供电公司在该次鉴定机构选择时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中签字确认,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射阳供电公司抗辩的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如无其它导致智力下降的因素存在,目前被鉴定人的智能状况与既往受伤存在关联性”,说明导致张海龙智力下降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张海龙轻度智能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与2000年9月10日外伤存在关联性”认定不当的意见。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张海龙自4岁受伤后未再有颅脑损伤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海龙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张海龙主张的269046.29元,予以认定;⑵交通费、住宿费。张海龙提供的病史资料,可以证实其到外地就诊治疗的事实,考虑到张海龙智能轻度缺损的实际,可以考虑2人的合理交通、住宿费用,张海龙主张截止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共发生交通、住宿费20000元,结合其在北京、XX、XX等地就诊治疗的资料,酌定14000元;⑶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海龙第一次诉讼时,因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边缘状态)、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张海龙轻度智能缺损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现伤残总等级系数[0.3(智能缺损八级)+0.01(颅骨缺损十级)]-原伤残总等级系数0.2(智能减退、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X20年X40152元/年=88334.4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部分,本次酌定15000元。上述合计386380.6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海龙医疗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6380.69元;二、射阳县千秋镇鲍墩居民委员会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张海龙轻度智能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与2000年9月10日外伤存在关联性”与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射阳供电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海龙自4岁受伤后再有其他导致颅脑损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海龙目前的损害后果与之前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另,由于侵权纠纷中的多等级伤残是按照伤残系数计算伤残等级的,新评定的伤残确定等级后,仅是在原伤残等级总系数基础上增加综合折算后的等级系数,故一审法院关于对新旧伤残等级的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侵权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射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圣磊

审判员吕伟平

审判员朱倩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圆圆